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4民初42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和谐广场银座**楼902。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峄城区申鑫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陈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申鑫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