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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燕双飞电子产品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143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燕双飞电子产品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燕双飞电子产品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中粮创智厂区1栋11层。

法定代表人:孙逸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凌峰,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河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夏桂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龙,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燕双飞电子产品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11号A87。

经营者:鲍春燕,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龙,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秋叶原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秋叶原公司)、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燕双飞电子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燕双飞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秋叶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燕双飞中心停止侵害深圳秋叶原公司第1048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燕双飞中心负担。

理由为:燕双飞中心在发票中使用的“秋叶原”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使用侵犯了深圳秋叶原公司第1048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燕双飞中心在为该四条线材开具的发票中载明“开票项目:秋叶原AV线、秋叶原高清线、秋叶原VGA线”,发票应视为商品交易文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秋叶原”用在商品交易文书上,这种使用方式应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对3件商品进行描述”。

燕双飞中心在线材上将“秋叶原”作商标性使用,属于在与深圳秋叶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深圳秋叶原公司第1048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判决其停止使用“秋叶原”商标。

针对深圳秋叶原公司的上诉请求,燕双飞中心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燕双飞中心的责任认定有理有据,应当予以维持。

1、燕双飞中心在发票上使用“秋叶原”三字是深圳秋叶原公司故意诱导为之,一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燕双飞中心之前在发票上是不使用“秋叶原”三字的。

2、开具发票是销售者的法定义务,而且开具发票表示销售已经完成,不具备效益,也不存在商标的使用。

3、燕双飞中心是一个经营多种商品的个体户,平常也有销售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商品,并且当时深圳秋叶原公司公证的电线、电缆是深圳秋叶原公司要求燕双飞中心去其他商家拿过来的。

4、燕双飞中心只是一个销售者,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后果。

东莞秋叶原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1-4项,依法改判驳回深圳秋叶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秋叶原公司负担。

理由为:一、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1、东莞秋叶原公司注册了“”“CHOERRT”商标,被控侵权标识“”是东莞秋叶原公司两个商标的组合使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认定商标近似的规定,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一般公众是否误认混淆的测试,整个过程都是以法官专业的视角进行判定;

一审法院并没有对相关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分别比对;

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都不是驰名商标,反而是第6635719号商标最下面的“秋叶原”三个文字是驰名商标,但一审法院却认定“秋叶原”三个文字没有显著性,没有区分性,在此基础上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商标构成近似,完全违背了一般公众是依靠“秋叶原”文字进行识别、区分产品来源的事实。

3、东莞秋叶原公司在外包装、宣传册、网站中等使用的“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秋叶原”文字不会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后果。

东莞秋叶原公司将自己的注册商标与公司名称结合使用,并综合外包装、宣传册、网站宣传中的其他文字与图片描述,这足以将其外包装、宣传册、网站中等宣传的产品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秋叶原”商品相区分。

一审法院将涉诉文字与外包装、宣传册、网站等整体内容相割裂,简单比对涉诉文字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商标,得出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结论,进而认定东莞秋叶原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错误。

二、东莞秋叶原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深圳秋叶原公司名称,进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解、混淆的结果,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其2009年注册后合法使用。

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东莞秋叶原公司必须明确标注其厂名。

2、东莞秋叶原公司在网站中使用的“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秋叶原”等文字与“秋叶原”不构成文字近似。

东莞秋叶原公司一直都是正常、合法地使用其企业名称,没有突出、显著性地使用“秋叶原”三个字,“东莞秋叶原”的使用也非常少,一般公众都能识别“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秋叶原”与“秋叶原”三个字。

3、东莞秋叶原公司将自己的注册商标与“秋叶原”文字标识连用,图形商标占据的面积与位置都比被诉侵权的企业名称、简称显著,这种使用方式一直延续至今,东莞秋叶原公司既然已经有了识别度高的自有注册商标并实际大量使用,就没有必要再将“秋叶原”作为商标性使用。

4、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必须具备混淆误认的后果。

三、东莞秋叶原公司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动机,没有混淆的主观意图,亦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主观恶意、实际获利等认定错误导致其对东莞秋叶原公司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

1、东莞秋叶原公司多次强调其之所以使用现有公司名称是因为秋叶原三字在广东沿海地区广为人知,是日本的一条街道,其也提交了“秋叶原”三个字的百度百科解释,不是非要故意攀附深圳秋叶原公司。

2、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秋叶原”商标在2014年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东莞秋叶原公司申请注册企业名称的时间相隔了五年之久。

3、东莞秋叶原公司最近两年才刚达到盈亏平衡,公司的员工人员也一直都是50人以下,并未获得额外的利益,一审法院仅凭东莞秋叶原公司夸大宣传的内容就认定其额外获利巨大是典型的主观猜测,在深圳秋叶原公司滥用权利、采取措施后,东莞秋叶原公司现在已经亏损严重,两个全资股东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失信人名单。

同时,一审法院在深圳秋叶原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明显能显示东莞秋叶原公司早就开始替换被控侵权图形标识以及2017年5月份后绝大部分都使用了“”图形商标的情况下,还认定东莞秋叶原公司主观恶意大进而处以超出法定最高额的严惩于理于法都有悖。

针对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深圳秋叶原公司二审答辩称:1、东莞秋叶原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第6635719号、第3986659号注册商标在图文组合、文字内容、整体视觉效果极为近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难以将其进行区分,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东莞秋叶原公司在涉案产品使用的“秋叶原”及“东莞秋叶原”等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第1048467号、第5372048号注册商标文字内容呼叫一致,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判决认定东莞秋叶原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合理合法。

2、东莞秋叶原公司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企业名称高度近似,仅仅是表示地域范围的东莞市与深圳市不同,东莞秋叶原公司在明知深圳秋叶原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将“秋叶原”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其登记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存在故意攀附深圳秋叶原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两企业名称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也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两公司存在特定关联性,从而造成混淆。

3、根据本案中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知名度,东莞秋叶原公司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侵权类型多样化和主观恶意、经营规模等,一审法院判定东莞秋叶原公司承担500万经济损失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深圳秋叶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莞秋叶原公司、燕双飞中心立即停止侵犯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东莞秋叶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秋叶原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3、东莞秋叶原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秋叶原”字样;

4、东莞秋叶原公司、燕双飞中心赔偿深圳秋叶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00万元。

庭审中,深圳秋叶原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东莞秋叶原公司、燕双飞中心立即停止侵犯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5372048、6635719、3986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东莞秋叶原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秋叶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如“秋叶源”“秋页原”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深圳秋叶原公司及其享有的商标权深圳市泰胶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2001年7月31日名称变更为深圳秋叶原公司。

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五金件、AV线材、电线电缆(包含通讯电缆等)二极管、三极管、电容的生产、销售,塑胶原料的销售(不含易燃、易爆及危险品,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及规定需前置审批项目),普通货运,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1997年,潮阳市亿胜电子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04846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麦克风、电线、电门铃、音箱、扩音机、扩音器。

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2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深圳市亿锋电子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又转让给深圳秋叶原公司。

2007年5月22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现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潮阳市亿胜电子有限公司注册于1996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孙逸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子元件、通信设备、五金交电、塑料制品等。

