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闻乐,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2019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培鸿、王书庆,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闻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闻乐及其辩护人陈培鸿、王书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被告人陈闻乐为牟利,先后从他人处低价购买假冒爱马仕(HERMES)商标的手袋各3只,并谎称为正品爱马仕(HERMES)二手手袋,以人民币11.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荣晓伟,从中牟利。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闻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1.8万元并发还给荣晓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闻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闻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闻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闻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闻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2、被告人陈闻乐能如实供述,并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陈闻乐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荣晓伟的谅解。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闻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HERMES”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手提包、小皮夹、衣箱等,注册商标权人为爱马仕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
2018年10月,被告人陈闻乐通过“闲鱼”网站结识二手奢侈品回收买家荣晓伟,并与其交易。
2019年1月,被告人陈闻乐先后从他人处低价购买假冒爱马仕(HERMES)商标的Cherche-Midi、Constance、Birkin型号手袋各1只,谎称上述假冒爱马仕(HERMES)商标的3只手袋为正品,并将上述假冒爱马仕(HERMES)商标手袋3只以人民币11.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荣晓伟,从中牟利。
2019年1月28日、1月29日,在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珠池派出所对被告人陈闻乐所作询问笔录中,被告人陈闻乐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9年1月29日,荣晓伟收到被告人陈闻乐退赔款13万元,并对被告人陈闻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拍摄的刑事摄影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荣晓伟向公安机关提交涉案假冒爱马仕手袋3只,被告人陈闻乐辨认系其所销售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闻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陈闻乐的归案情况,无自首情节。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陈闻乐处扣押钱款,并发还给荣晓伟的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拍摄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速运运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陈闻乐向他人购买假冒爱马仕品牌手包,并将所购假冒爱马仕品牌手包销售给荣晓伟情况。
6.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有效期的情况。
7.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本案所涉的3只爱马仕手袋均系侵害爱马仕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8.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及荣晓伟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闻乐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的发货、联络、收款等情况,以及荣晓伟收到被告人陈闻乐退赔款13万元的情况。
9.被告人陈闻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闻乐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情况,其中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陈闻乐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否认明知涉案爱马仕手包为假冒,并称其系替马来西亚朋友销售。
1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林某对被告人陈闻乐进行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闻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闻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闻乐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29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
但其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对于被告人陈闻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闻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闻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被告人陈闻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在社区意见,及再犯罪危险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闻乐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闻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传杰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张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