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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明与华坪县中心镇皇足主题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29民初428号
案件名称杨建明与华坪县中心镇皇足主题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建明;华坪县中心镇皇足主题足浴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民初428号原告:杨建明,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翠,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坪县中心镇皇足主题足浴店,经营场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永皓新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723MA6N2TEK1F。

经营者:李文勃,男,1993年12月9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剑川县。

原告杨建明与被告华坪县中心镇皇足主题足浴店(下称皇足主题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翠律师、被告皇足主题足浴店经营者李文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立即清除经营场所、门店及其他场所、媒体上使用的侵权商标,并停止使用“皇足”作为商号注册企业;

2.判令被告在云南省主要媒体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其商号与原告注册商标无关的事实;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及调查取证相关费用51800元;

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丽江范围内“皇足足疗”的实际经营者,自2017年6月5日起,原告陆续在丽江市区内以“皇足足疗”为商号开展足疗店经营,广受大众好评,获得良好口碑。

2018年3月22日,原告申请并注册了第29749275号“鑫皇足”商标及第29761306号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包括35、37、41、43~45类,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了《商标注册证》。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百瑞盛酒店四楼设立“华坪皇足主题足浴”的经营场所,并广泛使用“皇足主题足浴”商标及图形进行装饰和对外宣传,突出使用“皇足”二字及原告享有的图形商标。

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鑫皇足”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经营行为涵盖整个华坪县城,市场影响大,获利可观,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字号在先,原告商标注册在后,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当竞争”的原则,被告使用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皇足主题足浴店”登记使用时间是2018年3月26日,原告“鑫皇足”商标注册时间为2019年2月7日。

二、被告使用“御皇足”商标与原告“鑫皇足”商标不构成近似。

根据商标审查准则,首字母不同的汉子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告“御皇足”与原告“鑫皇足”商标同一天申请注册,同一天获得注册。

被告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并无过错。

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无法确定其为被告发布或公开的微信宣传资料,故仅有微信资料公证书不足以认定商标侵权成立。

五、原、被告各自店铺名称可区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皇足主题足浴店是李文勃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永浩新天地**,经营范围为足浴、保健按摩服务。

原告杨建明是丽江市区“皇足足疗”的经营者,其于2018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了第29749275号“鑫皇足”商标及第2976130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包括第44类足浴和保健按摩服务,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的注册商标有“皇足御道”“皇足玉道”“皇足”等,商标专用权分属不同的案外人。

经营过程中,李文勃在店招宣传、微信营销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29761306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文勃在商号名称中使用“皇足”二字、以及在宣传营销中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2.如构成商标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其一,服务范围包括足疗保健按摩服务的注册商标,商标名称中含有“皇足”二字的,有“皇足御道”“皇足玉道”“皇足”等,分属不同权利人,原告注册的“鑫皇足”亦属此列,说明“皇足”二字并非原告商标专用,被告在其商号中使用“皇足”二字,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至于是否对案外人构成商标侵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其二,被告在店招宣传、微信营销中使用与原告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此外,由于判决书本身就具有公示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坪县中心镇皇足主题足浴店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杨建明第29761306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

二、被告华坪县中心镇皇足主题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杨建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原告杨建明负担3000元、被告华坪县中心镇皇足主题足浴店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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