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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键飞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创达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民终1114号
案件名称东键飞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创达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键飞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创达热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键飞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蕰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017849960。

法定代表人:任峻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笙,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创达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宝华路**潮回楼****信用代码914403000717544088。

法定代表人:何淑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伟,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键飞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键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创达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伟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键飞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渝0112民初1637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极不稳定,且上诉人已在一审答辩期内提交了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权利要求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是由于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无效请求材料,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案涉设备未落入被上诉人的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

1.上诉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应为:一旁路管道、一电控截断阀以及一安全阀;

其中,电控截断阀由电控柜中的电脑自动控制,电控截断阀设在燃料供应管道上,旁路管道的左右两端均与燃料供应管道相连通,电控截断阀设置于旁路管道与燃料供应管道的两个连接点之间,安全阀设置于燃料供应管道上且位于旁路管道的右端的右边,旁路管道处于常开状态,电脑程序设定换向阀在换向前一定时间关闭电控截断阀截断主燃料管,且旁路管道的流量小于燃料供应管道。

理由是:其一,在涉案专利无效中专利权人(被上诉人)提交给复审委的意见陈述中,针对关于权利要求5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上,被上诉人答复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全文的描述,结合说明书附图、公知常识以及合乎逻辑的推理,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旁路管道、电控截断阀和安全阀清楚、确定的位置关系以及“电控截断阀由电控柜中的电脑自动控制”这一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由此可知,被上诉人认为权利要求5限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是包含旁路管道、电控截断阀和安全阀的位置关系及旁路管道的状态。

其二,参考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4、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即不应当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本领域的技术背景的基础上,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的全部内容之后,仍然认为不能解决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说明书第0004段、0020段以及说明书附图),得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目的为消除系统切换时产生的黑烟,能够实现该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只有:电控截断阀设在燃料供应管道上,旁路管道的左右两端均与燃料供应管道相连通,电控截断阀设置于旁路管道与燃料供应管道的两个连接点之间,安全阀设置于燃料供应管道上且位于旁路管道的右端的右边,旁路管道处于常开状态,电脑程序设定换向阀在换向前一定时间关闭电控截断阀截断主燃料管,这时流入炉膛的燃料流量经过旁路管道供给,其流量约为正常时的20%,这样在一定的时间内炉膛内燃料减少、氧气量积累。

2.被控侵权设备未落入权利要求5的上述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涉案的18台设备包括三种:位于顺博公司新厂区内的设备、位于顺博公司旧厂区内的设备、位于赛能公司厂区内的设备。

其一,对于位于顺博公司新厂房的设备,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具有以下两个区别点:a、涉案设备包括3个烧嘴,其中第一蓄热室的一端与第一烧嘴相连通、第二蓄热室的一端与第二烧嘴相连通、第一蓄热室及第二蓄热室的另一端则通过四通阀相连通,第三烧嘴与炉膛相连通,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载明:第一蓄热室及第二蓄热室的一端均与炉膛相连通,另一端则通过四通阀相连通;

b、涉案设备的控制装置包括旁路管道、球阀1、球阀2、电磁阀1、电磁阀2,其中旁路管道为常闭状态(具体工作原理可参图1所示),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用户通过调节电磁阀2来调节进入炉膛的燃料的供应量,在非正常工作状态下(比如电磁阀2被损坏无法调节供应量时),用户即可手动打开球阀2来实现应急生产。

然,涉案专利中明确记载,其旁路管道为常开状态,当电控截断阀关闭时,燃料即通过旁路管道进入炉膛,进而实现对燃料供应量的调节。

换句话说,即使将涉案设备中的旁路管道去掉,其仍可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实现调节燃料的供应量。

然,若将涉案专利中的旁路管道去掉,其则无法实现调节燃料的供应量。

因此,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工作原理。

对此,本案的专家证人亦予以认可。

据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旁路管道与权利要求5中的旁路管道完全不同,两者实现了不同的功能、达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即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同时,根据上述第1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图1其二,对于位于顺博公司老厂房的设备,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具有以下区别点:涉案设备的控制装置包括旁路管道、电磁阀1、电动蝶阀、球阀1及球阀2,其中旁路管道为常闭状态(如图2所示),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用户通过调节电动蝶阀来调节进入炉膛的燃料的供应量,在非正常工作状态下(比如球阀1或电动蝶阀被损坏无法调节供应量时),用户即可手动控制球阀2来开启旁路管道,实现应急生产。

