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969号 原告:温州市登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宝成路**。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君如烟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新街****。
法定代表人:徐国富,执行董事。
被告:徐国富,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刘丽娟,女,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义乌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温州市登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科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君如烟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如公司)、徐国富、刘丽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登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被告君如公司、徐国富、刘丽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到庭参加诉讼。
2018年9月12日,因案外人晏小良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并已被受理,本院依法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民事裁定。
2019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登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瑶瑶、詹韩康,被告君如公司、徐国富、刘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01××××.6,名称为“烟斗(DK83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登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8万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登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73001××××.6,名称为“烟斗(DK8327)”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6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
涉案专利权迄今存续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产品的外形美观大方,深受消费者的青睐,取得了一定的市场占有率,是公司立足市场,谋求发展的支柱。
经调查发现,三被告在“君如烟具商行”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近似的烟斗,遂原告随同义乌公证处的公证员在君如公司的店面采购了侵权产品,并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完成取货过程,取得了订单一份,订单显示收款银行账号为刘丽娟所有。
经查,被告徐国富系君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丽娟系君如公司的货款收取人。
经比对,三被告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君如公司、徐国富、刘丽娟共同答辩称,君如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经营范围包括烟具的销售,不包括制造,销售店铺不具备生产能力。
虽然在义乌街道仓库提取了君如公司的货物,但该地址不是加工场所,产品及包装上没有证据证明君如公司有生产行为。
徐国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诉争侵权行为非个人行为。
尽管被告徐国富为君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君如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与人格,所实施的销售行为应由君如公司承担。
虽然销售涉案产品的款项转入了刘丽娟的账号,但因被告刘丽娟为君如公司的监事,被告刘丽娟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月12日,登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73001××××.6,名称为“烟斗(DK8327)”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6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
2017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8年4月18日,登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韩康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人员与詹韩康一起来到义乌市店面,该店面标牌显示“君如烟具商行”。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詹韩康向店内一男性工作人员订购了三款“玻璃烟斗”,并要求将货物送到义乌顺通仓库2幢8号。
该男子表示同意送货,并开具了一张订单编号NO0001776的《君如烟具商行销货清单》连同一张“君如烟具商行徐国富”名片交给詹韩康。
公证机关对订购的三款玻璃烟斗样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对订货地点外观及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并作工作记录存档及光盘。
同年5月3日,该公证处人员与詹韩康一起来到义乌市顺通仓库2栋12号仓库前。
仓库前停有二辆载货电动三轮车。
詹韩康向前询问,确认这二名驾车男子是义乌市“君如烟具商行”店面的送货人员。
随后这二名男子从车上卸下六箱货物交给詹韩康。
经詹汉康确认,其中一款玻璃烟斗送错。
詹韩康表示另两款玻璃烟斗收货,送错的货物不接收。
送货人表示同意。
随后詹韩康用现金付清余款。
其中一名送货男子取出一张NO0001776的《君如烟具商行销货清单》存根单,注明“已收2478元,耿仁林”字样后,将该单据交给詹韩康,随后离开。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随后将物品带回抽取了样品封存,拍照等。
该公证处对以上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7372号、7467号公证书。
2018年8月3日,申请人晏小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晨思来到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在办公室对该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陈晨思操作该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取证。
分别取得敦煌网网页浏览截图135页和73页。
该公证处对以上取证进行录屏,刻录光盘保存,并出具(2018)浙温证内字第6419、642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装被诉侵权产品烟管。
君如公司当庭确认系其销售的产品。
登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均由玻璃管、玻璃球、金属漏斗组成。
整体呈三角形,玻璃管与玻璃球相连,位于底边中心,金属漏斗位于玻璃球上方。
玻璃管均为截面为圆形的长条状,吸嘴处为扁平状,整体呈倒三角形。
吸嘴共有两个,位于两斜边端口。
但侵权产品两吸嘴并未并拢,而是以一细小玻璃管相连,但不明显。
玻璃球底部均略呈扁平状、顶部嵌有橡胶圈,橡胶圈一层在玻璃内,一层在玻璃球外,呈对称。
金属漏斗均嵌于玻璃球顶部,漏斗底部通过橡胶圈嵌入玻璃球内部,漏斗顶部位于橡胶圈上方。
故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无明显差异,构成侵权。
被告君如公司、徐国富、刘丽娟均认为涉案专利玻璃杆尾部是直接联结,被诉侵权产品是有间隔,通过横杆链接;
球部比例不同;
漏斗形状不同。
另查明,另查明,登科公司为本案和关联的(2018)浙01民初1968号案共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1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1728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再查明,君如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
经营范围销售烟具、空壳打火机、日用百货、工艺品、电子产品、陶瓷制品、玻璃制品、纸制品、五金工具、办公用品、文体用品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201730012533.6、名称为“烟斗(DK8327)”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登科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烟斗,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登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被告君如公司、徐国富、刘丽娟均认为不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烟斗由两个相互对称的近似三角形曲型圆管的烟管和圆球状烟锅构成,烟管吸嘴处管径略有收缩,呈扁平状,两根烟管在收缩处并联在一起,烟管弯曲一端中心与烟锅相连通,烟锅顶端设有圆孔,圆孔上设有环状橡胶圈,橡胶圈内卡入有渗滤器。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无显著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差异,区别仅仅在烟管收缩处吸嘴端口连接略有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难以察觉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君如公司抗辩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并以(2018)浙温证内字第6423号公证书中的相关网页主张存在在先销售。
但经比对网页上的产品图片,整体形状与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不同,缺少烟锅顶端设有圆孔,圆孔上设有环状橡胶圈、橡胶圈内卡入有渗滤器这些技术特征,且烟管不是对称的三角形设计,本院审查认为该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登科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系君如公司开办的店铺“君如烟具商行”所销售,君如公司也当庭认可销售了侵权产品,据此认定被告君如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君如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登科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
徐国富作为君如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没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君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登科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登科公司主张刘丽娟与君如公司共同侵权,本院审查认为,君如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上显示刘丽娟系公司监事,刘丽娟在店铺销售中收取侵权产品的销售款项,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刘丽娟的收款行为不构成个人的侵权行为,对登科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登科公司提出要求三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但并无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登科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登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13日;
2.侵权产品单价为6元;
3.君如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1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在本案中的侵权表现形式为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4.登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君如烟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登科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1××××.6,名称为“烟斗(DK83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君如烟具有限公司和徐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温州市登科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登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义乌市君如烟具有限公司和徐国富共同负担1182元,由原告温州市登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18元。
原告温州市登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君如烟具有限公司和徐国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