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82刑初6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封丘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二部刑诉[2019]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开始,在未经“王守义十三香”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王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辉县市胡桥乡董小庄村雇用他人非法生产“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
2016年1月6日,辉县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尚未对外销售的“王守义十三香”420箱,共计42840盒。
经价格认定,该假冒“十三香”价值88200元。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封丘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被害单位代表李勇陈述,证人李某、证人申某证言,同案犯王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定(2018)00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共同犯罪中,被告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