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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2民初5085号
案件名称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郸城县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5085号 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奋进路**。

法定代表人:屠瑜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劳动路******。

法定代表人:潘文君。

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象阳工业区div> 负责人:潘兵。

被告:郸城县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安置房第**东边三间div> 负责人:仵艳玲。

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郸城县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郸城县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等商品上注册“KB0”商标,2006年3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61050号,至今有效。

原告在自己首创开发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等商品上一直使用“KB0”商标标识,经过公司管理层、研究人员及一线员工多年的不懈努力,原告的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获得了“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北京20**年奥运工程优秀产品奖”“浙江省著名商标”、2018年“高低压配电系统十大优秀品牌奖”等荣誉,原告的企业也基于在该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领域的领导者及开拓者地位,荣获诸多荣誉,并于2015年挂牌新三板,证劵代码:832430,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的“KB0”品牌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只要提起“KB0”,大家就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现原告发现,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过程中,大量使用“KB0控制与保护开关”、“(KB0)”商标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二为被告一分公司,且住所地为乐清市,故二者主观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公司及“KB0”品牌在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了“搭便车、傍品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恶意在生产、销售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过程大量使用“KB0”商标标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另,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称其产品来源于被告郸城县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且由其经营京东网店,原告认为,被告郸城县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作为同一地区同行业从业者,主观上是明知原告注册商标的,客观上具体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当与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产销量非常巨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5年前已经倒闭没有生产了,2年前没有销售了,就算有生产、销售,也没有打原告的商标。

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侵权的产品是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京东网上的卖的是施耐德的产品。

2、原告称KB0是商标,商标不是著作权,cps是控制与保护开关通用名称,KB0只占其中一部分,这是我们的型号,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3、KB0京东店铺不是我开的,营业执照和商标证书借给我朋友仵艳玲。

4、总公司和分公司共同经营,分公司负责生产,总公司负责销售,在苏州没有场地,实际经营场所都在柳市。

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郸城县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3861050号“KB0”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3月6日。

该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

断路器;

继电器(电的);

起动器;

熔断器;

电开关;

电涌保护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该枚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6年5月24日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枚注册商标经核准由原告受让。

2007年12月,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取得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项目名称为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

2008年9月,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获得了北京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中国农业大学体育馆运行团队颁发的《荣誉证书》。

原告成立于2008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气器件、高低压电动成套设备、船用电气器件及成套设备、建筑电气及成套设备、现场总线技术及产品、环保及清洁能源产品、信息产业、机械产品的科技研发、生产、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08年10月16日,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将其原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技术、产品型号等)全部转让给原告。

2008年12月28日,北京土木建筑学会电气设计委员会、北京电气设计技术协作及情报交流网向原告颁发了“北京20**奥运工程?优秀产品奖”《荣誉证书》以及“北京20**奥运工程?特别贡献奖”。

2009年9月13日,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向原告颁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对其企业以及其KB0系列控制与保护产品等内容在《现代建筑电气》《电力自动设备》《建筑电气》《电气传动》《电器与效能管理技术》、温州电视台、乐清电视台等相关媒体进行了广告发布。

原告的“KB0”商标于2015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原告为维护其商标权在本院进行过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

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成套柜体、仪器仪表、电子元件及组件、断路器、交流接触器、刀开关、配电箱、配电柜、按钮指示灯、电线电缆;

电气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及技术咨询;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成套柜体、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电子元件及组件、断路器、交流接触器、刀开关、配电箱、配电柜、按钮指示灯、电线电缆;

电气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及技术咨询。

2019年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巧丽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办公室内,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郑某、项某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连接互联网,通过“遨游5浏览器”查找到“www.jd.com”,进入新页面,在空白搜索栏中输入“苏州正凯”,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正凯电气专营店”的网站网址(进入网站后点击证照信息显示为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对该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浏览并保存。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前述过程与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1243号公证书。

前述网站内展示的部分产品为控制与保护开关,在展示介绍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时使用了“Kb0控制与保护开关”、“KB0D双速型”、“Sinnaider控制与保护开关kb0消防型SDCPS(KB0)-45C/M45/06MF45C”、“SDCPS(KB0)”、“CPS(KB0)”字样。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广告合同、杂志、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3861050号“KB0”商标经依法注册,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使用“Kb0控制与保护开关”、“KB0D双速型”,在商品标题上使用“Sinnaider控制与保护开关kb0消防型SDCPS(KB0)-45C/M45/06MF45C”字样,上述文字中“kb0”“KB0”“KB0D”等标识均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经比对,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中展示、宣传、销售的产品为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KB0”商标,可识别性较强,经过浙江中凯公司多年的宣传与使用,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官网中使用“Kb0控制与保护开关”,控制与保护开关系对产品类别的描述与其前面的“Kb0”组合使用,与涉案商标“KB0”构成近似。

官网中使用“KB0D”,其中“KB0”相同,“D”代表产品组合型式,与其前面的“KB0”组合使用,与涉案商标“KB0”构成相似。

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涉案“KB0”商标的侵害。

官网中介绍商品标题时使用“kb0”“KB0”文字,使得搜索该商品的用户优先发现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利用了原告已经取得的商誉以及市场影响力为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而“kb0”“KB0”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起到主要的指示作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题上使用“kb0”“KB0”商标与权利商标“KB0”分别构成相似、相同,构成对涉案“KB0”商标的侵害。

官网中展示的商品照片中内容包含“SDCPS(KB0)”,从整张照片的内容来看,该组文字,没有突出使用权利商标,不易引起相关公众一般注意,不能有效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故本案暂不认定为侵权。

但“KB0”系原告注册商标,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进行合理避让。

官网在介绍产品概述时使用“CPS(KB0)”,并对其含义进行说明,故该组文字系描述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指控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一张截图,但该截图只是原告在1688网站通过搜索引擎搜索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得到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的部分信息(介绍该分公司主营产品:KB0控制与保护开关;

塑壳断路;

),但在搜索页面注明该分公司店铺目前没有商品,故一般不会损害原告的商业利益,故本案暂不认定为侵权。

但“KB0”系原告注册商标,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公公司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进行合理避让。

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系其与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共同实施的,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京东网店是被告郸城县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开设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仅凭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的单方陈述即要求被告郸城县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系生产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确认目前被告已经停止了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申请撤回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第3861050号“KB0”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的知名度,其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声誉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企业规模、侵权性质、后果、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苏州正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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