然,涉案专利中明确记载,其旁路管道为常开状态,当电控截断阀关闭时,燃料即通过旁路管道进入炉膛,进而实现对燃料供应量的调节。

理由同上,上诉人认为,涉案设备的旁路管道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的旁路管道不相同亦不等同,且涉案设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图2图2其三,对于位于赛能公司厂房的设备,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具有以下区别点:涉案设备的控制装置包括旁路管道、电磁阀及球阀,其中旁路管道为常闭状态,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用户通过调节电磁阀来调节进入炉膛的燃料的供应量,在非正常工作状态下(比如电磁阀被损坏无法调节供应量时),用户即可手动控制球阀来开启旁路管道,实现应急生产。

然,涉案专利中明确记载,其旁路管道为常开状态,当电控截断阀关闭时,燃料即通过旁路管道进入炉膛,进而实现对燃料供应量的调节。

理由同上,上诉人认为,涉案设备的旁路管道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的旁路管道不相同亦不等同,且涉案设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三、即使判定侵权,赔偿金额亦过高。

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其评价报告显示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仅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

虽然在涉案专利未被行政无效前,其专利权有效,但是该评价报告可以从侧面映证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极差。

一审法院应在判决赔偿金额时考虑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因素。

即使认定侵权,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金额为法定赔偿最高额,明显过高。

2.对于本次诉讼中所包括的使用于顺博公司厂区内的14台设备,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之前已另案起诉了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案件编号:(2018)渝0112民初875号,二审案件编号:(2018)渝01民终6487号)。

根据“禁止双重赔偿原则”,如果专利权人先起诉侵权产品的使用人,侵权产品使用人就其使用的侵权产品赔偿了专利权人的损失,专利权人不能再要求该侵权产品的各级销售商及生产商赔偿其专利侵权损失。

前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明知被控侵权设备的生产制造方系上诉人且上诉人亦在前案中提交了对应的技术材料证据,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可以选择起诉生产制造方(即上诉人)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或者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要求使用方及生产制造方承担连带责任。

而被上诉人此时没有选择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则可视为被上诉人选择只起诉使用方已能弥补该14台被控侵权设备对其造成的损失。

针对同样的被控侵权设备,其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只有一个,并非是生产制造方(上诉人)侵犯了制造权给专利权人(被上诉人)造成了一个损失,使用方(顺博公司)侵犯使用权给专利权人造成了另一个损失。

因此,在被上诉人就同样的被控侵权设备在其中之一者获得赔偿后,就不能再从其他的当事人处获得多余的赔偿。

综上,即使认定侵权成立,上诉人也只应承担其中4台被控侵权设备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而非全部的18台。

一审判决金额过高,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中止的事由。

一审中被上诉已提交权利评价报告,证明案涉专利稳定性,专利无效程序的立案不构成中止本案审理的事由。

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全覆盖或等同,有关技术对比,一审及他案中已经确认。

第三,关于赔偿金额。

一审判赔金额系在最低范围内保护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对此持保留意见。

中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键飞公司立即停止在熔铝炉上安置侵犯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蓄热燃烧装置”的行为;

二、东键飞公司向中创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东键飞公司赔偿中创达公司经济损失270万元(按每台15万元计算损失,共计18台,超过金额中创达公司放弃);

四、东键飞公司赔偿中创达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东键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关情况。

中创达公司系专利号:ZL20142010××××.X,名称:“一种蓄热燃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蓄热燃烧装置,包括有炉膛、分别通过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连接于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之间的四通换向阀、与四通换向阀连接的鼓风机以及引风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延伸入炉膛的烧嘴,烧嘴连接有燃料供应管道,燃料供应管道末端连接有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蓄热室与四通换向阀之间通过第一连接管道连接;

而第二蓄热室与四通换向阀之间通过第二连接管道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四通换向阀通过进风管道连接鼓风机。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四通换向阀通过排风管道连接引风机。

5.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燃料供应量的控制装置包括有一个旁路管道、一电控截断阀以及一安全阀;

