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民初196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益宣,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因与被告周益宣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1日受理,并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鄂03民初45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鄂民终19号民事裁定书,以部分基本事实未查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周益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大润发”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投资设立。
大润发主要经营生鲜食品,2016年营业额达932.9亿人民币。
2011年与欧尚公司共同组成高鑫零售公司,并于2011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高鑫零售6808HK)。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润发”创立至今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368家直营门店,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系同行业大陆地区门店数量最多的企业。
2017年7月26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湖北省××××附近、标牌显示为“大润发玛特”字样的超市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和购物袋,原告代理人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及相关拍照取证行为进行现场监督。
公证事实显示,被告系公证书中所拍摄店铺的经营者,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店内装潢、货价卡、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大润发”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超市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大润发”连锁超市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混淆,对“大润发”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一审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经济损失300000元包含商标侵权损失赔偿、不正当竞争损失赔偿以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取证及开庭差旅费用6000元)。
庭审过程中,康成公司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的构成,包括:商标侵权损失赔偿(自2015年8月20日至今)、不正当竞争损失赔偿(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以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取证及开庭差旅费10000元),并补充陈述其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周益宣作为实际经营者注册登记了“丹江口市大润发玛特超市”,该个体工商户的企业名称中完整包含了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字样,并以此作为其超市的字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该行为是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虽然该超市已注销工商登记,但被告应就其在此期间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本案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2.大润发“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5张,内容为:大润发是中国零售百货业冠军。
证据3.大润发官网简介资料打印件2张,内容为:大润发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00多家大型综合超市,覆盖全国29个省市及自治区。
证据4.(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
证据5.(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
证据6.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针对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排名列表。
证据4、5、6拟证明:“大润发”品牌受到消费者欢迎和信赖,“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美誉度和知名度,对原告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证据7.2009-2013年度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对“大润发”品牌做了高额的广告宣传;
证据8.2016年营业收入审计报告,内容为:原告2016年利润总额为42亿余元。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大润发”商标使用情况及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证据9.(2017)沪徐经字10533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店内装潢、货架卡、购物袋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构成侵权。
第四组证据:证据10.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两份。
拟证明:“大润发”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0万元/年。
证据11.(2016)沪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针对与本案类似的侵权行为,法院已判决侵权人支付赔偿金300万元。
证据12.律师费发票。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侵权损失及合理费用来源。
原告补充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3.原告“大润发”官网截屏打印件及原告湖北门店分布情况,拟证明:“大润发”品牌已在湖北境内家喻户晓;
证据14.(2018)京行终137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宣告的行政判决书;
证据15.保函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费2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该组证据中引用百度搜索、大润发官网以及其自行委托的相关机构做的审计报告,相关数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知名度及实际使用的证据。
取得驰名商标的资格需要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经过严格程序后确认,并颁发驰名商标相关证明。
原告的上述证据只能认定为当事人自述。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8月1日,当时“大润发玛特”仍是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并有效的商标,被告及任何第三方使用该商标均不构成对原告“大润发”商标的侵权。
另,该公证书形成时,被告已离开丹江口市及涉案超市三个月,且该超市的工商登记也已注销,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均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涉及的侵权事实明确且侵权行为严重,经过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处罚,且侵权行为地位于发达地区,经营规模较大。
本案被告属于善意使用处于合法、有效阶段的商标,不构成侵权,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被告无关。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原告自述,不具备权威性。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判决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5月31日,在此判决之前,“大润发玛特”的商标是合法有效的,且说明原告在此之前的所有使用行为均无效。
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并要求赔偿证据不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大润发玛特”商标尚合法有效期间,其他公民和法人能否合法使用?
