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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昌鲡与临沂商城福祥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2990号
案件名称吴昌鲡与临沂商城福祥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昌鲡;临沂商城福祥汽车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2990号 原告:吴昌鲡,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商城福祥汽车用品商行,经营场所临沂市兰华永安汽车用品城1F80号,经营者,贾丙春,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昌鲡与被告临沂商城福祥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福祥车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昌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被告福祥车行的经营者贾丙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昌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祥车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包装物以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福祥车行赔偿原告因专利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福祥车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吴昌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餐桌式置物袋”、专利号为ZL201630555802.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与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售卖汽车置物袋。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销售数额巨大。

被告福祥车行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达不到类似程度;

2、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现有设计,不应落入外观专利权保护的范畴;

3、被告也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4、被控侵权产品网站销售量少,获利很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及当事人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原告提交被告关于“我们公司升级为山东斯维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可开具一切正规发票”相关信息截图,以证明被告与山东斯维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山东斯维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无关。

经查明,山东斯维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云霞与被告福祥车行的经营者贾丙春系不同主体,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山东斯维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参与实施了生产涉案产品行为,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上述两者共同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吴昌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汽车餐桌式置物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7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555802.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公告文本中附有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

简要说明中载明:1、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汽车餐桌式置物袋。

2、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用于车内物品的放置及收纳。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外部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如右图)。

2017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被告福祥车行对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认可系由其网上店铺“TYUI品牌专营店”销售。

商品售价35元-48元。

涉案产品的网页中显示有“30天内销售159只”的内容。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椅背收纳袋,材质为皮革,款式为悬挂式(具体如右图)。

涉案产品无任何生产制造信息,系“三无”产品。

另查明,被告福祥车行,经核准于2014年6月25日成立,投资人贾丙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汽车餐桌式置物袋”(专利号ZL201630555802.9)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用于汽车椅背收纳,功能种类相同。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在纸巾收纳袋上部与托盘之间缺少4个普通的收纳袋之外,两者在整体布局、收纳袋功能及其排列组合位置设置上均相同。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其所作的现有设计抗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福祥车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似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分别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商城福祥汽车用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吴昌鲡名称为“汽车餐桌式置物袋”(专利号ZL20163055580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商城福祥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昌鲡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昌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昌鲡负担800元,被告临沂商城福祥汽车用品商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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