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民申1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泼兰,女,汉族,1953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文榜,男,汉族,1951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神圣酒厂。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朱子港。
法定代表人:陈小元。
再审申请人艾泼兰、孙文榜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神圣酒厂商标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赣71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泼兰、孙文榜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江西省第九届白酒产品质量品定活动参加产品申请表》2007年金圣酒年销售收入165万元的信息,系南昌市金圣酒业有限公司余琎珍于2019年1月22日提供给艾泼兰、孙文榜,南昌市金圣酒业有限公司对此也出具了证明,该证据证明江西神圣酒厂的经济效益好,艾泼兰、孙文榜于此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可以从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
2.二审判决认定最后一笔使用费应付时间为2006年9月5日错误。
3.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为二十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江西神圣酒厂于2018年4月22日提交的答辩状载明金圣商标许可其使用5年商标使用费总计25万元、2018年6月20日在法庭上陈述其先后支付了商标使用费67万元,实际并未支付,艾泼兰、孙文榜于此时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可以从2018年4月22日、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
商标使用费是同一债务,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江西神圣酒厂欠付的最后一笔款是2021年付清,系当事人就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江西神圣酒厂厂长邹国辉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8万元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的行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艾泼兰、孙文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艾泼兰、孙文榜在再审审查中提交了《江西省第九届白酒产品质量品定活动参加产品申请表》和南昌市金圣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艾泼兰、孙文榜于2019年1月22日才知道江西神圣酒厂的经济效益好,本案诉讼时效可以从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
经查,艾泼兰、孙文榜在本案二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江西省第九届白酒产品质量品定活动参加产品申请表》,该证据并非再审新证据且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艾泼兰、孙文榜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1.案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二条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2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25日止;
第四条约定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先付2万元,以后每年2万元,如经济效益好,品牌在江西得到消费者认可后,每年不少于5万元,总计25万元;
第五条约定第二年及以后每年9月5日前应付使用费,如到期未付,此合同则终止执行。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最后一笔许可使用费支付日期为2006年9月5日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2.案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约定了使用费的每年给付时间及未给付使用费的违约责任,艾泼兰、孙文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艾泼兰、孙文榜主张其系在江西神圣酒厂于另案中的答辩状载明许可使用金圣商标5年商标使用费总计25万元及庭审中陈述支付了商标使用费67万元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缺乏事实依据。
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02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25日止,案涉合同期满之后当事人双方也签订了新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依据是(2015)高新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该份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艾泼兰、孙文榜主张《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就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江西神圣酒厂厂长邹国辉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8万元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因该欠条并未明确欠付的是案涉合同期限内的商标使用费,江西神圣酒厂对该欠条亦不予认可,其主张该8万元是2013年-2014年应支付的商标使用费,艾泼兰、孙文榜主张该欠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最后一笔许可使用费支付日期为2006年9月5日,艾泼兰、孙文榜起诉时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江西神圣酒厂抗辩艾泼兰、孙文榜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艾泼兰、孙文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泼兰、孙文榜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