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1民初36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大统华象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路**代表人:曹春凤,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镇江市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大统华象山分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涉案纠纷已经解决,现自愿撤回申请,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