深圳市亿锋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5日,法定代表人孙逸陈。

广东前海秋叶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孙逸楷。

深圳秋叶原公司当庭陈述,该三公司系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关联企业。

2006年,深圳秋叶原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3986659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电门铃、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麦克风、电开关、音响、电线连接物、断路器、耳机、电线连接器(电)。

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

现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2009年,深圳秋叶原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5372048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电门铃、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麦克风、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音响、电线连接物、断路器、耳机、电线连接器(电)。

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2010年,深圳秋叶原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6635719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麦克风、电开关、高低压开关板、电线连接物、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头戴耳机、电线接线器(电)。

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深圳秋叶原公司为证明其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提供了其与北京、成都、东莞、福州、广西、青岛、沈阳、武汉、云南、重庆、苏州等地的经销商签订的2014-2017年期间的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部分发票。

深圳秋叶原公司在天猫网站上开设了“秋叶原家居旗舰店”,标注了“”商标,并销售标注其“”等商标的HDMI高清线、家装网线、喇叭线、影音线材等电线电缆商品,网址为“https://choreal.tmall.com”;

深圳秋叶原公司在京东网站上开设了“秋叶原线材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销售标注其“”等商标的工程网线、电话电视线、转接器等电线电缆商品。

二、深圳秋叶原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情况2004年,深圳秋叶原公司生产的“”牌产品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2006年1月,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商标被中国公共安全杂志社、中国公共安全网评为“中国安防知名品牌”。

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8年10月,在安防市场报社举办的“2008年度中国安防产品质量调查”活动中,深圳秋叶原公司生产的数据传输类产品质量受到好评,深圳秋叶原公司获得“2008年度中国安防产品质量用户信得过企业”称号。

2008年12月,深圳秋叶原公司的视频线缆产品被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评为“平安城市建设推荐优秀安防产品”。

2009年1月,深圳秋叶原公司生产的3Coaxial+4c、3Coaxial+6cVGA线材被评为“2008年度中国安防十大新锐产品”。

2010年11月,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安防视频线缆QF7076A/QF7076B被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评为“平安城市”建设优秀安防产品。

深圳秋叶原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2份《CCTV-2〈交换空间〉栏目电视广告播出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另一份未记载签订时间。

广告内容均为“秋叶原”,播出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6日。

2013年4月22日,深圳秋叶原公司与广州市东方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影视广告制作承揽合同》,约定深圳秋叶原公司委托该公司制作秋叶原“家庭线缆”影视广告等。

2014年1月13日,深圳秋叶原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线(安防产品)商品上的“秋叶原”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深圳秋叶原公司生产的“”牌网线被十大品牌排行活动组委会评为“2016中国网线十大品牌”。

2016年10月,深圳秋叶原公司被广东省制造业协会等评为“2016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391位”。

2017年10月31日,《深圳特区报》B8版刊载了《奥运大讲堂将首次走进深圳》一文,其中记载奥运大讲堂组委会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于11月2日共同举办“奥运大讲堂-走进深圳”专题讲座。

三、东莞秋叶原公司、燕双飞中心及其被诉侵权行为东莞秋叶原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线电缆、电子产品及元器件、移动电源、电脑配件、手机配件、通信设备、计算机软硬件、五金产品、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装饰材料、塑料制品、汽车零配件、机动车辆防盗装置、汽车装饰品、机顶盒、电视机、电源适配器、电源插座、LED灯、日用百货,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6年7月7日,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名称由“东莞市秋叶原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燕双飞中心成立于2016年1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脑、打印机及耗材、办公用品的销售、安装及维修。

2016年7月-2017年3月,东莞秋叶原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在第3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CHOERRT”“”“”“QHOERRT”“CHOERTE”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CHOERRT”“”“”“QHOERRT”“CHOERTE”商标。

2016年8月11日,东莞秋叶原公司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外观设计(包装箱)”“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2月8日均获得授权公告,该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中显示的包装箱上标注了“”的标识。

2016年12月20日,深圳秋叶原公司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成都市花圃路1号“大成安防大厦”一标有“利路通”等字样的商铺内,购买了网络工程线、高清数字HDMI线各1盒和专业工程安装线2卷,取得送货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片各1张以及画册1本,并获赠样品1小盒,在购买过程中经询问,接待人员称所购物品系秋叶原品牌,且该商铺系秋叶原在成都的总代理。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及店铺、所购物品及赠品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票据、名片及画册进行复印,并对所购物品及样品进行封存。

当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5345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照片和复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所附送货单、发票显示,购买金额为1368元,送货单上4件产品中第1件产品名称规格标注为“秋叶原网线”,发票上该件产品对应的规格型号亦标注为“秋叶原网线”;

所附照片显示,所购物品及赠品上均标注了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名称及“”的标识;

画册上标注了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的标识,其中对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企业文字介绍,包括企业性质、主要生产产品、占地面积等以及展示图片与(2017)深福证字第14831号公证书内容一致,画册上还标注了全国范围内的33个销售点城市分布,并展示了部分电线电缆商品。

2016年12月21日,深圳秋叶原公司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重庆市××区石桥××广场4F-C28“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总经销”门店,购买了“UTP超五类室外阻水网络线缆(型号Q721)”“100C喇叭线(型号Q134)”“SYWV75-5〈2P〉电视线(型号Q908)”“高清数字HDMI线(5M)”“高品质VGA线(5M)”“高清数字HDMI线(20M)”“高品质VGA线(10M)”各1圈或1盒或1袋,“UTP超五类网络线缆(型号Q704)”1箱,现场获得赠送的小样1盒,取得《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名片、宣传册、报价单、销售明细各1份。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的发票单据等进行复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2016年12月26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6)渝证字第8480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照片和复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所附照片显示,所购物品及赠品上均标注了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名称,其中“SYWV75-5〈2P〉电视线(型号Q908)”上标注了“”的标识,其他物品及赠品上均标注了“”的标识;

发票和销售明细显示,购买8件商品的总金额为1688元;

所附名片上标注“东莞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总经销”字样和“”的标识,报价单也标注了“东莞秋叶原重庆总代理”的字样;

宣传册上标注了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的标识,其中对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企业介绍、销售点分布、产品展示的内容与上述(2016)成证内经字第53458号公证书所附的画册内容一致。

2017年2月21日,深圳秋叶原公司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海淀区××大街××号(海龙大厦对面)名称标识为“中关村科贸电子城”三层3A008的商铺,购买了品名为“VGA高清视频线(型号Q806)”“SYWV75-5〈4P〉(型号Q909)”“100C喇叭线(型号Q134)”“200C喇叭线(型号Q116)”“高清数字HDMI线”“高品质VGA线”“高品质AV线”的商品各1件,现场获得赠送的产品样品1罐,取得《北京路飞特科技有限公司(广正维创)出库单》、加盖“北京华鸿和兴商贸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安银行交易凭条、名片各1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及店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票据、名片进行复印,并对所购物品及赠品进行封存。

2017年3月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26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照片和复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所附出库单、发票和交易凭条显示,购买金额为1794元;