其中,电控截断阀由电控柜中的电脑自动控制。

该实用新型专利所附说明书载明有具体实施方式,其第[0020]中针对电控截断阀、旁路管道、安全阀有以下描述:“如图2所示,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16包括有一个旁路管道161、一电控截断阀162以及一安全阀163。

其中,电控截断阀162由电控柜中的电脑自动控制。

电脑程序设定换向阀8在换向前一定时间关闭16-2截断主燃料管,这时流入炉膛的燃料流量经过旁路管道161供给,其流量约为正常时的20%。

这样在一定的时间内炉膛内燃料减少、氧气量积累。

换向阀完成换向,因换向烟气回炉导致氧气不足由炉膛里积累的氧气补充。

烟气回流完成后0.1-0.5秒电脑自动指令控制截断阀16-2打开,恢复正常燃料供应。

通过调试关闭和开启主燃料管的时间,在换向过程中完全可以达到合理的空燃比,完全消除黑烟的产生”。

2015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该报告载明该专利权评价意见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5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为: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侵权比对情况。

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的中创达公司与顺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及中创达公司与赛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8)渝0112民初875号和877号】审理过程中,经中创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安置在顺博公司、赛能公司经营厂房内的蓄热燃烧装置以拍照、摄像的方式进行现场勘验并证据保全。

经保全,顺博公司新旧厂区内共计有两种被控侵权蓄热燃烧装置(以下分别简称为“新厂区设备”与“旧厂区设备”),数量分别为5套和9套;

赛能公司在其厂区安装有一种被控侵权蓄热燃烧装置,数量为4套。

该案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被控侵权设备种类与数量,且同意以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视频所显示的两种蓄热燃烧装置的技术特征作为比对对象与中创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技术比对,同时认可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进行技术事实查明。

赛能公司安装被控侵权蓄热燃烧装置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权利要求5的“旁路管道”技术特征,但该旁路管道为长闭状态,只有在主管路发生故障等紧急情况才会开启,导致整个燃烧供应量的控制装置与涉案专利的控制装置工作原理完全不同。

且在专利说明书的第20段第三行及图二表明专利的“旁路管道”为常开状态。

故两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认为被控技术方案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关于旁路管道问题,原告认为其权利要求只保护管路结构,并没有把实施原理写入权利要求,说明书、实施例只是优选方案,不能限定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庭审中,中创达公司与东键飞公司均认可(2018)渝0112民初875号判决书中第5-7页关于顺博公司新旧厂区安装的被控侵权蓄热燃烧装置的技术特征如下比对意见:(一)经当庭将新厂区设备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技术特征进行比对: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同且客观相同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5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除“分别通过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以外的技术特征;

2.顺博公司认为不同,中创达公司认为相同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分别通过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技术特征。

顺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均没有与炉膛相连接,产品上还存在三只烧嘴,其中一只烧嘴与第一蓄热室连接,另一只烧嘴与第二蓄热室连接,该三只烧嘴均与炉膛连接。

中创达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该权利要求属于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其中记载的蓄热室通过连接风口连接炉膛,既可以是直接连接,也可以是间接连接。

顺博公司声称的中间增加有烧嘴并不影响蓄热室与炉膛的连接,也不影响该项技术特征相同的认定。

(二)经当庭将旧厂区设备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技术特征进行比对: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同且客观相同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4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中除“电控截断阀”、“旁路管道”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

2.顺博公司认为不同,中创达公司认为相同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5中“电控截断阀”、“旁路管道”两项技术特征。

关于“电控截断阀”技术特征,顺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电控截断阀”技术特征,在相应位置只有“电控调节阀”技术特征,两项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电控调节阀只能控制一定范围内燃料流量的大小,并不能完全关闭燃料流量,而参考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电控截断阀只有开关两档,其调节燃料流量的功能是通过截断主燃料管,将燃料流量经过旁路管道供给进而实现20%的流量,并非单纯通过电控截断阀调节进入炉膛的燃料流量。

中创达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电控调节阀”就是涉案专利“电控截断阀”,两技术特征相同,因为该电控调节阀是由电路控制,也能起到通断的效果。

