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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张振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035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张振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张振伟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035号 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伟,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张振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民海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振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振伟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2.判令张振伟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张振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Ol125315.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金民海经过调查,发现张振伟销售标有“晟龙”标志的侵权产品。

2017年1月,金民海申请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张振伟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己超过15年仍然有效并由金民海按期缴纳年费,而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足见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张振伟依靠金民海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金民海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金民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张振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振伟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振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7年1月10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东瑞利工建筑机械厂”的店铺以人民币1850元(免运费)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600型700型混凝土路面清灰机3KW铜线电机清渣机路面拉毛机包邮”字样的商品一个(订单号为2480650187829945)。

其中,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累计评论0等相关信息。

2017年1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11217号公证书。

2017年1月16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收取上述网购的商品(安能ane运单号300143528515)。

2017年1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09663号公证书。

2017年1月20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上述订单(订单号为2480650187829945)的物流信息进行查看,可见安能物流运单号码为300143528515。

2017年1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13825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并进行庭审比对,金民海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淘宝网上的“东瑞利工建筑机械厂”店铺系由张振伟注册开设。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金民海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技术对比,金民海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金民海指控张振伟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金民海在张振伟经营的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显示销售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本院认定,张振伟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张振伟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5315.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金民海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张振伟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日为2003年12月17日;

2、张振伟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价0条;

4、金民海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伟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张振伟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人民币862.5元,被告张振伟负担人民币1437.5元。

原告金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张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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