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实物照片与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品名及规格一致,其中“高品质AV线”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商为深圳秋叶原公司,其他所购物品及赠品上均标注了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名称及“”的标识。

2017年4月28日,深圳秋叶原公司在“东莞市腾达线材”购买“高品质音视频AV线”“高品质VGA线”“高速以太网HDMI线”各1件,单价分别为28元、75元、115元,金额合计218元。

其中前2件商品上标注了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名称及“”的标识;

后1件商品上标注了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的商标。

取得标注“⺡”商标的“东莞市腾达线材(收款收据)”、标注名称为“东莞市力贯电子有限公司唐志勇”的名片各1张,并对购买过程录制了光盘。

东莞秋叶原公司亦提交了标注名称为“东莞市力贯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腾达线材经营部唐志勇”的名片1张,以及东莞市力贯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秋叶原公司之间交易的发票、销售清单,并认为该经营部系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经销商,深圳秋叶原公司在该经营部的取证证据不能认定东莞秋叶原公司侵权。

2017年5月2日,深圳秋叶原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在“百度(网址:××/)”网站搜索栏内输入“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后,点击“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条目后,在显示的网页和“友情链接”的网页内分别进行了点击、截屏、实时打印等相关操作。

当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福证字第1483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这些打印件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上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店铺信息,网页上标注了“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和“⺢”的标识;

“供应产品”页面有网络工程线、音箱专业线、数字电视线、室内电话线、HDMI高清线、VGA视频线等多个类别的产品,各类别下共包含不同规格的产品74件,在所售产品图样下方产品名称中含有“东莞秋叶原”等文字描述;

“公司档案”页面记载品牌名称为“秋叶原”,厂房面积为10000平方米,员工数量为301-500人,月产量100000条,年营业额人民币5001万元/年-1亿元/年;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联系方式”,可见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工商注册详细信息和各种联系方式等信息;

点击“友情链接”项下的“东莞秋叶原商城”,跳转至东莞秋叶原公司的“www.choerrt.com”网站。

2017年5月2日,深圳秋叶原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在“百度(网址:××/)”网站搜索栏内输入“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后,点击“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音响专业线,数字电视线,室内电话线,VGA……”条目后,分别进行了点击、截屏、实时打印等相关操作。

当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福证字第14831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这些打印件显示,网址为“www.choerrt.com”的网站页面上标注了“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和“⺣”的标识,右上端有“您好,欢迎您来到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购物”等文字;

“产品展示”页面有网络工程线、音箱专业线、数字电视线、室内电话线、HDMI高清线、VGA视频线、AV音频线等7大类,每个类别下有多种不同规格的产品;

“品牌故事”页面中介绍“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智能家居工程线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企业。

公司主要生产产品包括:UTP/SFTP网络线、电脑周边线、通信线缆、室内外光纤光缆……等,自主品牌QHOERRT在同行业界家喻户晓,公司占地面积约10000余平方米……”;

另外,文字介绍中还展示了部分厂房、生产车间、库存产品、办公场所等图片。

2017年5月2日,深圳市商标协会根据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申请,对“东莞秋叶原”微信公众号进行可信时间戳固化。

该会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并出具了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29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

该报告显示:“Choerrt东莞秋叶原”微信公众号由东莞秋叶原公司所有,2016年11月3日完成微信认证,页面内多处标注了“⺤”的标识,“品牌故事”页面中介绍了其生产的多种产品以及“公司占地面积10000余平方米”等内容,部分图片展示了标注“⺥”标识的厂房及产品外观。

2017年5月27日,深圳市商标协会根据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申请,对东莞秋叶原公司官网域名查询过程截图、录屏及外部录像取证。

该会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并出具了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35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

该报告显示:登录网址“www.choerrt.com”系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官方网站,“choerrt.com”域名的所有者为东莞秋叶原公司。

2017年6月1日,深圳市商标协会根据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申请,对阿里巴巴网东莞秋叶原公司店铺销售的商品进行购买的可信时间戳取证,在收到货物后对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并于2017年6月5日登陆阿里巴巴网对整个确认收货过程进行截图。

该会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并出具了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36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

该报告显示:东莞秋叶原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开设了名为“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的店铺,经营期限为7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关于品牌名称、厂房面积、员工数量、月产量、年营业额等信息与上述(2017)深福证字第14830号公证书内容一致;

该店铺供应产品包括网络工程线、数字电视线等10类,在所售产品图样下方产品名称及产品介绍中含有“东莞秋叶原”文字,点击产品查看详情,可见与上述(2017)深福证字第14831号公证书内容一致的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企业介绍,包括企业性质、主要生产产品以及占地面积等。

对其中一款型号为Q704的秋叶原网线的详细信息介绍中,记载品牌为“https://choreal.tmall.com”。

淘宝会员“zhawkxh”登录后,在该店铺购买了4种共9件商品,分别为单价429元的“厂家直销东莞秋叶原网线东莞秋叶原五类网线0.46无氧铜Q704”1件、单价9.68元的“厂家直销东莞秋叶原音频线东莞秋叶原av线3rca线莲花线1.8米”5件、单价为29.7元的“厂家直销东莞秋叶原hdmi高清线超清3D3米QH60330”2件、单价为124元的“厂家直销东莞秋叶原高清HDMI2.0版8米4khdmi高清线2.0版”1件,货品总金额660.8元、运费65元,总价款合计725.8元,该订单的收货人为“郑如”,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6009号绿景广场(NEO)B栋20楼A”,订单号为24821071763884482。

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2017年6月5日快件已被客户签收。

签收商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注了“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和“⺦”的标识。

2017年6月5日,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秋叶原公司就上述交易签订《订购合同》,总金额为725.8元;

2017年6月6日,东莞秋叶原公司开具金额为725.8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深圳秋叶原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相应实物,但并未作为比对对象。

2017年6月1日,深圳秋叶原公司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书表述的现场监督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在南京市××路××号的南京雄狮电子商城,购买了秋叶原AV线(规格/型号:1.5米)、秋叶原数字高清线(规格/型号:10米)、秋叶原VGA线(规格/型号:15米)、秋叶原VGA线(规格/型号:20米)各1件,支付人民币450元,取得发票、名片。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及店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的发票、名片进行复印,并对购买物品进行封存。

2017年6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54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照片和复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产品的店铺门头为“宝利隆线材专卖”;

公证购买的实物照片与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品名及规格一致,其中高品质AV线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商为深圳秋叶原公司,另3款产品包装盒上标注了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名称及“⺧”的标识;

发票上记载的开票项目及规格/型号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亦一致,其中“秋叶原AV线”“秋叶原高清线”“秋叶原VGA线(15米)”“秋叶原VGA线(20米)”的单价分别为10元、150元、130元、160元;

名片上标注了“宝利隆”“133××××1440”“137××××2389”“地址:南京市珠江路老雄狮A087-088-089-089-1”等信息。

2017年9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补正字第13号《关于补正(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547号公证书的决定》,发现公证书正文第1页第二段中“本处公证人员杨某,4、崔某,4于2017年5月31日现场监督柯凌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表述有笔误,补正如下:“本处公证人员杨某,4、崔某,4于2017年6月1日现场监督柯凌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

