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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雄、汤素珍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5知刑初6号
案件名称张志雄、汤素珍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志雄;汤素珍;汪云华;魏红艳;叶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刑初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雄,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素珍,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孝昌县。

2019年1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朱明霖,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汪云华,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孝昌县。

2019年1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俊,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牛晓青,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魏红艳,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住湖北省孝昌县。

2019年1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琴,女,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孝感市孝**。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田盼盼,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三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雄、汤素珍、汪云华、魏红艳、叶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云、书记员杨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雄及其辩护人刘飞,被告人汤素珍及其辩护人涂绍应、朱明霖,被告人汪云华及其辩护人王俊、牛晓青,被告人魏红艳及其辩护人杨晟,被告人叶琴及其辩护人王明华、田盼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志雄为获取非法利润,在网上购买了制造假冒稻花香、白云边、洋河等白酒的设备及大量包材,又通过当地超市购买绵竹大曲、金某、双沟珍宝坊等低端白酒,邀约被告人汤素珍、叶琴,在孝感市孝南区新华社区建五街48号张志雄家一楼和张志雄租用的孝感市孝南区九真村6组56号民房中,灌装稻花香、白云边、洋河等高端白酒。

2019年1月上旬,被告人汤素珍又先后邀约被告人汪云华、魏红艳,五被告人在孝感市孝南区新华社区建五街48号张志雄家一楼和张志雄租用的孝感市孝南区九真村6组56号民房中,继续灌装稻花香、白云边、洋河等高端白酒。

在此期间,张志雄通过宇鑫物流公司、安能物流公司、宅急送快递公司等,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稻花香、白云边、洋河等高端白酒进行销售。

2019年1月18日、1月19日,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民警分别在孝南区新华社区九真村6组56号民房及孝南区新华社区建五街48号张志雄住宅,搜查扣押了大量假冒稻花香、白云边、洋河等高端白酒,并查获了大量包材。

货值金额共计312412元。

经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上列查获的产品非三公司生产,系假冒三公司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出示了假冒稻花香白酒、白云边白酒、洋河白酒、空压机、空酒瓶、检验章等物证及照片,出示并宣读了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物流货运单、到案经过等书证,宣读了证人何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书、抽样检验报告、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及照片,宣读了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雄、汤素珍、汪云华、魏红艳、叶琴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五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312412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素珍、汪云华、魏红艳、叶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志雄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均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志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1万元;

对被告人汤素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万元;

对被告人汪云华、魏红艳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各并处罚金1万元;

对被告人叶琴单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张志雄、汤素珍、汪云华、魏红艳、叶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经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张志雄构成自首,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张志雄的胞兄张楚雄智力存在严重障碍,属于社会救助人员,胞姐张楚英智力一级残疾,女儿张叶欣一岁零两个月,家庭经济特别困难;

被告人汤素珍、汪云华、魏红艳、叶琴均为从犯,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构成坦白。

五被告人都没读过多少书,对事物判断出现错误,导致了错误的行为,均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且均为为精准扶贫对象,经济特别困难,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希望法院能够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5137393号“稻花香珍品一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酒等;

持有第11747306号“稻花香小珍品一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利口酒等。

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5576721号“白云边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等。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等。

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志雄为获取非法利润,在网上购买了制造假冒稻花香、白云边、洋河等白酒的设备及大量包材,又通过当地超市购买绵竹大曲、金某、双沟珍宝坊等低端白酒,邀约被告人汤素珍(张志雄之岳母)、叶琴(张志雄之妻),在孝感市孝南区新华社区建五街48号张志雄家一楼和张志雄租用的孝感市孝南区九真村6组56号民房中,灌装稻花香、白云边、洋河等高端白酒。

2019年1月上旬,被告人汤素珍又先后邀约被告人汪云华、魏红艳,五被告人在前述地点,继续灌装稻花香、白云边、洋河等高端白酒。

在此期间,张志雄通过宇鑫物流公司、安能物流公司、宅急送快递公司等,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稻花香、白云边、洋河等高端白酒进行销售。

被告人叶琴在被告人张志雄组织生产假酒的过程中,参与管理生产销售假酒的资金,负责支付工人的工资,已付给汪云华工钱700元、付给魏红艳工钱1400元,并检查清洗的酒瓶、日常打杂等。

2019年1月18日、1月19日,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民警分别在孝南区新华社区九真村6组56号民房及孝南区新华社区建五街48号张志雄住宅,搜查扣押了大量假冒稻花香、白云边、洋河等高端白酒,并查获了大量包材。

其中:1、白云边白酒二十年陈酿20瓶(酒精度42%vol);

白云边白酒十五年陈酿27件(每件6瓶,酒精度42%vol);

白云边白酒十五年陈酿12瓶(酒精度42%vol)。

2、稻花香白酒活力型10件(每件4瓶,酒精度42%vol);

稻花香白酒珍品1号115件(每件4瓶,酒精度42%vol);

稻花香白酒珍品小1号316件(311件+王萍经销店的5件,每件6瓶,酒精度42%vol);

稻花香白酒珍品小1号879瓶(酒精度42%vol)。

3、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2件(每件6瓶,酒精度40.8%vol);

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9件(每件6瓶,酒精度42%vol);

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9瓶(酒精度40.8%vol);

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38瓶(酒精度40.8%vol)。

涉案货值金额共计312412元。

经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上列查获的产品非三公司生产,系假冒三公司产品。

2019年1月18日,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民警在孝感市城区“香港城”附近的士车上将被告人汤素珍、汪云华、魏红艳抓获。

1月25日,被告人张志雄主动到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及物证照片。

2、书证。

(1)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涉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鉴定证明书;

(2)宇鑫物流公司、安能物流公司、宅急送快递公司物流单;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证明;

(5)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五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3、证人肖某1、马某、刘某、李某、何某的证言。

4、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5、五被告人提交了《户口簿》、《孝昌县社会救助证》、《残疾人证》、吕叶村村委会及高顺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五被告人家庭困难及均为精准扶贫对象。

对上述证据,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公诉人对五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雄、汤素珍、汪云华、魏红艳、叶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五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稻花香白酒、白云边白酒、洋河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3124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志雄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素珍、汪云华、魏红艳、叶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及委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法合理成分,本院依法采纳,并在量刑中考虑。

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同时鉴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其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并适当判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汤素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汪云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魏红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叶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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