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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明视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7民初244号
案件名称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明视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明视眼镜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初244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2601916594。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娟,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明视眼镜经营部,住,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五里堆路**昊星.观岭**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4MA677RJL90。

经营者:朱其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歌,四川周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明视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娟,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明视眼镜经营部的经营者朱其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标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店招、门头以及店内装潢,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明视眼镜”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是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经营,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于2011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在其门面店招上突出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同时将原告“明视眼镜”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销售和提供服务中使用,其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属于不正当竞争。

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品牌及声誉造成极坏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出应由被告负担。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明视眼镜经营部答辩称,被告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不存在侵权;

被告店内销售商品均无原告商标,不存在对消费者的混淆与误导;

原告的商标为“明视眼镜”,其中含有通用名称“眼镜”,缺乏显著性,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

被告无侵害原告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也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资料,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2、商标注册证第8898279号,证实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明视眼镜”商标的注册情况,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截止),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3、“明视眼镜”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证据,其中在2005年、2008年、2011年、2014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4、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2018)川中证字第9134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商标具有“眼镜”这个通用名称,其注册存在问题;

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著名商标证书有效为三年,均已过有效期;

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是根据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进行,不是适格申请主体,同时该公司经营只有法律咨询,没有法律维权。

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绵阳市游仙区明视眼镜经营部工商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核准资料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是经工商部分合法审核登记设立,没有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

2、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网上信息公示,证实其核准业务范围为法律咨询,不具有法律维权职能。

因此其申请公证的行为不适当;

3、被告进货的原始单据,证实所销售商品均与原告无关,其上也没有原告的注册商标。

原告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注册号为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截止),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止。

原告从事眼镜生产销售,经过原告的长期运营及投入,“明视眼镜”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明视眼镜”商标曾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明视眼镜经营部是2017年6月30日经绵阳市游仙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2018年6月21日,经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该公司代理人王超同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被告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的店面,由王超购买太阳镜一副,取得“明视眼镜配镜处方”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

根据公证书可以看到,被告店招为醒目的“明视眼镜”四个大字,在店铺内收银台处有显著的“明视眼镜”四个大字。

经当庭询问,被告对认可公证书上关于店招和收银台的照件与其经营店铺致,同时认可“明视眼镜配镜处方”是由其出具。

本院认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是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本案侵权事实认定。

被告专门从事眼镜销售,理应对行业品牌具有一定认知,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经营店铺的店招、收银台装潢及配镜处方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明视眼镜”相同字样,被告行为已构成了侵害商标权。

同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合法注册商标“明视眼镜”用于其个体工商户字号,误导公众,被告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的侵权主张成立,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当庭承认店铺存在实际侵权事实,因此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经工商部分合法审核登记,但其将他人合法注册商标用于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辩解理由本院在确认侵权事实基础上酌情予以考量。

另被告提出原告经营范围主要在福建省,在绵阳市范围内不具有影响力,同时被告店内也未经营原告商品,原告也认可其在绵阳范围内未开设联锁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被告经营地点、涉案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明视眼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标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

二、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明视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及时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且新的字号不得含有与“明视眼镜”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明视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绵阳市游仙区明视眼镜经营部负担70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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