深圳秋叶原公司还提交了在以下不同地点取证的照片及相关实物:1、标注“⺨”标识、名称为“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李开军”的名片,标注东莞秋叶原公司名称及“⺩”标识的“高清数字HDMI线”照片;

2、标注“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及“⺪”标识的店铺门头、经营场所照片;

3、标注东莞秋叶原公司名称及“⺫”标识的“高品质VGA线”“高清数字HDMI线”5件商品的照片及实物,深圳秋叶原公司当庭陈述该组商品系在东莞秋叶原公司广西南宁的经销商处购买;

4、“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昆明运营办事处)昆明铭胜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册照片,其中标注了“⺬”的标识;

5、“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店铺照片,可见店铺内陈设的产品上标注了“⺭”的标识;

6、标注“⺮”标识、名称为“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宜昌代理商)谢艳”的名片,店铺门头及陈设商品照片,门头上标注“飞腾线材批发中心秋叶原专卖”的字样,部分商品上标注了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名称及“⺯”的标识。

对于深圳秋叶原公司在各地取证的情况,东莞秋叶原公司当庭陈述,其经核实后,确认上述沈阳办事处曾经是东莞秋叶原公司的经销商,2017年已经终止合作关系;

济南办事处、南宁经销商都不是东莞秋叶原公司的经销商;

深圳秋叶原公司取证的其他地点的经销商都是既经营深圳秋叶原公司的产品也经营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产品。

2017年6月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横处字(2017)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东莞秋叶原公司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在该公司电线电缆产品上使用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第398665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标“⺱”,于2016年11月29日被该局查获。

现场检查东莞秋叶原公司正在生产标有“⺲”图标的VGA线,数量为206条;

另有包装盒265个、标签一箱共1650个、包装袋13箱共63000个、合格证标识1箱共2000个。

该局认定注册商标“⺳”与图标“⺴”都是由文字和图形构成,虽然文字、图形都有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文字字体相同,图形整体外观、文字字母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两商标为近似商标。

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图标“⺵”用于电线产品上,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线、电门铃、电线连接器(电)等为同一种商品。

东莞秋叶原公司由2016年9月25日起开始生产标有图标“⺷”的VGA线,期间生产了上述VGA线1480条,销售了1274条,剩余206条,上述VGA线价格是19元/条,违法经营额为28120元。

东莞秋叶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鉴于其初次违法,违法持续时间不长,并且被立案调查后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东莞秋叶原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权“⺸”VGA线206条,包装盒265个、标签一箱共1650个、包装袋13箱共63000个、合格证标识1箱共2000个;

三、对东莞秋叶原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2018年1月23日,深圳市商标协会根据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申请,对“Choerrt东莞秋叶原”微信公众号进行可信时间戳固化。

该会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并出具了2018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11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

该报告显示:2017年9月7日完成微信认证。

“品牌故事”页面中介绍了其生产的多种产品以及“公司占地面积10000余平方米”等内容,展示了东莞秋叶原公司标注“⺹”标识的厂房外观;

一篇名为“东莞秋叶原QHOERRT公司你知多少?

”的文章中记载了“东莞秋叶原QHOERRT——优质的智能家居工程线缆品牌,专业从事智能家居工程线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拥有现代化厂房、一流的先进生产线和检测设备”等信息,以图片的形式展示了重庆、沈阳等经销商的经营情况,显示部分店铺招牌及展示的所售产品上标注了“⺺”的标识。

四、双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庭审中,当事人对深圳秋叶原公司在南京、北京、成都、重庆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整性核对无异后,深圳秋叶原公司一一当庭拆封。

双方当事人就深圳秋叶原公司当庭确认的比对对象即拆封的公证购买实物、深圳秋叶原公司在其他不同地点购买取证的实物、照片以及东莞秋叶原公司的网站、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微信公众号,与深圳秋叶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1048467、5372048、6635719、3986659号注册商标(详见附图一)发表了相应的比对意见。

在南京公证购买的实物拆封后可见4件商品及发票、名片,与前述(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54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附件一致。

深圳秋叶原公司当庭确认其中发票上记载的“秋叶原AV线”系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商品,另外3件为东莞秋叶原公司的被诉侵权商品。

深圳秋叶原公司认为,三件商品包装盒及标签上标注的“⺻”标识(详见附图二)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发票上记载的“秋叶原”文字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号“⺾”、第5372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在北京公证购买的实物拆封后可见7件商品及赠品样品1罐,与前述(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263号公证书记载的所购商品、样品及照片一致。

深圳秋叶原公司当庭确认其中“高品质AV线”系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商品,其他6件商品及样品为东莞秋叶原公司的被诉侵权商品。

深圳秋叶原公司认为,6件商品及样品上标注的“⻀”标识(详见附图二)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在成都公证购买的实物拆封后可见4件商品、宣传册,与前述(2016)成证内经字第53458号公证书记载的所购商品及照片一致。

深圳秋叶原公司认为,4件商品及宣传册上标注的“⻃”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发票上记载的“秋叶原”文字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号“⻆”、第5372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在重庆公证购买的实物拆封后可见8件商品、发票、宣传册、报价单、销售明细及赠品样品1罐,与前述(2016)渝证字第8480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附件一致。

深圳秋叶原公司认为,所购商品、宣传册及样品上标注的“⻈”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销售单据等交易文书中记载的“秋叶原”文字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号“⻋”、第5372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在东莞购买的3件商品的实物、名片、收款收据与照片一致,深圳秋叶原公司当庭确认其中“高速以太网HDMI线”系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商品,另外2件为东莞秋叶原公司的被诉侵权商品。

深圳秋叶原公司主张在南宁购买的5件商品与照片一致,但未提交相应的交易文书。

深圳秋叶原公司认为,在东莞、南宁购买的7件商品上标注的“⻍”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在济南、沈阳、昆明、郑州、宜昌等各地取证的照片显示几地经销商名片、宣传册、店铺等处使用的“⻐”标识,以及宜昌经销商经营场所内摆放的部分商品上标注的“⻑”标识,均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东莞秋叶原公司网址为“www.choerrt.com”的网站内的网页多处均标注了“⻔”的标识,深圳秋叶原公司认为,该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东莞秋叶原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内的网页多处标注了“⻗”的标识,并显示所售产品图样下方产品名称含有“东莞秋叶原”等文字描述,深圳秋叶原公司认为,“⻘”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产品名称中“秋叶原”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号“⻛”、第5372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东莞秋叶原公司名称为“Choerrt东莞秋叶原”的微信公众号页面顶端显示了“Choerrt东莞秋叶原”的名称,深圳秋叶原公司认为突出使用了“秋叶原”文字,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号“⻝”、第5372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微信公众号页面内多处标注了“⻟”的标识,深圳秋叶原公司认为,“⻠”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微信公众号中展示的店铺招牌及所售产品上标注的“⻣”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在南京、北京公证购买的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秋叶原AV线”“高品质AV线”商品的包装袋均使用了上部橙色和下部蓝色相拼的设计,“⻦”商标中的球体图形呈蓝色;

