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2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丽萍,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美华、胡柳,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谷雨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丽萍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谷雨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雨仙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丽萍上诉请求:1.撤销(2019)赣019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谷雨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谷雨仙公司属于无生产场地、设备、技术等条件的空壳公司,不具备生产食品的条件,也从未申请过食品生产许可,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曾申领的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因期限届满失效,所以谷雨仙公司不具备食品生产经营的市场准入资格。
谷雨仙公司为逃避严厉监管,将注册地南昌市进贤县变更为南昌市湾里区。
其次,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所涉两注册商标,均属于食品类别,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为茶叶、面条等食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于谷雨仙公司受让的商标使用于食品,其不但需要保证商品的品质,更需承担保护食品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义务和责任。
而谷雨仙公司不具有食品生产准入资格,不可能保证商品的质量,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公证裁决。
谷雨仙公司辩称,傅丽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谷雨仙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即支付转让费60000元,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转让申请,并出具两份《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傅丽萍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傅丽萍发出的解除通知书认为谷雨仙公司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和经营条件难以满足受让商标的品质保证,但傅丽萍并未阐明怎样的条件才能保证商标品质,且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没有商标受让的法定条件的规定,也没有受让人如未能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时,转让人拥有解除权的规定。
傅丽萍强行解除合同的行为,不顾双方的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谷雨仙公司迁往南昌市湾里区,并取得了质监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傅丽萍只是商标权人,没有执法权。
傅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傅丽萍、谷雨仙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
2.诉讼费用由谷雨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2010年9月24日,傅丽萍取得第XXXXXXX号“谷雨青GUYUQ***”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蜂蜜、非医用蜂王浆、面条、粽子、调味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
2011年3月28日,傅丽萍取得第XXXXXXX号“谷雨青”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冰茶、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傅丽萍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两注册商标后,未实际使用该商标。
2019年3月22日,傅丽萍与谷雨仙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傅丽萍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两注册商标转让给谷雨仙公司使用;
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商标转让费60000元;
傅丽萍配合谷雨仙公司做好所有转让所需的文件,并交给金华市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代理公司)进行商标转让程序,转让费用1800元,由谷雨仙公司支付给汇博代理公司。
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谷雨仙公司向傅丽萍支付了商标转让费60000元。
2019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傅丽萍、谷雨仙公司发送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9年4月18日,傅丽萍向谷雨仙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商标转让合同通知书。
通知内容:经了解得知,谷雨仙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实际经营范围及其他经营条件均难以满足受让商标的品质保证条件,为了不至于给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傅丽萍特向谷雨仙公司出具此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本通知自到达谷雨仙公司时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22日、4月23日,傅丽萍通过银行转账向谷雨仙公司退还商标转让费40000元、20000元。
2019年4月23日,谷雨仙公司不接受退款,向傅丽萍银行转账60000元。
另查明,谷雨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茶叶种植、加工及销售,苗木种植,养殖服务,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农业旅游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傅丽萍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傅丽萍、谷雨仙公司的身份信息,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解除商标转让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复印件、谷雨仙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食品流通许可证。
谷雨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转账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傅丽萍、谷雨仙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
依合同约定,谷雨仙公司向傅丽萍支付了商标转让费60000元,国家商标总局也已向傅丽萍、谷雨仙公司双方发送了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虽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但傅丽萍在未实际使用案涉商标及案涉商标尚在转让过程中,谷雨仙公司也还未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情形下,主张谷雨仙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实际经营范围及其他经营条件难以保证受让商标使用商品的质量,不符合商标受让的法定条件,要求解除商标转让合同,理由不足。
傅丽萍也未举证商标转让合同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其向谷雨仙公司邮寄的解除商标转让合同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商标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傅丽萍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傅丽萍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傅丽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谷雨仙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谷雨仙公司已取得食品流通、食品经营资质。
傅丽萍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商标属于商品商标即适用于自己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之上,谷雨仙公司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只限于销售资质的准入,并不具有食品生产的市场主体资格;
该许可证是2019年8月份取得,傅丽萍诉请确认合同于2019年4月解除,故不具有补救的效力。
本院认为,傅丽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仅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因傅丽萍上诉主张谷雨仙公司曾申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期限届满失效,不具备市场准入资格,而该证据可以证明谷雨仙公司已取得相关资质,与本案存在内在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傅丽萍、谷雨仙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谷雨仙公司已按约向傅丽萍支付商标转让费60000元,国家商标局也已向双方发送了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傅丽萍上诉主张谷雨仙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实际经营范围及其他经营条件难以保证受让商标使用商品的质量,不符合商标受让的法定条件,要求解除商标转让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傅丽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谷雨仙公司受让案涉商标使用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双方就商标转让合同存在解除合同情形的约定。
且二审中谷雨仙公司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已经取得食品流通市场准入资质,有相关监管部门对其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傅丽萍向谷雨仙公司邮寄的解除商标转让合同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商标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对其请求确认解除商标转让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傅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傅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