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3知民初2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渤湾区志国大亨超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南路**。
经营者:张志国。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渤湾区志国大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以被告转让并注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