东莞秋叶原公司被诉的部分商品的包装盒或加贴的标签也使用了上部橙色和下部蓝色相拼的设计,“⻧”“⻨”标识中的“⻩”或“⻪”图形亦呈蓝色。

在东莞购买的深圳秋叶原公司的“高速以太网HDMI线”商品包装盒使用了牛皮纸盒,加贴的标签使用了上部黑色和下部蓝色相拼的设计,“⻫”商标中的球体图形呈蓝色;

东莞秋叶原公司被诉的部分商品的包装盒也使用了牛皮纸盒,加贴的标签也使用了上部黑色下部蓝色的设计,“⻬”中的“⻭”图形亦呈蓝色。

东莞秋叶原公司、燕双飞中心对于深圳秋叶原公司公证购买的实物认可系东莞秋叶原公司生产、销售,对于非公证购买的实物不予认可。

东莞秋叶原公司、燕双飞中心针对深圳秋叶原公司的主张,综合发表比对意见如下:1、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图形的形状和线条差异很大,组合的字母“CHOERRT”“CHOSEAL”也存在三个字母不同、后四个字母组合不同的差异,且深圳秋叶原公司的该2项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故两者不构成近似。

2、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的“⻱”标识,是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横处字(2017)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更改的标识,且东莞秋叶原公司已经在申请注册商标,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相比,普通消费者完全可以予以区分,两者不构成近似。

3、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的“秋叶原”文字系正当使用。

深圳秋叶原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大部分显著位置均显示“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的完整名称,没有单独出现“秋叶原”三个字,没有将“秋叶原”放大或粗体化,大小、形状、粗细都与其他文字相同;

有时出现的“东莞秋叶原”只是东莞秋叶原公司正常的简写;

发票上标注的“秋叶原”文字,有一部分是深圳秋叶原公司诱导的结果,且发票是销售行为的结束,此时是否标注“秋叶原”商品没有实际意义。

五、深圳秋叶原公司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深圳秋叶原公司提交了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公证费、洗照片、复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费用的票据,主张该部分费用开支至少为31111.3元。

深圳秋叶原公司(甲方)与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协议》,约定因东莞秋叶原公司或其经销商对甲方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甲方聘请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受委托人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第一期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甲方在签订该合同5日内向乙方支付。

六、东莞秋叶原公司的抗辩主张及相关事实1、合法使用企业名称东莞秋叶原公司于2009年依法登记成立,其企业名称受到合法保护。

2、使用东莞秋叶原公司自己的商标东莞秋叶原公司申请了多种商标,且与深圳秋叶原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差异非常大,不存在混淆或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

2017年1月16日,东莞秋叶原公司分别在第9类、第35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QHOERRT”“⻴”商标。

东莞秋叶原公司在“www.choerrt.com”的网站、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都是自己的商标。

2017年,东莞秋叶原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20699012A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用接口、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天线、信号转发器、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

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2017年,东莞秋叶原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分别注册了第20699074号“CHOERRT”、第20699109号“CHOERTE”、第20698874号“丘尔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用接口、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天线、信号转发器、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

有效期限均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

庭审中,东莞秋叶原公司陈述,其使用的商标名称称呼为“丘尔特”。

2017年,东莞秋叶原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分别注册了第20699457号“CHOERRT”、第20699303号“CHOERT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5类,包括户外广告、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评估、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研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

有效期限均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

3、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商号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东莞秋叶原公司提交的荣誉、资质证书2011年12月31日,东莞市科学技术局向东莞秋叶原公司颁发“民营企业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

2012年5月3日、2014年5月3日、2016年5月3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分别向东莞秋叶原公司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有效期均为2年。

2012年5月22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向东莞秋叶原公司颁发“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3年。

2016年12月,中国质量信用认证中心、中国名牌产品质量管理中心评定东莞秋叶原公司为“AAA级信用企业”,有效期至2017年12月。

2016年12月,中国企业发展促进委员会、中国名牌产品质量管理中心评定东莞秋叶原公司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并认定该公司经营的网线、电话线、有线天线、音箱线、音响线、咪线、VGA显示器线、AV音箱线、HDMI高清线、USB线、手机数据线等产品,在全国著名品牌培育调研推广宣传活动中,被评选为“中国著名品牌”。

有效期限均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

2016年12月15日,深圳市环通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向东莞秋叶原公司签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该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标准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覆盖范围为音/视频线、数据线、高清连接线的生产与销售服务,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4日。

(2)东莞秋叶原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2016年12月16日,东莞秋叶原公司向广东省版权局登记了“CHOERRT-HDMI线”美术作品和“CHOERRT-网络工程线”“CHOERRT-卷线”其他作品,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6年2月15日。

2017年5月10日、5月23日,东莞秋叶原公司分别向国家版权局登记了“秋叶原包装版面系列”“秋叶原标签”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6年3月2日。

(3)东莞秋叶原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2011年6月-2017年3月期间,东莞秋叶原公司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数据连接线插头A”“USB连接装置(A)”“USB连接装置(B)”“连接线”“VGA数据线”“数据线”“包装盒(数字线)”“包装盒(一)”“包装袋”“包装箱”“包装盒(二)”等外观设计专利,“一种新型USB连接头”实用新型专利,均获得授权公告。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东莞秋叶原公司在被诉侵权的电线电缆商品及宣传册、网站、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2、东莞秋叶原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的产品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中使用的“秋叶原”文字,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号“⻺”、第5372048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3、东莞秋叶原公司登记并使用“秋叶原”字号的行为是否对深圳秋叶原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4、燕双飞中心销售涉案3件被诉侵权电线电缆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深圳秋叶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5、如果侵权成立,东莞秋叶原公司、燕双飞中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东莞秋叶原公司在被诉侵权的电线电缆商品及宣传册、网站、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东莞秋叶原公司对于深圳秋叶原公司公证购买的实物认可系其生产、销售,对于非公证购买的实物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深圳秋叶原公司在东莞、南宁购买的7件商品虽未采用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但深圳秋叶原公司除相关的名片、收款收据或照片之外,均提交了商品实物,这些商品上均明确标注了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等信息,与深圳秋叶原公司公证购买的实物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来源于东莞秋叶原公司。

深圳秋叶原公司认为,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6635719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东莞秋叶原公司、燕双飞中心认为,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的该两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该两项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66357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首先,东莞秋叶原公司将“⼅”标识使用于被诉侵权的电线电缆商品,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66357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将“⼆”标识与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两者均构成近似。

理由如下:一是两者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均以上部图形、下部文字的方式予以组合,且图形的位置居中;

二是图形均呈圆形球体,球体上均有一白色亮点并以该亮点为中心向外向下辐射白色线条,且线条较细,图形的相似度很高,识别性强;

三是英文均是七个大写字母的组合,呈平行排列、加粗设计,字体近似,且七个字母中有四个相同,前三个字母“CHO”组合完全相同,从阅读习惯来看,位置在前的字母识别度更高。

