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初41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山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建民路**。
法定代表人:蔡克雷,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为与被告三门山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丽媛、被告山水宝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克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宝岛”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及第44类眼镜行服务等上。
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分别届至2024年11月27日、2020年5月6日、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13日、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先后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许可晶华宝岛公司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使用第772859号注册商标、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使用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使用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原告有权单独就涉案商标被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宝岛眼镜”经长期连锁经营,在全国大部分省市享有较高知名度,并屡获荣誉。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涉案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验光单等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名称,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同时,被告使用“宝岛”二字注册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宝岛”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水宝岛公司答辩称:1.被告于2008年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合法经营至今,“宝岛”二字并非不能使用,若构成侵权不可能注册并沿用至今;
2.被告并非恶意侵权,企业名称及店内图标均区别于原告;
3.被告系本地小微企业,地域性,地域性强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宝岛谘询公司拥有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有效期截至2020年5月6日。
2.(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宝岛谘询公司拥有第3110047号“宝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有效期截至2023年7月13日。
3.(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宝岛谘询公司拥有第772859号“宝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有效期截至2024年11月27日。
4.(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
5.(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
证据4、5拟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拥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再许可权利。
6.(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拟证明宝岛眼镜品牌所获荣誉,第3110047号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
7.(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1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领域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出1000元公证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可以反映涉案商标的注册、转让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5经公证机关公证,明确了影印件与原件一致,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可以反映原告在中国大陆拥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经公证机关公证,明确了公证书所附照片与相关荣誉证书原件内容一致,其中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福建省红十字会、厦门市卫生局、厦门市社会福利中心、厦门市希望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先后于2001年、2002年、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颁发的证书具有盖章,且能够反映出上述荣誉与使用宝岛眼镜字号的关联公司有关,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原告在眼镜行服务上使用的“宝岛”品牌质量可信、服务诚信,在行业内美誉度较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待下文论述。
证据7是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工作记录记载的购买情况、支付数额等与配镜定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实物证据相印证,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有待下文论证。
对证据8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及第44类眼镜行服务等上。
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分别届至2024年11月27日、2020年5月6日、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13日、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先后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独占使用第772859号注册商标、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独占使用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独占使用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原告有权单独就涉案商标被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在眼镜行服务等上使用的“宝岛”品牌经长期连锁经营,在全国范围享有较高知名度,自2001年以来屡获荣誉。
2019年7月5日,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华华在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三门县建民路271-2号的“山水宝岛眼镜”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老花眼镜一副,当场取得了该店出具的配镜定单一张及与眼镜配套的眼镜盒、眼镜擦布、手提塑料袋等。
邓华华使用手机向名为“三门山水宝岛眼镜”的支付宝账户支付30元,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拍照设备对该店内外装潢、门头、营业执照等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及凭证等予以拍照、密封、加贴封条,并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11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含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门头上标注“BD”图形标识及“山水宝岛眼镜”,其中竖排的“山水”字体较小,横排的“宝岛眼镜”字体较大;
收银台背景板、手提塑料袋标注“山水生活宝岛视界”及“BD”图形等;
配镜单标注“BD”图形标识及“山水宝岛眼镜”,其中竖排的“山水”靠向“BD”图形标识,横排的“宝岛眼镜”字间距疏朗,整体较为突出。
另查明,三门山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配检、加工、批发、零售,注册资本21万元人民币。
经庭审比对,晶华宝岛公司确定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比对意见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相同。
被告店招门头使用“山水宝岛眼镜”字样且突出使用“宝岛眼镜”、配镜定单上使用“山水宝岛眼镜”且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店内宣传看板上标注“山水宝岛眼镜”、收银台背景板标注“山水生活宝岛视界”,以上皆属于商标近似侵权;
被告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含“宝岛眼镜”,因原告使用商标在先,被告并非善意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比对认为,被告注册使用的是“山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并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注册涉案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晶华宝岛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权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其中,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均早于被告的成立时间即2008年4月18日,且此时“宝岛”品牌已经长期连锁经营、屡获荣誉,在全国范围已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开办与原告服务类别相同的眼镜行服务,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三门山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中,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注册并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良好声誉的意图,即使未突出使用该字号,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被告经营的眼镜行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相同,被告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配镜定单等处,多处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使用在眼镜销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该文字与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区别仅在于简体和繁体,读音及含义相同。
虽店招门头及配镜订单加了竖排的“山水”,但字体较小、排版隔断,其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仍为“宝岛”,故仍属字号突出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无法区分服务来源的差异,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一是原告商标知名度和企业声誉;
二是被告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
三是被告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范围;
四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山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三门山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宝岛”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三门山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山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7元,由被告三门山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