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2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炳根,男,出生于1971年8月2日,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乐平市,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为贤,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炳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孙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炳根及其辩护人孙为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吴炳根从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丹东市朗勤城市之星及金汤小学的门窗包工包料的整体安装工程。
吴炳根以人民币四万九千零八十三元的价格在沈阳小北市场商家订购了1709套假冒的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坚朗品牌的窗用五金配件,后安排工人将假冒的坚朗品牌五金配件安装在上述承包的工程中牟利。
2017年11月工程通过验收,吴炳根获得部分工程款。
2017年10月,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吴炳根的违法行为后向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并出具鉴定证实朗勤城市之星及金汤小学工程中安装的坚朗品牌的窗用五金件不是坚朗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坚朗公司商标的产品。
经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的假冒坚朗商标窗用五金件资产价值为人民币五万四千八百三十九元。
2019年3月19日,吴炳根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炳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吴炳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炳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吴炳根的供述,证人杜某、赵某、邢某、余某、刘某、白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通报,鉴定材料,购货清单,收款收据,车位使用协议,门窗结算单,鉴定意见,工商部门行政卷宗,验收证明,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炳根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望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炳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吴炳根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吴炳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炳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