故“⼉”标识与第3986659号“⼊”注册商标在整体上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中虽然还含有“秋叶原”中文文字,但该文字在商标中处于下部且所占比例较小,故不影响“⼌”标识与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

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663571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法院认为,尽管两者使用于同一种商品,但将“⼏”标识与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两者均不构成近似。

理由如下:一是两者虽然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图形的差异较大。

被诉侵权标识的图形呈椭圆体,类似橄榄球的形状,上半部交叉分布了一些线条,下半部有一条带有绸带状花纹的横幅,横幅左右两侧对称装饰着树叶枝条花纹;

而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商标如前所述,呈圆形球体,球体上以白色亮点为中心向外向下辐射白色线条,并不存在横幅或其他的装饰花纹。

二是英文字母组合不同。

被诉标识中QHOERRT和深圳秋叶原公司商标中CHOSERL的字母组合相比,七个字母中有四个字母不同,首字母也不同,Q和C在视觉上较易区分。

尽管QHOERRT与前述CHOERRT相比,只是首字母不相同,但是英文字母的组合和中文词语一样,除了字面表达之外,还存在呼叫表达的问题。

首字母Q或C,与字母HO组合后不仅视觉效果不同,而且发音也存在差异。

因此,两者中识别度更高的图形差异较大、字母及组合也有不同,从整体上判断,消费者能够加以区分,“⼒”标识与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东莞秋叶原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的产品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中使用的“秋叶原”文字,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号“⼕”、第5372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深圳秋叶原公司认为,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的上述“秋叶原”文字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5372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东莞秋叶原公司、燕双飞中心认为,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秋叶原”文字属于正当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的“秋叶原”文字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5372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首先,东莞秋叶原公司系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销售的电线电缆产品文字介绍或销售及宣传电线电缆商品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中使用了“秋叶原”文字,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53720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的“秋叶原”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东莞秋叶原公司并未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线电缆商品上注册“秋叶原”文字商标,相反其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文字商标为“丘尔特”,其在网店或微信公众号中介绍、宣传并销售电线电缆商品时却使用了“东莞秋叶原”的文字,其中的“秋叶原”文字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再次,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的“秋叶原”文字虽然在字体或繁简体的表达形式上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号“⼗”、第5372048号“⼘”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但文字的内容和呼叫完全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的“秋叶原”文字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5372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三、东莞秋叶原公司登记并使用“秋叶原”字号的行为对深圳秋叶原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秋叶原公司认为,东莞秋叶原公司登记并使用“秋叶原”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莞秋叶原公司、燕双飞中心认为,东莞秋叶原公司系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东莞秋叶原公司登记并使用“秋叶原”字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这里的“企业名称”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的字号等。

本案中,深圳秋叶原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2日,同年7月31日即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秋叶原公司;

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关联企业潮阳市亿胜电子有限公司于1997年即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48467号“⼙”商标,该商标于2007年3月7日转让给了深圳秋叶原公司;

2009年7月14日,深圳秋叶原公司又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372048号“⼚”商标;

2004年以来,深圳秋叶原公司先后获得“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安防知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2008年度中国安防产品质量用户信得过企业”“平安城市建设推荐优秀安防产品”“2008年度中国安防十大新锐产品”“2016年中国网线十大品牌”等证书或荣誉;

2014年1月13日,深圳秋叶原公司使用在第9类电线(安防产品)商品上的“秋叶原”注册商标还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而东莞秋叶原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5日,时间远远晚于深圳秋叶原公司,在东莞秋叶原公司成立之前深圳秋叶原公司在安防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秋叶原”品牌也已经具有一定的美誉度,尤其深圳秋叶原公司所处的深圳市和东莞秋叶原公司所处的东莞市不仅同在广东省境内,且两市相邻、距离很近;

东莞秋叶原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电线电缆、五金产品”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电线电缆、五金件的生产、销售”高度重合,双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面向的消费者和相关公众也具有重合性,本案中深圳秋叶原公司在南京、北京等地取证时即同时购买到了深圳秋叶原公司和东莞秋叶原公司的电线电缆商品;

2016年7月7日,东莞秋叶原公司还将其名称由“东莞市秋叶原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其现名称与深圳秋叶原公司自2001年7月31日使用至今的“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相比,企业名称的相似度极高,仅在所冠的地域上有所区别;

东莞秋叶原公司不仅在企业名称中登记并使用“秋叶原”字号,而且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东莞秋叶原”的文字介绍,宣传、销售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生产、经营的同类电线电缆产品;

东莞秋叶原公司当庭陈述,其使用的商标称呼为“丘尔特”,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东莞秋叶原公司虽然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丘尔特”文字商标,但并未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宣传使用该商标或该品牌,取而代之的是与深圳秋叶原公司字号、商标相同的“秋叶原”文字;

深圳秋叶原公司在成都公证取证时,出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接待人员即确认其销售品牌为“秋叶原”,其店铺为“秋叶原在成都的总代理”;

东莞秋叶原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中对其一款型号为Q704的“秋叶原网线”的详细信息介绍中还记载品牌为“https://choreal.tmall.com”,根据深圳秋叶原公司的举证,该地址恰恰是深圳秋叶原公司在天猫网站上开设的“秋叶原家居旗舰店”店铺的网址;

不仅如此,东莞秋叶原公司的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盒的外观及材质、加贴的标签等方面还采用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商品相近似的设计。

由此可见,东莞秋叶原公司攀附深圳秋叶原公司企业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东莞秋叶原公司与深圳秋叶原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对深圳秋叶原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燕双飞中心销售涉案3件被诉侵权电线电缆商品的行为未侵害深圳秋叶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燕双飞中心销售的涉案3件电线电缆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663571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燕双飞中心销售涉案3件被诉侵权电线电缆商品的行为未侵害深圳秋叶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深圳秋叶原公司还认为,燕双飞中心开具的发票上记载的“秋叶原”文字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号“⼜”、第5372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深圳秋叶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燕双飞中心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的组成部分,经营者对其所售商品开具发票系其法定义务,本案中不能将燕双飞中心出售商品与开具发票的行为割裂开来予以分析和认定。

另一方面,燕双飞中心所开具的发票对应的实物系上述3件商品,该3件商品上并未单独标注“秋叶原”文字,燕双飞中心根据3件商品上标注的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名称对3件商品进行描述,符合其所售商品制造商的客观情况,而对于东莞秋叶原公司在商品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深圳秋叶原公司在本案中已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已另行作出认定和处理。

故对深圳秋叶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东莞秋叶原公司、燕双飞中心民事责任的承担燕双飞中心未侵害深圳秋叶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深圳秋叶原公司主张燕双飞中心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不能成立。

东莞秋叶原公司未经深圳秋叶原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的电线电缆商品及宣传册、网站、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的产品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中使用的“秋叶原”文字与深圳秋叶原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第1048467号“⼡”、第5372048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商品来源于深圳秋叶原公司或者与深圳秋叶原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上述行为分别侵害了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第1048467号“⼥”、第5372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东莞秋叶原公司登记并使用“秋叶原”字号的行为对深圳秋叶原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莞秋叶原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东莞秋叶原公司应当在电线电缆商品及宣传册、网站、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微信公众号中停止使用“⼧”标识;

