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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达鑫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98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达鑫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达鑫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98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达鑫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职业技术学院门面。

经营者:陈军明,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达鑫烟酒商行(以下简称达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被告达鑫商行的经营者陈军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鑫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达鑫商行赔偿酒鬼酒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达鑫商行承担酒鬼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达鑫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酒鬼酒公司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第398139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酒鬼酒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6年“华遵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04.51亿元。

经酒鬼酒公司调查取证,达鑫商行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

达鑫商行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达鑫商行销售的商品与酒鬼酒公司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严重侵犯了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酒鬼酒公司的品牌声誉,给酒鬼酒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也严重危及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达鑫商行辩称:达鑫商行现已关门,酒什么时候卖出的经营者也不清楚,销售的情况也不知情,不知道酒的来源。

达鑫商行不是制作酒的厂家,是终端零售商,并没有批发生产酒,按照食品法相关规定也不需要赔偿原告所诉的高金额,收据上的章也不是店内公章。

事情发生已一年多,具体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酒鬼酒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454202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

2.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

3.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

4.第141195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5.第454202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

6.第3981390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第一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7.关于认定“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8.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证书;

9.中国十大文化名酒证书;

10.华樽杯中国酒类十大最具全球竞争力品牌证书;

11.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

12.世界名牌消费品认证证书;

13.千年金奖证书;

14.华樽杯酒鬼酒2018年度品牌价值认定、内参品牌价值认定;

第二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第1157000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酒鬼”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及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15.(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1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16.产品真伪鉴定书;

第三组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包装出厂。

第四组证据:1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维权费用发票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

第四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达鑫商行质证称:对证据1-14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书有异议,该店虽然是达鑫商行以前的店,但店中销售的东西没有侵犯酒鬼酒公司的知识产权,也不是经营者制作的,时间过长不清楚酒的来源。

对于酒的实物可能是他人放在达鑫商行处寄卖,没有生产这款酒,也没有故意使用原告商标。

证据16,达鑫商行不是专业的,酒鬼酒公司鉴定出酒是假的就是假的。

对证据17中有票据原件的予以认可。

达鑫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1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的诉权、涉案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等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5,证据16,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物比对一致,(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1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产品真伪鉴定书,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被诉侵权行为及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采信。

证据17,维权费和律师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案维权花费相关费用属实,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对其合理支出应予适当考虑;

公证费发票有原件核对;

购物票据,被告无异议;

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酒鬼酒公司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第398139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酒鬼酒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

2018年9月5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6日,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某1会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对达鑫商行存在侵权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1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某1、申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于一同来到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家标有“达鑫烟酒商行酒席配送烟酒批零”字样的店铺并一同进入店内。

魏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盒外包装上标有“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20170604-02192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店家支付货款240元整,并在店铺内当场取得一张加盖载有“湘潭市鼎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据。

一行人于当日十六时三十九分离开该店铺。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某1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DUK-AL20)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魏强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持,同时魏强把付款凭证出示给公证员,公证员罗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型号:DUK-AL20)对付款凭证进行拍照。

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某1将上述商品带回至公证处,将上述商品放置公证员办公室保管。

2018年10月30日,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某2、申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从公证员办公室将上述一盒标有“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20170604-02192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和收据取出。

魏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COL-AL10)对上述取出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伍某2上述取出的商品进行封存后,罗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和收据交由魏强收执。

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3公证处办公室,将在上述过程中取得并保存在上述手机中的十八张照片导出到公证处的电脑上,并进行了打印。

该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十八张照片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照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保全时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封存商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打开包装箱,箱内是一瓶用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无上妙品馥郁香型白酒,箱体正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正面右上角显示净含量500ML,酒精度50度,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4日,顶部显示物流序号为206100249837,包装正面及侧面印有与原告第638413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底部印有与原告第115700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酒鬼酒公司鉴定部门对侵权实物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结论为该商品不是酒鬼酒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据酒鬼酒公司陈述,该公司生产有同类相同包装的酒,正规的酒鬼酒顶部上方的三个防伪标志上的三个中文汉字是采用激光以点刻面的技术印刷而成,用手摸上去有明显的凹凸感,这是真酒与假酒最主要的区别。

达鑫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军明,开业日期为2010年4月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另查明:酒鬼酒公司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40元,支出了公证费,且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达鑫商行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酒鬼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何确定达鑫商行的民事责任。

达鑫商行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酒鬼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达鑫商行虽然对公证书载明的相关事实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酒鬼酒公司提交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11号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并有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酒鬼酒公司系本案所涉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酒鬼酒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是一瓶用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无上妙品馥郁香型白酒,箱体正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正面右上角显示净含量500ML,酒精度50度,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4日,顶部显示物流序号为206100249837,包装正面及侧面印有与原告第638413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底部印有与原告第115700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酒鬼酒”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足以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酒鬼酒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故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足以证明达鑫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构成对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酒鬼酒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销售规模、过错程度及侵权期间、后果,酒鬼酒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支出应酌情予以支持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所述,酒鬼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达鑫烟酒商行(经营者:陈军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达鑫烟酒商行(经营者:陈军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1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达鑫烟酒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诉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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