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民辖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雀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黎志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SOCIETEDESPRODUITSNESTLES.A.),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安德列多维尔1800(Entre-deux-Villes,1800Vevey,Switzerland)。
代表人:达拉密尔·瑞丘(RachelDelamere)。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肆只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陈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坤,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雀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香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8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雀香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本案中,上诉人就本案相同的法律事实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天河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广州天河法院的立案日期早于本案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后立案属于重复立案,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果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极有可能出现“一案二审”“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天河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雀巢公司以上诉人雀香公司委托原审被告云南肆只猫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并通过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天猫商城”等电商平台进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雀香”“雀香咖啡”等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包装、装潢与被上诉人商品的包装、装潢基本相同,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被上诉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审被告寻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长宁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与在先立案的其向广州天河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案件属于重复立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案件与本案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不同,主张的权利和被诉侵权行为亦不同,故本案并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裁定移送至先立案法院的案件,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盈喆审判员 邵 勋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