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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渝北区宏阳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030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渝北区宏阳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渝北区宏阳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030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宏阳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一路4号富丽苑B幢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RNF680。

经营者:童安红,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渝北区宏阳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宏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阳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元、差旅费3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的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前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阳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11079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517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民事判决书、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福达刀片公司生产实物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51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一路75号的宏远五金建材,在该处门店门头拍摄照片后进入该门店,看到店内有名称为“渝北区宏阳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为“童安红”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术鸟美工刀片十小盒(其中一小盒拿出做鉴定,封存九小盒),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渝北区宏阳五金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该公证书附工作记录、照片三张以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啄术鸟FD-27刀片九小盒(包括一外包装盒)。

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公证购买美工刀片的内、外包装盒上印有的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与其商标相似。

福达刀片公司同时陈述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外包装盒上无厂名、厂址,还当庭提交其公司生产的正品刀片产品予以佐证。

经比对,涉案商品的内、外包装纸盒印有文字“啄术鸟”,外包装纸盒印有的小鸟的嘴巴是弯曲朝下的造型,其余与涉案商标的小鸟造型相同,内包装盒印有与涉案商标图形相同的小鸟图形。

福达刀片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用,举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共计2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

另查明,宏阳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劳保用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证明涉案刀片内、外包装盒上印有的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均与涉案商标图形文字相同或相似,图文排列相同,整体上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涉案刀片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宏阳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

二、被告渝北区宏阳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渝北区宏阳五金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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