根据该行业常识,截断阀又称为闭路阀,是机械阀,其作用是接通或截断管路中的介质,在截断阀关闭时其机械原理是电控逐步关闭的,在逐步关闭时当然具有流量调节的效果。

其既可以包括通断的作用,也包括流量调节的作用。

说明书中只给出了优选的实施例,实际上本案专利的电控截断阀可以根据具体的应用需求实现不同的功能。

关于“旁路管道”技术特征,顺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存在该项技术特征,但产品上的旁路管道为常闭状态,而涉案专利中的旁路管道为常开状态,导致整个燃料供应量的控制装置与涉案专利的控制装置工作原理完全不同。

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旁路管道”技术特征上增设了一个球阀,因此,该项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或等同。

中创达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只保护管路结构,并没有把实施原理写入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实施例是优选实施方式,不能限定其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相同的“旁路管道”技术特征。

(三)就侵权比对中的截断阀与调节阀的技术问题,专家辅助人常海星当庭进行了解释:截断阀与调节阀是涉案技术领域的通用名称,调节阀为截断阀的上位概念,截断也是调节的一种功能。

调节阀包含截断的功能。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手段都是通过调节燃料的流量实现燃料的充分燃烧以避免黑烟,两者效果相同。

专利上的电控截断阀与产品上的电控调节阀都是通过调控开关的闭合来调控燃料流量的大小,实现对流量的控制,其原理是基本相同的。

针对专家辅助人的解释说明,顺博公司认为在单独比较“电控截断阀”与“电控调节阀”这一技术单位的前提下,其认可专家辅助人的意见。

但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整体来看,其实现的功能是燃料供应量的控制,整个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中创达公司则认可专家辅助人的技术意见。

三、东键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及相关比对情况。

东键飞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一项现有技术抗辩,专利名称为“一种固体燃料的高温空气燃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220109324.5,申请日2012年3月21日,公告日2012年12月19日)。

东键飞公司认为,该现有技术方案中未载明有“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这一技术特征,但从字面意思理解,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管道末端连接有开关阀门,而上述现有技术方案中未明确写明有安装开关阀门。

但根据常理,为了关闭或打开燃料,必然会安装开关阀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实质性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应成立。

中创达公司则认为,上述现有技术方案中没有公开“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中创达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含合理支出)的相应事实。

为本案诉讼,中创达公司与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中创达公司支付担保费用12000元,该笔款项有相应的发票。

中创达公司支付了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笔款项有相应的收据。

中创达公司称合理支出还包括差旅费、代理费、取证费,因之前起诉赛能公司并撤诉未支持合理费用,而起诉顺博公司案件,法院判决赔偿20万元。

五、其他事实。

东键飞公司于2018年9月7日提出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

东键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峻岭曾担任中创达公司总经理职务,任职期间任峻岭与其他几名案外人成立了东键飞公司,并于2014年11月30日从中创达公司离职;

中创达公司与东键飞公司均认可安装在赛能公司和顺博公司熔铝炉上的涉案蓄热燃烧系统总数为18套,其中赛能公司4套,顺博公司14套。

在东键飞公司与顺博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中明确了每套涉案蓄热燃烧系统的专利费为27万元至35万元不等。

在东键飞公司与赛能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中明确了每套涉案蓄热燃烧系统的专利费为40万元,合同总价5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创达公司为ZL20142010××××.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即依法享有专利相应权利,有权就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东键飞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要求中止本案诉讼,但在中创达公司已提交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且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本案诉讼不应中止。

故本院对东键飞公司的中止诉讼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键飞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创达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该争议焦点具体包括以下两个问题:1.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中创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东键飞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如果侵权,东键飞公司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东键飞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创达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

首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东键飞公司制造并向赛能公司和顺博公司销售安装了涉案18套被控侵权蓄热燃烧装置。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中创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中创达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5,但该项权利要求中引用了权利要求1-4,因此具体涉及的技术方案为以下四套:权利要求1及5;

权利要求1、2及5;

权利要求1、2、3及5;

权利要求1、2、3、4及5。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三种,下面分别论述其侵权比对认定情况。

1.关于顺博公司新厂区设备的侵权比对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以及比对情况足以认定,除权利要求1中“分别通过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外,权利要求1-5的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而该争议技术特征在新厂区设备上的相应体现为:炉膛的第一蓄热室、第二蓄热室与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对应连接,该两组连接中分别增加了一个烧嘴,具体为第一接风口连接烧嘴一,烧嘴一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

