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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宏与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民辖终1353号
案件名称陈明宏与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明宏;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辖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宏,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大义义虞路**。

法定代表人:宗仁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明宏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10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陈明宏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作出了特别规定,该《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显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优先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该规定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该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并没有管辖权。

具体到本案,在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案件中也指出,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系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即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故陈明宏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陈明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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