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92民初1876号之一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5。
法定代表人:马英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尔宇,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经营场所: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原**)(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5U。
经营者:孙香华,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西湖区辣椒炒肉钵子菜馆,经营场,经营场所: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会信用代码:×××W3Y。
经营者:孙香华,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西湖区辣椒炒肉钵子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尚客优”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系位列中国酒店集团第五,全球酒店集团第19位的大型住宿集团,于2010年正式创立,现已覆盖全国300余座城市,旗下酒店4000多家。
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000550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现原告调查发现,2017年7月13日被告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成立,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带有“尚客优”文字的字号,在其旅馆外观装潢、内部陈设、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被告实际经营中收款的POS机商户名称为被告西湖区辣椒炒肉钵子菜馆,其对外经营所开具的发票上盖章的主体为南昌市西湖区华盛商务宾馆,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尚客优”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推销自己,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原告的加盟酒店,造成混淆,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及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西湖区辣椒炒肉钵子菜馆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故二被告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