第二接风口连接烧嘴二,烧嘴二连接炉膛的第二蓄热室,至于被告陈述的第三个烧嘴,不在该技术特征比对范围。

对于该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其对连接方式并没有进行限定,也就是说,两者可以直接连接,也可以间接连接,而被控新厂区设备上的相应技术特征,虽然两个接风口和炉膛的蓄热室连接中增加了烧嘴,但并未改变接风口与蓄热室相连接的技术事实,因此,两比对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的新厂区设备技术特征与中创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5涉及的四套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其落入中创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2.关于顺博公司旧厂区设备的侵权比对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以及比对情况足以认定,除权利要求5中“电控截断阀”与“旁路管道”两个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外,权利要求1-5的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关于“旁路管道”技术特征,东键飞公司认可其旧厂区设备上存在该项技术特征,仅认为被控侵权设备的流量控制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不同,而旁路管道的工作方式也相应不同,因此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对旁路管道这一技术特征进行功能或工作方式的限定性描述,权利要求5也仅是结构性的技术特征陈述,因此,在被控侵权设备上存在旁路管道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两者构成相同。

关于“电控截断阀”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设备上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电控调节阀”,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专家辅助人对两技术特征术语的解释说明,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相应权利要求的理解,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所谓电控调节阀与电控截断阀均为电控式机械阀,调节阀与截断阀均为相关技术领域的通用术语,调节阀是截断阀的上位概念。

电控截断阀是指通过电动控制调控阀门开闭的机械阀;

电控调节阀则是指通过电动控制调控阀门的开闭及阀门开闭程度的机械阀,两种阀均能调控燃料流量大小,实现对燃料流量控制的效果。

电控调节阀涵盖了电控截断阀技术特征(即通过电动控制调控阀门开闭的机械阀),构成技术特征的相同。

至于电控调节阀增加的控制阀门开闭程度的技术特征,由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没有涉及,不成为技术特征的比对对象。

综上,被控侵权的旧厂区设备技术特征与中创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5涉及的四套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其落入中创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3.关于赛能公司厂区设备的侵权比对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以及比对情况足以认定,除权利要求5中“旁路管道”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外,权利要求1-5的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关于“旁路管道”技术特征,东键飞公司认可其涉案设备上存在该项技术特征,仅认为被控侵权设备旁路管道为常闭状态,导致整个燃料供应量的控制装置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不同,而旁路管道的工作方式也相应不同,因此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对旁路管道这一技术特征进行功能或工作方式的限定性描述,权利要求5也仅是结构性的技术特征陈述,因此,在被控侵权设备上存在旁路管道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两者构成相同。

再次,关于东键飞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经比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中“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技术特征在东键飞公司所主张的所有现有技术方案中均未披露或存在与之实质性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东键飞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东键飞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的涉案设备,其相应技术特征落入中创达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其行为侵犯了中创达公司涉案专利权。

二、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东键飞公司侵犯了中创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一审法院对中创达公司要求东键飞公司立即停止在熔铝炉上安置侵犯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蓄热燃烧装置”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中创达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或东键飞公司获利,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1.东键飞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行为,且涉案设备数量为18套;

2.结合商务合同,涉案设备的单价较高;

3.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显示仅从属权利要求5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4.中创达公司为外省公司,在本案中有财产保全、律师出庭等行为,必然为本案支出了相应的代理费用、担保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最终酌定赔偿金额1000000元(含合理支出)。

关于中创达公司要求东键飞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的侵犯,故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另,中创达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侵害,故对其要求东键飞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键飞公司立即停止在熔铝炉上安置侵犯中创达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蓄热燃烧装置”的行为;

二、东键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创达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三、驳回中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在案涉专利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前述意见陈述书中缩小了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其保护范围应当是包含旁路管道、电控截断阀和安全位置阀的关系,以及旁路管道处于常开的状态,应以此作为技术对比的依据,而不仅仅是旁路管道有无的对比。

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复审意见陈述并未缩小权利保护范围的要求,该陈述意见系根据技术特征结合评价报告作出,陈述理由与专利本身有矛盾或不一致的,应以专利证书、说明书、附图及评价报告记载的内容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载明:“【0015】为了使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技术方案及优点更加清楚明白,以下结合附图及实施例,对本实用新型进行进一步详细说明。

