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初77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好视立视光眼镜店,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自西向东第7、8(农资公司综合楼10-11)。
经营者:曹娣,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好视立视光眼镜店(以下简称好视立眼镜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好视立眼镜店经营者曹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好视立眼镜店停止侵犯“”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好视立眼镜店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诉讼费用由好视立眼镜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雅瑞公司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好视立眼镜店销售假冒雅瑞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对好视立眼镜店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好视立眼镜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雅瑞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好视立眼镜店未予以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第3186667、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雅瑞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2.浙江省卫视广告播出证明、湖南卫视广告播出证明、(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共同证明“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8)厦思证内字第821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好视立眼镜店侵权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每案3000元,公证费每案1000元。
好视立眼镜店未提供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 雅瑞公司是“暴龙”、“”“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即: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雅瑞公司在多家媒体投放广告,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市场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11月25日,雅瑞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5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黄某同雅瑞公司的代理人曹远升来到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标有“好视立视光中心”字样的眼镜店。
曹远升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1副,支付240元,并现场取得刷卡单和收款收据各一份。
公证人员某1该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所购买商品由公证人员封某交曹远升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821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票据与原件相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打开后,内含刷卡单1张(注明消费300元)、收款收据1张,眼镜实物一副、擦眼镜布一块、眼镜盒一个。
其中,黑色眼镜盒上、眼镜腿和眼镜右镜片上分别标有“BOLON”字样。
该商品经雅瑞公司鉴定为假冒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好视立眼镜店是否侵犯了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雅瑞公司从好视立眼镜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好视立眼镜店为此向雅瑞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刷卡单和收款收据,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该事实进行了现场公证。
经雅瑞公司鉴定,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的商品,应认定好视立眼镜店销售了假冒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雅瑞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好视立眼镜店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未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好视立眼镜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雅瑞公司要求好视立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雅瑞公司提供了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费用240元的票据,好视立眼镜店除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因销售侵权商品获得的利益及给雅瑞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但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好视立眼镜店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好视立眼镜店违法所得,故好视立眼镜店的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本案中好视立眼镜店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为240元,考虑商店的规模及地理位置,又考虑到“BOLON”商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好视立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好视立眼镜店并未提举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故对好视立眼镜店有关公正书中案涉眼镜非其出售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雅瑞公司要求好视立眼镜店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好视立视光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宣城市好视立视光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宣城市好视立视光眼镜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烈 审判员 王鸿梅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俞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