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川17民初107号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85428209Y。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江镇乡村柴门餐饮店,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兴盛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5MA685BC25N。
经营者:张朝云。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渠江镇乡村柴门餐饮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0元,由被告渠江镇乡村柴门餐饮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