应当理解,此处所描述的具体实施例仅仅用以解释本实用新型,并不用以限定本实用新型。

【0016】在本实用新型的描述中,需要理解的是,术语“上”、“下”“前”、“后”、“内”、“外”等指示的方位或位置关系为基于附图所示的方位或位置关系,仅是为了便于描述本实用新型和简化描述,而不是指示或暗示所指的装置或原件必须具有特定的方位、以特定的方位构造和操作,因此不能理解为对本实用新型的限制。

【0017】在本实用新型的描述中,需要说明的是,除非另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定,术语“安装”、“相连“、“连接”应做广义理解,例如,可以是固定连接,一体地连接,也可以是可拆卸连接;

可以是两个原件内部的连通;

可以是直接相连,也可以通过中间媒介间接相连,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可以具体情况理解上述术语在本实用新型中的具体含义”。

2018年10月26日,中创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载明:“关于权利要求5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全文的描述,结合说明书附图、公知常识以及合乎逻辑的推理,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旁路管道、电控截断阀和安全阀清楚、确定的位置关系以及“电控截断阀由电控柜中的电脑自动控制”这一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2019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1393号),主要载明: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10××××.X,申请日为201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

针对本专利,东键飞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171249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6月1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738084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3:管道专业术语,请求人声称来自于https://wenku.baidu.com/view/deb74d61caaedd3383c4d330.html?

from=search,公开日为2011年10月13日,共22页复印件;

证据3-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化工行业标准SH/T3051-2004石油化工配管工程术语》,2004年10月20日发布,2005年4月1日实施,共76页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581336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5: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5月1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709346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6: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3月1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374074A的发明专利申请。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或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其中证据3、3-1能够证明采用旁路管道、电控截断阀以及安全阀为公知常识,并且特征“控截断阀由电控柜中的电脑自动控制”也是公知常识,证据4也公开了相应的特征,此外,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也被证据5或证据6公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一)专利权人当庭修改权利要求书,并提交了修改替换页,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4文字上未作改变。

请求人对该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宣布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专利权人当庭修改后的1-4。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蓄热燃烧装置,包括1.一种蓄热燃烧装置,包括有炉膛、分别通过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连接于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之间的四通换向阀、与四通换向阀连接的鼓风机以及引风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延伸入炉膛的烧嘴,烧嘴连接有燃料供应管道,燃料供应管道末端连接有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

所述燃料供应量的控制装置包括有一个旁路管道、一电控截断阀以及一安全阀;

其中,电控截断阀由电控柜中的电脑自动控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蓄热室与四通换向阀之间通过第一连接管道连接;

而第二蓄热室与四通换向阀之间通过第二连接管道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四通换向阀通过进风管道连接鼓风机。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四通换向阀通过排风管道连接引风机。

(二)请求人当庭提交如下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公知常识。

证据7:《高炉炼铁500问》,郝素菊等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前言页、封底页、正文第330、331、335、340、341页的复印件;

证据8:《蓄热式高温空气燃烧技术》,罗国民编著,冶金工业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内封页、出版信息页、正文第36、47、103、106、110页的复印件。

(三)专利权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3-1、7、8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亦无证据。

(四)请求人明确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清楚,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同请求书中针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5的方式,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5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证据1、6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的评述同请求书。

请求人于2019年7月2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点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其中创造性包括三种证据组合方式,证据1结合证据6及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5。

二、决定的理由。

(二)证据认定。

证据1、2、4-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7、8为公开出版的书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

证据3为请求人声称的从百度文库上下载的管道专业术语,证据3-1为请求人声称的从ZBGB标准下载网下载的行业标准,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亦不持异议,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

证据7、8为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8可作为本案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经审查亦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证据7、8虽为当庭提交但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证据提交期限的规定,予以接受。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该条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燃料供应量的控制装置包括有一个旁路管道、一电控截断阀以及一安全阀”,但没有限定该三个元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及连接关系。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可知,其仅仅只揭露了一种位置关系及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不能得到当该三个元件具有其他位置关系及连接关系时也能实现控制燃料供应量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且由于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这三个元件的位置关系及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如何实现对燃料供应量进行调节,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