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的产品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中停止使用“秋叶原”文字;

停止使用“秋叶原”的企业字号。

深圳秋叶原公司还要求东莞秋叶原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秋叶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法院认为,深圳秋叶原公司要求东莞秋叶原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请求可予支持,东莞秋叶原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秋叶原”不仅是深圳秋叶原公司于2001年7月31日使用至今的企业字号,也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关联企业潮阳市亿胜电子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7日注册并于2007年3月7日转让给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号“⼨”商标、深圳秋叶原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注册的第5372048号“⼩”商标在文字的内容和呼叫上完全一致,且2014年1月13日深圳秋叶原公司使用在第9类电线商品上的“秋叶原”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秋叶原”字号不仅误导相关公众,而且损害了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合法权益。

但深圳秋叶原公司要求东莞秋叶原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秋叶原”近似的文字没有事实依据,东莞秋叶原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仅限于使用的现有企业字号“秋叶原”,深圳秋叶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东莞秋叶原公司已使用了其他与“秋叶原”近似的“秋叶源”“秋页原”等文字,故对深圳秋叶原公司要求东莞秋叶原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秋叶原”近似文字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深圳秋叶原公司在举证和庭审比对中还主张其在成都、重庆等地取证的送货单、发票、销售单据等交易文书中记载的“秋叶原”文字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1048467号“⼪”、第5372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东莞秋叶原公司侵害了深圳秋叶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并非东莞秋叶原公司所实施,故对深圳秋叶原公司主张东莞秋叶原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深圳秋叶原公司举证时还认为,东莞秋叶原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中使用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秋叶原公司虽然以此作为主张东莞秋叶原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和理由,但并未在庭审比对中将东莞秋叶原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比对对象,也未就东莞秋叶原公司的该行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且商标是否予以注册或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予以授权公告亦属于行政行为,判令东莞秋叶原公司停止使用上述与深圳秋叶原公司涉案四项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或文字已经能够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

东莞秋叶原公司抗辩认为,其合法使用企业名称及自己的商标,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东莞秋叶原公司登记的企业名称、申请注册的商标,时间均晚于深圳秋叶原公司依法取得企业名称权、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东莞秋叶原公司在从事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不得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在东莞秋叶原公司成立之前,深圳秋叶原公司在安防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秋叶原”品牌也已经具有一定的美誉度。

故对东莞秋叶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深圳秋叶原公司主张500万元的赔偿额,并将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予以计算。

但深圳秋叶原公司既未提供其因东莞秋叶原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侵权获利,且深圳秋叶原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秋叶原公司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东莞秋叶原公司赔偿深圳秋叶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对深圳秋叶原公司主张的500万元的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

1、深圳秋叶原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深圳秋叶原公司涉案的“⼬”商标及品牌曾获得“中国安防知名品牌”“2016中国网线十大品牌”等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深圳秋叶原公司企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深圳秋叶原公司自成立至今已近17年,企业规模较大,经销商在全国范围内分布较广,且签订经销合同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天猫和京东网站均开设了相应的店铺从事电线电缆等商品的线上销售,深圳秋叶原公司企业及其安防产品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3、东莞秋叶原公司侵权行为的种类。

东莞秋叶原公司不仅侵害了深圳秋叶原公司涉案的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对深圳秋叶原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东莞秋叶原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

东莞秋叶原公司与深圳秋叶原公司同处广东省境内,且地理位置毗邻,从东莞秋叶原公司的经营范围、被诉侵权商品标识及包装的情况、东莞秋叶原公司变更名称及在产品销售的详细信息介绍中使用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天猫网站店铺网址等诸多事实都可见东莞秋叶原公司攀附深圳秋叶原公司商标及企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主观故意明显。

5、东莞秋叶原公司的经营规模。

东莞秋叶原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只有人民币50万元,但其在宣传册、网站、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微信公众号多处介绍厂房面积达10000平方米,产品门类齐全、品种多,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公司档案”页面中更是详细记载员工数量为301-500人,月产量100000条,年营业额人民币5001万元/年-1亿元/年,可见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实际经营规模很大,东莞秋叶原公司对外公开宣传的年营业额远远超出深圳秋叶原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500万元的赔偿额。

这些数据等信息与东莞秋叶原公司认为其近几年的经营状况不好、处于盈亏平衡的状态的答辩意见完全相悖,即便这些信息的公布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但东莞秋叶原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亦应对其公开发布的信息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事实上,东莞秋叶原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公开的这些信息本身就有利于其招徕更多的客户,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

6、东莞秋叶原公司的销售范围广。

本案中,深圳秋叶原公司在南京、北京、成都、重庆、东莞、南宁等地都购买到了被诉侵权的电线电缆商品,同时深圳秋叶原公司还提交了在济南、沈阳、昆明、郑州、宜昌等地取证的照片,虽然东莞秋叶原公司当庭对于深圳秋叶原公司取证的济南、南宁等地的经销商并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而深圳秋叶原公司在成都、重庆等地公证取证时所取得的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宣传册上标注其在全国33个城市分布了销售点;

同时,东莞秋叶原公司还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店铺、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从事电线电缆等商品的线上销售,可见东莞秋叶原公司的销售范围广泛。

7、东莞秋叶原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

东莞秋叶原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至今已有近9年时间。

深圳秋叶原公司于2016、2017年对东莞秋叶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多次取证。

8、东莞秋叶原公司曾经受到行政查处。

2017年6月2日,东莞秋叶原公司受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东莞秋叶原公司用于电线产品上的“⼭”图标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第39866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东莞秋叶原公司生产标有“⼯”的VGA线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责令停止侵权、没收和销毁侵权产品、罚款等行政处罚。

然而,深圳秋叶原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对东莞秋叶原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取证中可见,其中“品牌故事”页面中仍展示了标注“⼰”标识的厂房外观,而该微信认证的完成时间即2017年9月7日,晚于上述行政处罚的作出时间,可见东莞秋叶原公司并未完全停止侵权标识的使用。

9、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率。

本案中,深圳秋叶原公司购买取证的侵权商品品种多,花费较高,根据商品售价结合电线电缆商品的合理利润率确定东莞秋叶原公司的获利。

10、深圳秋叶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深圳秋叶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公证费以及交通费等调查取证费,签订《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协议》约定了相应的律师费并实际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结合深圳秋叶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深圳秋叶原公司主张东莞秋叶原公司停止侵犯深圳秋叶原公司企业名称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深圳秋叶原公司主张东莞秋叶原公司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深圳秋叶原公司主张燕双飞中心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电线电缆商品及宣传册、网站、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标识;

二、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的产品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中使用“秋叶原”文字;

三、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秋叶原”的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四、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五、驳回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东莞秋叶原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东莞秋叶原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燕双飞中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深圳秋叶原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深圳市商标协会2018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122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记载2018年6月13日,深圳市商标协会依据深圳秋叶原公司的申请,对qd256.com网页信息进行截屏、录像取证,该会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该报告显示东莞秋叶原公司的经销商郑州龙郑线材持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直至2018年8月,东莞秋叶原公司仍然在继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极为严重。

