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68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远祥,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会,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监狱服刑。
被告:陈举,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远祥、虞会、陈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被告陈远祥、虞会、陈举及被告陈远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万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陈举联系被告虞会、陈远祥(二人为夫妻)为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50件,陈举在提供包装材料后又将自己购买的基酒拉到虞会、陈远祥家的包装场地,由虞会、陈远祥组织工人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6年11月10日,陈举驾驶贵C×××**轿车到虞会家包装场地,与陈远祥将已包装好的假冒贵州茅台酒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贵C×××**轿车上、陈远祥家中查获已包装好的贵州茅台酒39件(53度、500ml/瓶,共234瓶)。
还从虞会、陈远祥家中查获未装箱的贵州茅台酒53瓶(53度、500ml/瓶,标注生产日期为1983年7月9日),使用“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胶帽3000个、手提袋20个、贵州茅台酒盒子30个,以及喷码机、打包机等制假设备。
原告合法享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及第3159143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名誉及经济损失,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远祥辩称:陈远祥与虞会包装的234瓶假冒贵州茅台酒是受雇于他人,根据民事侵权的相关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陈远祥对虞会另外包装的53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且涉案假酒并未流入市场,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陈远祥与虞会也未获取利益,故陈远祥与虞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应承担责任,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赔偿数额。
被告虞会辩称:我什么都不懂,现在还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陈举辩称:我是受他人委托包装假酒,没有获利的目的,涉案假酒并未流入市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未获利,且我在涉案的刑事案件中有立功表现,平时表现良好,热心公益事业,加之身体不好,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五角星+MOUTAI”组成的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
2013年5月,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9月2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本案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同时授权其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4月6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陈远祥、虞会、陈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黔03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陈举联系虞会、陈远祥(虞会之夫)为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50件,陈举在提供包装材料后又将自己购买的基酒拉到虞会、陈远祥家的包装场地,由虞会、陈远祥组织工人使用带有“飞天”“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6年11月10日,陈举驾驶贵C×××**轿车到虞会家包装场地,与陈远祥将已包装好的假冒贵州茅台酒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贵C×××**轿车车上、陈远祥家中查获扣押已包装好并套上外箱的贵州茅台酒39件(53℃、500ml/瓶,共234瓶)。
另外,还从虞会家中查获扣押未装箱的贵州茅台酒53瓶(53℃、500ml/瓶,标注生产日期为1983年7月9日),使用“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帽3000个、手提袋20个、贵州茅台酒盒子30个,以及喷码机、打包机等制假设备。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酒不是贵州茅台酒厂公司产品;
贵州茅台酒每瓶价值999元,30年贵州茅台酒每瓶价值9249元。
2016年11月24日,虞会到公安机关投案。
陈举揭发他人组织考试作弊罪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该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陈远祥、虞会、陈举未经“贵州茅台”商标的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贵州茅台”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虞会包装假冒茅台酒39件,未装箱的贵州茅台酒53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1983年7月9日),根据鉴定价格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为723963元;
陈举、陈远祥的非法经营数额以39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按鉴定价格999元/瓶计算,分别均为233766元。
遂判决:一、被告人陈远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虞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陈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四、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黔刑终3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说明》、(2017)黔03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远祥、虞会、陈举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陈远祥、虞会、陈举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根据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取得“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远祥、虞会、陈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且其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之规定,被告陈远祥、虞会、陈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利益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酌情予以确定。
本案中,被告陈举联系虞会、陈远祥为其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获的三人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为39件(即234瓶),非法经营数额为233766元,对此,三人构成共同侵权;
另外,被告虞会还被查获包装未装箱的标注生产日期为1983年的贵州茅台酒53瓶,非法经营数额为49019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之规定,综合考虑“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尚未进入流通领域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远祥、虞会、陈举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150000元;
另外,虞会还应单独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举、虞会、陈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0元;
二、被告虞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该款项不包含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赔偿金额);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由被告陈远祥、虞会、陈举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