2.权利要求1记载了“电控截断阀由电控柜中的电脑自动控制”,但本专利说明书仅揭示了一种控制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不能得到当通过其他控制方法控制电控截断阀时也能实现控制燃料供应量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1.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燃料供应量的控制装置包括有一个旁路管道、一电控截断阀以及一安全阀”在说明书中也有相应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0011段),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通过在燃料供应管道上设置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来解决燃烧系统切换时产生黑烟的技术问题,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一旁路管道、一电控截断阀以及一安全阀是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的组成部分,该控制装置设置在燃料供应管道末端,其中旁路管道、电控截断阀、安全阀中每一个均是管道中常用的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熟知其功能作用以及常规使用方法,在此基础上,根据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的功能作用以及设置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这些部件的设置位置和/或连接关系以实现所需功能,其显然也不会采用不能实现所需功能的方式进行配置。

因此,请求人据此认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2.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其所有结构特征已经清楚地限定了该产品的构造,使之能够解决该实用新型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需在其中再写入具体的控制方法,控制方法显然也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根据控制方法认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该条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即使该区别技术特征本身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和/或属于公知常识,但如果目前的证据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使得到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显而易见的理由不能成立。

1.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蓄热燃烧装置。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5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证据1、6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证据3、3-1、7、8用于证明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高温窑炉的蓄热式燃烧装置(参见其全文及附图),包括设置在高温窑炉的炉体3(其内必然具有炉膛)上的至少一个燃料喷嘴2(公开了烧嘴),该燃料喷嘴2通向炉体3的内部空间中,并且在另一侧与燃料源相连,以便将来自该燃料源的燃料供应入该炉窑内。

该蓄热式燃烧装置还包括设置在炉体3处的至少两个蓄热室11、12,所述蓄热室11、12中的每一个都在一侧通过其空气喷嘴(公开了第一、第二连接风口)与该炉体3的内部空间连通并在另一侧通向外部空气,由此向炉体的内部空间中供应助燃空气以供燃料燃烧。

如可从图1中看出的,当蓄热式燃烧装置包括两个蓄热室11、12时,可以将这两个蓄热室设置成使得它们的空气喷嘴位于燃烧喷嘴2的两侧,并且紧邻该燃烧喷嘴2,以便使由空气喷嘴供应的热的助燃空气尽快地与有燃烧喷嘴2供应的燃料相混合。

蓄热室11、12可以在炉体3相反的一侧经由换向阀5(结合图1,可知为四通换向阀)连接鼓风机6和引风机7。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燃料供应管道末端连接有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所述燃料供应量的控制装置包括有一个旁路管道、一电控截断阀以及一安全阀;

其中,电控截断阀由电控柜中的电脑自动控制。

证据2(参见其全文及附图)公开了一种蓄热式梭式窑,在于第一、二热交换器41、42(相当于第一、二蓄热室)连接的第一、二进出气孔31、32中分别伸入第一、二燃料管51、52,第一、二燃料管上分别设有第一、二电磁阀61、62,在燃烧系统切换时,第一、二电磁阀61、62交替转换开阀、闭阀状态。

证据4(参见其全文及附图)公开了一种蓄热式燃烧装置,第一、二蓄热室3、4上分别设置第一、二燃烧入口12、15,两入口连接的燃料管道13、16上分别具有第一、二燃气控制阀14、17,控制系统控制这两个燃气控制阀随着燃烧系统的切换而交替打开和关闭。

证据5公开了一种高炉热风系统的高焦炉煤气混合送风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1段,附图),包括高炉煤气输送主管1、焦炉煤气输送管8、引射器7等,所述高炉煤气输送管主管1通过高炉煤气流量电动调节阀2与下游的混合煤气输送总管12连接,一旁路管3连通高炉煤气输送主管1和混合煤气输送总管12a组成。

所述引射器7设于高炉煤气支管1a和混合煤气支管12a之间,引射器7通过焦炉煤气流量电动调节阀15连接第三电动切断阀14,第三电动切断阀14与焦炉煤气输送管8连接。

