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民初103号 原告:成都铭蕊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强,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春,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系李文春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强,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铭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共计1万元。
同时,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支付赔偿金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之规定,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铭蕊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由原告成都铭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1050元,退还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