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7701号罪犯吴向东,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庐江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皖0191刑初98号刑事判决,撤销(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即“吴向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的执行部分,改判为:被告人吴向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被告人吴向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七万元(已缴纳七万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吴向东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吴向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向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至2019年4月获表扬奖励四次。
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目前家庭经济困难。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提供的困难证明、该犯服刑监区提供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向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但其因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
鉴于该犯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0月26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向东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