注册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截止今天,原告未对此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同时,被告自2017年7月11日就终止经营涉案超市,并且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离开了丹江口市。
原告持有的证据是涉案超市注销后才取得的,其据此主张权利显属不当,也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证据1.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江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注册证;
证据3.大润发玛特宣传册。
该组证据拟证明:“大润发玛特”是正式注册的合法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8日。
第三组证据:《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经过好又多江苏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合法使用“大润发玛特”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第四组证据:证据1.(2018)京行终1378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2.好又多江苏公司出具的《关于立即终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暨特许协议停止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紧急告知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
证据3.案涉超市现场图片打印11张;
证据4.案涉超市购物小票。
拟证明:1.原告起诉时,“大润发玛特”商标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商标。
2.周益宣对“大润发”与“大润发玛特”之间的纠纷完全不知情,不存在侵权事实。
3.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及好又多江苏公司的《紧急告知函》后,案涉超市已经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招牌、海报等内容并更换、停止使用“大润发”字样的相关商品标识。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未提交合同原件。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超市内的海报即部分室内装潢仍然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以及“大润发玛特”字样。
结合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虽然有部分证据系出自于网络搜索、原告官网或其自行委托机构作出的报告,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1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待后评述。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据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参考;
证据12律师费发票系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待后将结合原告诉请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金额。
证据13系针对原告持有的“大润发”注册商标知名度问题的补充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以及证据11,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大润发玛特”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证据15的保函服务费发票,经核查原一审卷宗,原告提交的金额2000元发票出具者系上海浦沁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并非为其出具保单保函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商标授权许可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即好又多江苏公司出具的《紧急告知函》系原件,能够相互佐证以确认《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与争议有关的下列事实: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其中载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文华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到位于湖北省××××附近、标牌显示为“大润发玛特”字样的超市内,徐进对该超市外观、地址、地址及超市现状进行拍照徐进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和购物袋。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购物凭证及购物袋进行了拍照并对购物凭证和购物袋进行封存,同时对封存后的证物袋外观进行了拍照,然后交由徐进带回留存。
上述过程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并于2017年8月1日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0533号公证书。
另查明: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南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发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8日。
2015年8月26日,好又多江苏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特许授权被告使用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该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五年。
其中,第七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出的装潢要求、环境、商场布局、商品陈列方案,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对商场进行装饰、布置陈列,其中,店招、店堂商美所有广告由甲方统一制作,乙方付费……。
”第八条约定:“特许店的POS监控系统设备、设施由甲方统一要求购置,便于统一操作。
”第十条约定:“特许店的营业人员应穿甲方规定制服。
制服及其他统一的包装物、塑料袋、标价牌、标价纸及广告用品等物料,统一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其费用由乙方负担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使用。
”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在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坝工商所登记注册了丹江口市大润发玛特超市,经营场所:丹江口市人民路人民购物广场地下**,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文具、服装、鞋帽、箱包、针纺织品、五金工具、家用电器、饰品、工艺品、手机、鲜花、水产品批发等。
该超市已于2017年7月11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2017年1月18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3779号《关于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宣告“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好又多江苏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第1575号行政判决,驳回好又多江苏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378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8年6月21日,好又多江苏公司向全国各大润发玛特加盟店发出“关于立即终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暨特许协议,停止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紧急告知函”。
该告知函通知内容如下:“1.自贵加盟店收到我公司的本紧急告知函之日起,我司与加盟店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暨特许协议终止;
2.自加盟店收到本公司发出的本紧急告知函之日起,加盟店应立即停止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相关图形、文字、标章、标签等;
若因贵公司继续使用而导致的损失,均由加盟店自行承担;
3.有关《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暨特许协议终止的善后事宜,我公司免费提供一个商标给加盟店使用。
”再查明:1.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与好又多江苏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后,其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2.经查阅原一审开庭笔录第8页,被告陈述“……我们收到法院起诉状后几乎同时收到好又多公司发给我们的紧急终止函。
我们收到终止函后已经拆除了相关标识。
”3.2018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缴纳财产保全费202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为其出具保单保函作为诉讼担保。
