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刑初11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前山杨下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某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永康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黎波、朱佩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至六万五千元;
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至五万五千元。
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叶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某某有限公司时,未取得“QIAOPU”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许可情况下,制造并向宁波宁泰工具有限公司销售印有“QIAOPU”字样的VDE标准欧式二圆插电源线、VDE标准欧式二圆一孔电源线、英式BS插电源线、巴西插电源线等共计19762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9000余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余姚市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单位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证书、插头样式及扣件样式图片、认定假冒数量表、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对账单、明细账单、外贸验货单、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送货单、证书明细记录、产品GS认证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OEM委托承揽加工协议、账户详细信息查询、对公新线流水交易查询、工商登记材料、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解协议、汇款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钱某、徐某、潘某、姚某1、王某1、王某2、胡某某、符某、应某、张某、姚某2、卢某1证言,产品检查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假冒“QIAOPU”商标的电源线及模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