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3民初1623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1-2)。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化龙镇金银丰超市,住所地:寿光市化龙镇址(南洋路西侧),注册号:×××74。
经营者:张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化龙镇金银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