因被告无财产可供保全,原告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故该保全措施未能实施,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申请本院对财产保全进行结案处理。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针对焦点一、被告是否侵害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1.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大润发”商标注册时间较早,且早在“大润发玛特”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大润发玛特”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该商标应视为自始无效,且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户籍地、被告经营超市的商标使用行为等情节,均可以认定被告是明知且恶意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
被告也未提供其超市相应的转让商标许可等相关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标准,应推定本案公证书载明的商标使用行为就是被告在2017年7月11日之前的商标使用行为。
即使被告规范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也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2.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注册了带有“大润发”完整字样的“丹江口市大润发玛特超市”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1.被告使用的是经过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定注册的商标,在“大润发玛特”商标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无效、并经过国家商标局确认公示之前,任何公民及法人均有权合理使用。
周益宣作为普通公民,无法判断哪些商标会被撤销或者存在效力待定的情形。
2.截止目前,原告仅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证明“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但对商标使用权人有制约力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公告,“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据该判决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销后,才对“大润发玛特”的商标使用人产生效力,“大润发玛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撤销之前,均可以合法使用,使用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直接证据只有(2017)沪徐证经字10533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的效力存疑,截止目前,原告也未提交公证费发票。
该证据的取证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距周益宣离开丹江口市已隔三个多月,涉案超市的工商登记也已注销。
另,原告没有核实涉案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也未举证证实涉案超市相关标识的制作者和制作时间。
综上,原告没有举证证实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侵权事实与被告存在关联性的证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存在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据以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系(2017)沪徐证经字105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取证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虽然被告经营的涉案超市已于2017年7月11日注销工商登记,但据常理分析,被告与好又多江苏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且该份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明确约定如下内容:“乙方(被告)必须按照甲方(好又多江苏公司)的要求对商场进行装饰、布置陈列,店招、店堂商美所有广告由甲方统一制作;
特许店的POS监控系统设备、设施由甲方统一要求购置,便于统一操作;
特许店的营业人员应穿甲方规定制服。
制服及其他统一的包装物、塑料袋、标价牌、标价纸及广告用品等物料,统一由甲方提供给乙方。
”显然,前述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在超市经营过程中规范使用、并更好地向公众展示“大润发玛特”商标,凸显品牌效应。
结合常理分析,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并随后经营超市的过程中,必然会在涉案超市突出使用带有“大润发玛特”字样的标识。
另,被告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我们收到法院起诉状后几乎同时收到好又多公司发给我们的紧急终止函。
我们收到终止函后已经拆除了相关标识。
”据此可以确定,涉案超市在未收到好又多江苏公司发函或是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2018年),才拆除相关标识。
而在此之前,尚处经营状态的涉案超市不可能、也没有理由主动拆除带有“大润发玛特”字样的门店招牌,更换好又多江苏公司统一提供的塑料袋、标价牌、POS监控系统设备等。
故,被告认为其经营的涉案超市已于2017年7月11日注销,(2017)沪徐证经字第1053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载明的被控侵权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另,虽原告未能提交公证费票据,但其提交了公证书原件,被告以此为由认为该公证书效力存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涉案超市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7月11日)存在被控侵权行为。
二、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润发”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货物展出、推销(替他人等)。
而被告经营的涉案超市主要提供超市服务,与“大润发”注册商标第35类推销(替他人)是同类服务。
据(2017)沪徐证经字第10533号公证书所载照片显示,被告经营超市的过程中突出使用“大润发”标志,系商标性使用;
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大润发”三字,与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且“大润发”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其是经好又多江苏公司合法授权使用“大润发玛特”注册商标,属于善意使用,且该注册商标在未被国家商标局公告撤销之前,仍属有效商标,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与好又多江苏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的商标注册证,来证明其使用“大润发玛特”注册商标系经好又多江苏公司合法授权。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商标已于2017年1月18日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好又多江苏公司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后,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故,被告使用的是自始无效的商标,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原告将“大润发”登记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依照相应法律受到保护。
如果不正当的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大润发”注册商标最早注册于2009年,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在经营涉案超市的过程中应当对“大润发”商标予以避让,但被告明知“大润发”商标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却将在先注册的“大润发”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应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具体包含商标侵权损失赔偿(自2015年8月20日至今)、不正当竞争损失赔偿(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以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取证及开庭差旅费10000元)。
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且涉案超市早已注销工商登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被告在涉案超市门头招牌和户外广告牌、购物小票、标价牌、购物袋等处分别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涉案超市已于2017年7月11日注销工商登记,被告本人也并非现在的经营者,不能也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停止使用、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等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对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大润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即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七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益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周益宣负担3200元。
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