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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902刑初514号
案件名称秦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秦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甘0902刑初51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河南省信阳市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肃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辩护人王某,肃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9)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秦某以每件830元的价格向沈某在肃州区阳光路经营的“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标注有42度汉武御“礼泉长生”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29件共计116瓶,从中非法获利24070元。

2、2019年1月份,被告人秦某以每瓶1500元的价格向沈某在肃州区阳光路经营的“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标注有53度“贵州茅台”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3件,共计18瓶,从中非法获利27000元。

3、2019年1月份,被告人秦某以每瓶850元的价格向沈某在肃州区阳光路经营的“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标注有52度“国窖1573(泸州老窖)”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件共计12瓶,从中非法获利10200元。

2019年3月6日,酒泉市肃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秦某处购买的29件计116瓶42度汉武御“礼泉长生”商标白酒、3件计18瓶53度“贵州茅台”商标白酒和2件计12瓶52度“国窖1573(泸州老窖)”商标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019年3月7日,经酒泉汉武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秦某处购买的29件标注有42度汉武御“礼泉长生”商标白酒进行鉴定后,结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20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秦某处购买的18瓶标注有53度“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进行鉴定后,结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20日,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秦某处用买的2件计12瓶标注有52度“国窖1573(泸州老窖)”白酒进行鉴定后,该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7月11日,经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秦某向“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标注有42度汉武御“礼泉长生”商标白酒检测后,该酒不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要求;

对标注有53度“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检测后,该酒不符合GB/T18356-2007标准要求;

对标注有52度“国窖1573”白酒检测后,该酒符合GB/T22041-2008标准要求。

公诉机关支持上述指控的依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勘察取证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等。

控方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秦某系本案从犯;

2.有自首情节;

3.初犯,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1、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秦某以每件830元的价格向沈某在肃州区阳光路经营的“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标注有42度汉武御“礼泉长生”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29件共计116瓶,金额24070元,从中非法获利1450元。

2、2019年1月份,被告人秦某以每瓶1500元的价格向沈某在肃州区阳光路经营的“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标注有53度“贵州茅台”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3件,共计18瓶,金额24070元,金额27000元,从中非法获利1800元。

3、2019年1月份,被告人秦某以每瓶850元的价格向沈某在肃州区阳光路经营的“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标注有52度“国窖1573(泸州老窖)”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件共计12瓶,金额10200元,从中非法获利840元。

2019年3月6日,酒泉市肃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秦某处购买的29件计116瓶42度汉武御“礼泉长生”商标白酒、3件计18瓶53度“贵州茅台”商标白酒和2件计12瓶52度“国窖1573(泸州老窖)”商标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019年3月7日,经酒泉汉武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秦某处购买的29件标注有42度汉武御“礼泉长生”商标白酒进行鉴定后,结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20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秦某处购买的18瓶标注有53度“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进行鉴定后,结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20日,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秦某处用买的2件计12瓶标注有52度“国窖1573(泸州老窖)”白酒进行鉴定后,该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7月11日,经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秦某向“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标注有42度汉武御“礼泉长生”商标白酒检测后,该酒不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要求;

对标注有53度“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检测后,该酒不符合GB/T18356-2007标准要求;

对标注有52度“国窖1573”白酒检测后,该酒符合GB/T22041-2008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秦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秦某系主动投案。

4、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1)经沈某辨认,证明被告人秦某就是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42度汉武御“礼泉长生”白酒及53度“贵州茅台”白酒的男子;

(2)经被告人秦某辨认,证明沈某就是购买了其销售42度汉武御“礼泉长生”白酒及53度“贵州茅台”白酒的女子;

(3)被告人秦某在侦查人员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其销售地点“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42度汉武御“礼泉长生”白酒、53度“贵州茅台白酒”、52度“国窖1573(泸州老窖)”进行了指认。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了提取。

6、肃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卷,证明沈某经营的“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酒泉市肃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立案调查,其中查获的部分假冒白酒系从被告人秦某处低价购入的事实。

7、肃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沈某经营的“酒泉嘉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经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系统查询,被告人秦某在肃州区无登记注册信息。

9、鉴定委托书及鉴定资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检验报告,证明经甘肃酒泉汉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0、手机照片、调取的通话详单,证明沈某与秦银岐、被告人秦某通话联系的事实。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沈某持有的手机予以扣押的事实。

12、证人证言(1)沈某证言,证明我从秦姓男子(被告人秦某)处以低价购买假冒商标的42度汉武御“礼泉长生”商标白酒29件116瓶、3件18瓶53度“贵州茅台”商标白酒和2件12瓶52度“国窖1573(泸州老窖)”商标白酒,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和其叔叔秦银岐与她串通作伪证,瞒报、少报购买假酒数量的事实。

(2)秦银岐证言,证明我是秦某的叔叔,秦某的父亲打电话说秦某在酒泉犯了事情,警察在找秦某,我问秦某,秦某说在酒泉卖假酒了,我劝秦某回来自首,秦某答应后让我到酒泉和沈某沟通一下,让沈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将他卖给她的假酒数量说少一些,我同意后到酒泉找到沈某,跟沈某约定好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把秦某卖给她的假酒数量说少一些,这是秦某的主意,认为这样公安机关就能对他从轻处罚。

(3)薛兴军证言,证明我是酒泉汉武御酒厂在肃州区的销售人员,礼泉长生白酒的市场价格是425元,开票价是368元,零售价是360元每瓶,一箱礼泉长生白酒不会低于1200元的事实。

13、被告人秦某供述,我向酒泉嘉凡商贸有限公司出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42度汉武御“礼泉长生”商标白酒29件计116瓶、3件计18瓶53度“贵州茅台”商标白酒和2件计12瓶52度“国窖1573(泸州老窖)”商标白酒,这些假酒是经常去我奶茶店喝奶茶的男的卖给我的,那个男的说这些酒是别人给他顶账的,价格便宜,我想从中赚取差价就买来卖给酒泉嘉凡商贸有限公司了。

我与那个男子购买白酒都是现金支付,我没有那个男子的联系电话,也不知道那个男子的姓名。

我在投案自首前,让我的叔叔秦银岐找沈某,让沈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少报一些我卖的假酒,想少受点处罚。

42度汉武御“礼泉长生”每件是以780元买的,卖的每件830元,53度“贵州茅台”每瓶是以1400元买的,卖的每瓶1500元,52度“国窖1573(泸州老窖)”每瓶是以780元买的,卖的每瓶850元,共获利4100元。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秦某供称假酒来源于他人的说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仅系他一人所为,无主从犯之分,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所提被告人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秦某在向公安机关自首前,串通他人作伪证,瞒报、少报其实际销售假酒数量,干扰公安机关办案,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不符合自首的认定,该辩护观点,理由不能成立;

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小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所销售假酒尚未流入社会,危害后果尚未造成,该辩护观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1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二、扣押机关扣押的OPPOR9s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处理。

三、违法所得四千零九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42度汉武御“礼泉长生”商标白酒29件计116瓶、3件计18瓶53度“贵州茅台”商标白酒和2件计12瓶52度“国窖1573(泸州老窖)”商标白酒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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