证据6公开了一种燃气发电机燃气进气旁通装置(参见其全文及附图),燃气控制阀4设置在进气管道3上用于控制燃气的流量,包括一根旁通管道6,旁通管道6连通燃气控制阀4两端的进气管道3,旁通管道6上设置有一个控制燃气流量的旁通阀7.为了解决起机困难的问题,混合器和燃气控制阀之间设置直径较小的燃料旁通阀,起机时根据气体压力、浓度调节燃料旁通阀的开度,解决了用大直径阀门控制小流量导致的困难。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段的记载,现有的火焰不换向式蓄热燃烧技术,在蓄热与放热相互切换的时候,由于排放烟气一侧换为进气侧时,换向阀与风口之间有一定数量的燃气回流炉膛,烟气不含氧气,导致正常供应到炉膛内的燃料因缺氧而不能充分燃烧,产生大量黑烟,不仅浪费了燃料,而且增加了污染物的排放。

本专利针对现有蓄热燃烧装置燃烧系统切换时产生黑烟的技术问题,提出了本专利的解决方案,证据1、2、4-6公开内容如前所述,显然证据1、2、4-6均未涉及上述技术问题,并且证据2、4的蓄热燃烧装置对应每个蓄热室均设置燃料管道,每个燃料管道上均设置阀门,阀门的作用是在系统切换时执行开闭对应燃料管道的作用,证据5、6与本专利领域差别较大,虽然都具有旁通管道和对应的阀门,但由于应用它们的装置或系统的差异,这些特征的组合在证据5、6中与在本专利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去甚远。

即使一般燃烧系统产生黑烟的原因、以及通过调节燃料供应量来消除黑烟是公知常识,旁通管以及相应的阀门也是公知常识(比如能够用证据3、3-1、7、8来证明),但是针对证据1这样特定的燃烧系统而言,虽然前述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客观存在,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或者能够容易地发现该技术问题并知晓其产生原因,进而能够在此基础上想到采用区别特征所述的技术手段来解决该技术问题。

通常情况下,技术问题的发现和分析是提出解决方案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或不能容易地发现证据1存在的上述技术问题并知晓其产生原因,其也缺乏动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特定的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来解决该技术问题,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即使结合证据2、4-6或公知常识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4。

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以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前提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中创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三、如果侵权,东键飞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以下分别予以评述。

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无效的事由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权利要求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在上诉人针对案涉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上诉人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中创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本院认为,首先,在进行侵权比对认定之前,应当先行确定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只有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内的被控侵权产品才构成侵权。

而对于经过无效宣告程序的专利权,人民法院应该审视专利权人在有关文件中所作出的对专利保护内容的理解以及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的陈述,但同时应更为关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专利有效或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的理由,并借助此陈述和理由,以确保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作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保持对专利保护范围解释的一致性。

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案涉专利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为据,主张被上诉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缩小了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其保护范围应当是包含旁路管道、电控截断阀和安全位置阀的关系,以及旁路管道处于常开的状态,应以此作为技术对比的依据,而不仅仅是旁路管道有无的对比。

被上诉人则辩称其复审意见陈述并未缩小权利保护范围的要求,该陈述意见系根据技术特征结合评价报告作出,陈述理由与专利本身有矛盾或不一致的,应以专利证书、说明书、附图及评价报告记载的内容为准。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被上诉人在案涉专利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所载,其中并无将案涉权利要求5缩小至上诉人所主张的保护范围之内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案涉专利有效的决定亦未以此为据。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1393号审查决定结合案涉专利说明书的相关内容,认定“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一旁路管道、一电控截断阀以及一安全阀是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的组成部分,该控制装置设置在燃料供应管道末端,其中旁路管道、电控截断阀、安全阀中每一个均是管道中常用的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熟知其功能作用以及常规使用方法,在此基础上,根据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的功能作用以及设置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这些部件的设置位置和/或连接关系以实现所需功能,其显然也不会采用不能实现所需功能的方式进行配置;

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其所有结构特征已经清楚地限定了该产品的构造,使之能够解决该实用新型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需在其中再写入具体的控制方法,控制方法显然也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东健飞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清楚及根据控制方法认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该认定符合上述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应当作为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依据,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侵权比对问题,一审法院已就东健飞公司所称位于顺博公司新旧厂区及赛能公司内设备的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予以充分阐释,本院不再赘述。

三、如果侵权,东键飞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东健飞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设备的数量及单价、涉案专利的类型、中创达公司制止侵权行所产生的各种成本等合理费用酌定赔偿金额1000000元(含合理支出)并无不当。

综上,东键飞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东键飞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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