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0737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兴人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五缘湾店,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三里****/div> 法定代表人:喻旺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兴人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五缘湾店(以下简称兴人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人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人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兴人和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兴人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0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斐乐公司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斐乐公司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斐乐公司发现,兴人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兴人和公司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斐乐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兴人和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兴人和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兴人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兴人和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兴人和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与案外人裴海辉五缘湾服装专柜签订经营协议,将店面租给案外人裴海辉,兴人和公司并非本案涉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与案外人更非同一经营者,故无需为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斐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其诉求赔偿100000元不合理,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兴人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本院对斐乐公司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67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等证据的表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兴人和公司提交的《专柜设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经营协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兴人和公司提交前述经营协议欲证明销售案涉服装的专柜已出租给裴海辉,案涉服装系裴海辉出售;
斐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经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1日,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11月26日,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侵权行为系由案外人实施。
本院认为,经营协议签订日期及有效期均在案涉侵权时间之后,无法体现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第163333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服装;
运动衫;
纸衣服;
T恤衫;
钓鱼背心;
内衣;
背心(马甲);
背心;
紧身衣裤;
睡衣裤;
内裤;
衬裙;
衣服汗衬;
衣领(衣服);
护领;
衬衫前胸;
成品衬里(服装的部件);
衬衫抵肩;
袖口;
服装口袋;
防汗内衣;
海滨浴场用衣;
童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体操鞋;
足球鞋钉;
滑雪靴;
跳鞋;
跑鞋(带金属钉);
爬山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运动鞋;
运动靴;
鞋尖;
鞋内底;
鞋和靴的金属附件;
鞋帮;
鞋面;
鞋罩;
鞋和靴后跟;
靴、鞋底的皮滚条;
鞋底;
鞋垫;
帽;
帽檐;
耳套(服装);
头带(服装);
纸帽子(服装);
儿童头盔;
袜;
绑腿;
非电暖脚套;
袜套;
袜裤;
手套(服装);
皮手笼(服装);
披肩;
围巾;
领带;
服装绶带(截止)。
商标原始注册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商标于2018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
第16333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
《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的“人和旺生活超市”(门店名称),在依次对人和旺生活超市的外景、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后,进入该店购买了衣服一件,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14.9元。
在对上述商品、刷卡单据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4张。
2018年12月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67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黑色毛衣一件、人和旺五缘湾店购物小票一张,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67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黑色毛衣正面印有“”字样,与案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同。
斐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销售。
另查明,兴人和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兴人和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人和旺生活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为同类商品。
经鉴别,被诉侵权商品与斐乐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品服装存在差别,属侵权商品。
兴人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斐乐公司与兴人和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故本院根据斐乐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及兴人和公司的侵权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商品售价等因素,酌情判决兴人和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兴人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五缘湾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厦门市兴人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五缘湾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由厦门市兴人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五缘湾店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永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雅珠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