东莞秋叶原公司对深圳秋叶原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中网页图像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郑州龙郑线材原来是东莞秋叶原公司的经销商,但是现在已经不再是经销商,且网站更新滞后,该网站的内容并不代表现在的情况;

证据2的视频是深圳秋叶原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东莞秋叶原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东莞秋叶原公司股东张中华、鲍娜的被执行信息,用以证明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两个全资股东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欠了巨额债务,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了失信人名单,不存在深圳秋叶原公司所主张的获得巨额利益。

深圳秋叶原公司对东莞秋叶原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东莞秋叶原公司的股东与东莞秋叶原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股东是否列入失信人名单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确定的500万元赔偿是依据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侵权时间、范围、主观恶意等因素进行考虑,与股东无关,且不能确定该证据显示的张中华、鲍娜是否系东莞秋叶原公司的股东,因为存在同名同姓的现象。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深圳秋叶原公司提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确认东莞秋叶原公司提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即使张中华、鲍娜确系东莞秋叶原公司的股东,股东是否列入失信人名单也与东莞秋叶原公司无关,故该证据无法达到东莞秋叶原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深圳秋叶原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系要求燕双飞中心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后又陈述要求燕双飞中心停止在其销售过程中使用“秋叶原”作为商标使用。

本院认为:一、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的“⼲”标识侵犯了深圳秋叶原公司第3986659号、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商标近似判断中,法院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并考虑市场实际,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限制不正当模仿搭便车的空间。

本案中,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第3986659号“⼴”及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详见附图一、二)。

被控侵权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第3986659号“⼷”商标均由图形与文字组合而成,其中上部的图形均系圆形球体,球体上有一白色亮点并以该亮点为中心向外向下辐射白色线条,线条较细;

文字系呈平行排列、加粗设计的七个英文字母,七个字母中前三个字母“CHO”完全相同,且字体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根据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式,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3986659号“⼹”商标的图形与文字部分高度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深圳秋叶原公司第6635719号“⼻”商标也均由图形与文字组合而成,上部的图形系圆形球体,球体上有一白色亮点并以该亮点为中心向外向下辐射白色线条,线条较细,均包括呈平行排列、加粗设计的七个英文字母,七个字母中前三个字母“CHO”完全相同,且字体近似,虽然涉案第6635719号“⼼”图文组合商标下部还含有“秋叶原”文字,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根据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式,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66357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东莞秋叶原公司还上诉称,被控侵权标识“⼿”是其两个注册商标“⽀”“CHOERRT”的组合使用,但商标的专用权人应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只能使用经核准的商标样式,而不能任意地组合或拆分使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并不是东莞秋叶原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将注册商标“⽂”“CHOERRT”予以任意组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此为由主张使用“⽃”合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的“秋叶原”文字,侵犯了深圳秋叶原公司第1048467号、第5372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东莞秋叶原公司主张其系正常合法地使用“秋叶原”文字,且将自己的注册商标与公司名称结合使用,并综合外包装、宣传册、网站宣传中的其他文字与图片描述,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与误认。

但本院认为,“秋叶原”文字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及深圳秋叶原公司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东莞秋叶原公司却在其未注册“秋叶原”文字商标的情形下,在外包装、宣传册、网站中等使用“秋叶原”文字,与深圳秋叶原公司涉案第1048467号“⽄”、第5372048号“⽅”注册商标文字的内容和呼叫完全相同,且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东莞秋叶原公司登记并使用“秋叶原”字号的行为对深圳秋叶原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在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禁止恶意攀附的基础上,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中,深圳秋叶原公司主张东莞秋叶原公司登记并使用“秋叶原”字号的行为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深圳秋叶原公司和东莞秋叶原公司均是经过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而取得企业名称权,当双方当事人因企业名称权的使用发生权利冲突后,深圳秋叶原公司能否以其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企业名称权为由,主张禁止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秋叶原”字号,需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深圳秋叶原公司及“秋叶原”商标自2004年以来,先后获得“中国著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2008年度中国安防产品质量用户信得过企业”“2016年中国网线十大品牌”等荣誉,2014年1月13日,深圳秋叶原公司使用在第9类电线(安防产品)商品上的“秋叶原”注册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深圳秋叶原公司自成立以来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秋叶原”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东莞秋叶原公司成立于2009年,晚于深圳秋叶原公司,亦从事电线电缆的生产与销售等业务。

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且共处于广东省,地理位置相邻,东莞秋叶原公司理应知晓深圳秋叶原公司及“秋叶原”字号在国内具有的知名度,即使其所诉称“秋叶原”是日本地名,但在深圳秋叶原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东莞秋叶原公司未能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仍然在后登记并使用“秋叶原”字号,特别在2016年7月7日,东莞秋叶原公司还将其企业名称由“东莞市秋叶原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与深圳秋叶原公司企业名称全称“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基本相同的“东莞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东莞秋叶原公司将“秋叶原”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深圳秋叶原公司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同时存在深圳秋叶原公司与东莞秋叶原公司,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两者提供的商品相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和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燕双飞中心在发票上使用“秋叶原”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深圳秋叶原公司上诉称,燕双飞中心在发票中载明“秋叶原AV线、秋叶原高清线”,由于发票系商品交易文书,故燕双飞中心在发票上使用“秋叶原”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侵犯了深圳秋叶原公司第1048467号“秋叶原”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深圳秋叶原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系要求燕双飞中心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一审判决已认定燕双飞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深圳秋叶原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深圳秋叶原公司要求燕双飞中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深圳秋叶原公司后又陈述要求燕双飞中心停止在其销售过程中使用“秋叶原”作为商标使用,但燕双飞中心作为销售商,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况且就东莞秋叶原公司登记并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深圳秋叶原公司已经提起反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并已得到法院支持,故深圳秋叶原公司关于燕双飞中心在发票上使用“秋叶原”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东莞秋叶原公司上诉称,其最近两年才刚达到盈亏平衡,公司的员工人员也一直都是50人以下,并未获得额外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其额外获利巨大是典型的主观猜测。

对此,本院认为,东莞秋叶原公司在宣传册、网站、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微信公众号等多处介绍厂房面积为10000平方米,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信息中更是记载员工数量为301-500人,月产量100000条,年营业额人民币5001万元/年-1亿元/年,东莞秋叶原公司虽主张上述宣传系夸大宣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深圳秋叶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南京、北京、成都、重庆、东莞等地均购买到了被控侵权商品,东莞秋叶原公司销售范围广泛,且深圳秋叶原公司在成都、重庆等地公证取证时所取得的东莞秋叶原公司的宣传册上标注其在全国33个城市分布了销售点,故本院对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深圳秋叶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秋叶原公司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深圳秋叶原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东莞秋叶原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及登记使用“秋叶原”字号的主观故意程度,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侵权时间、范围,深圳秋叶原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东莞秋叶原公司应向深圳秋叶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秋叶原公司及东莞秋叶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51800元,由深圳秋叶原公司负担1800元,东莞秋叶原公司负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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