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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西宁城东如家客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青01知民初26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西宁城东如家客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宁城东如家客栈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01知民初26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赵芮,内蒙古自治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东如家客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2MA75N60E0N,经营场所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35号。

经营者:王世真,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67号2号楼523室。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诉西宁城东如家客栈(以下简称城东如家客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被告城东如家客栈的经营者王世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52162号“如家”横版商标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版注册商标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二、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如家”作为工商登记的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三、判决被告在《西宁晚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的影响;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横版商标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版注册商标使用权。

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版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版商标,两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上述两项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所有的以上两项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3月5日“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如家客栈”门头招牌上及客栈大厅标有“如家”字样,在其宣传标牌、防撞带等服务用品、服务设施上以及营业执照名称字号中皆使用了“如家”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客栈门头擅自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擅自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客栈,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

被告城东如家客栈答辩:一、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经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后进行合法经营,“城东如家客栈”系被告依法取得并合法登记的名称,“如家”二字系被告名称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在招牌、前台及客房的装修风格上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字体、字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一致,不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

三、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因被告的经营行为造成原告商誉受损,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应支持;

四、被告经营时间不长,规模较小,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五、被告同意变更工商登记字号,但原告其他诉讼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264号《公证书》;

2、(2016)沪卢证经字第263、265、266号《公证书》;

3、商标驰[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拟证明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版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版商标,两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上述两项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所有的以上两项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2008年3月5日,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2019年4月19日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的拍照、录像及照片文件、录像文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客栈门头招牌及大厅标有“如家”字样,服务用品及营业执照名称字号中皆使用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如家”文字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城东如家客栈认为:1、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

2、原告出示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仅许可原告使用“如家”商标,且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签订日期,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3、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即2019年4月19日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录像的照片文件和录像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城东如家客栈的彩色照片,拟证明通过照片对比,城东如家客栈的装修、门头装潢、使用的“如家”字体及颜色均与原告的装修风格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城东如家客栈的彩色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在其经营的客栈门口的灯箱竖立牌、防撞带、门头招牌、大堂、企业名称及商业宣传中都使用了“如家”二字,均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版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版商标,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将“如家”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成立于2005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如家”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上述许可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亦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如家”商标权利的行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旭日对被告的门头、前台拍摄照片两张,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两张照片的时间、地点及拍摄终端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客栈门头招牌有突出使用的“如家客栈”汉字,玻璃、防撞板有“如家客栈”汉字。

另查明,西宁城东如家客栈于2016年5月16日在西宁市城东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世真,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预包装食品(不含冷冻冷藏食品)、小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城东如家客栈是否存在侵害“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城东如家客栈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城东如家客栈是否存在侵害“如家”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如家”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2类服务项目,即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含住宿服务,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存在重叠部分。

又因被告的企业字号中虽含有“如家客栈”文字,但其中主要起到识别作用的是“如家”字样,被告在其门头招牌和玻璃、防撞板上突出使用的“如家客栈”字样,构成对“如家”字样的突出使用,此种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会员管理关系,造成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如家”商标于2008年3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的经营范围住宿服务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酒店管理属同一商标服务项目,在被告进行企业名称核准时,“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故其在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如家客栈”作为企业字号时应对同一经营服务项目中使用在先的“如家”商标主动避让。

其使用“如家客栈”作为企业字号与在先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注册企业的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企业字号的核准属于工商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审核的法律行为,但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由《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不能以企业字号经工商登记核准这一行政行为,而当然辩驳对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被告提出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与法律相悖,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告城东如家客栈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字号极易混淆,被告的经营范围和原告的“如家”横版、竖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的服务范围基本一致,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

因此,被告应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字号并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使用“如家”字样;

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使用“如家”服务标识造成原告的“如家”商标的社会美誉度受到不良影响或导致商标评价降低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西宁晚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的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

原告以法定赔偿主张损失赔偿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考虑被告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使用并经合法注册登记的事实,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企业名称的使用时间,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宁城东如家客栈停止实施侵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使用“如家”字样;

二、西宁城东如家客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西宁城东如家客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西宁城东如家客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秀审 判 员 张 薇审 判 员 尹菲菲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倩书 记 员 李英华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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