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知民终2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桥西区福润家超市,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槐安西路**建国**出口/div> 经营者:高云。
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桥西区福润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277号民事裁定;
2、裁定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法人,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中文商标(注册证号:**)、“中华”图案商标(注册证号:1971:**quo;ChungHwa”商标(注册证号:1540845号:**册商标中“中华”图案商标其图案是华表,商标证上的名称为“中华牌”,与“中华”中文商标均可以称为“中华”注册商标。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的三个商标授权我公司独占使用,我公司依据授权有权在商品包装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涉案侵权商品上假冒了“中华”图案商标(注册证号19710)和“ChungHwa”(注册证号1540845)商标,同时假冒注册了“中华”字样和我公司的名称,同时侵犯了我公司三个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
我公司在一审起诉中为了便于一审法院审理,只选择主张“中华”图案商标进行维权。
在立案时已经提交了证据一证明涉案商标权利所属,完成了立案必需的举证义务。
一审法院完全无视涉案商标的数量以及我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选择,简单粗暴地以我公司未提交“中华”中文商标证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起诉,是事实认定错误。
我公司是一审案件利害关系人,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二、一审法院在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时,案件承办法官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我公司进行释明,未一次性书面告知我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属于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一审起诉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释明,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
退一万步说,即便在一审案件中我公司提交的立案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案件的承办法官从未对我公司进行释明,就直接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很明显属于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
三、一审法院对于驳回起诉的审查标准不一致,属于严重侵犯我公司的合法利益。
我公司在2019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8件同类型的侵害商标权案件,提交的起诉材料类型都是一样的,但是这八件案件中,一审法院居然选择性驳回起诉3件,下发了3件正式开庭传票。
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驳回起诉的审查标准太过随意,完全使用不同的标准,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
本院认为,虽然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未提交“中华”注册商标证,但其提交的19710号“中华”图案商标档案复印件可以与《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涉及的19710号“中华”图案商标、381104号“中华”中文商标及1540845号“ChuungHwa”等多个注册商标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应当向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释明还应当提交的证据。
同时,本案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提起的系列维权案件之一,在其他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未提交“中华”注册商标证为由,驳回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起诉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2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