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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欧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终1096号
案件名称乐清市欧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清市欧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红;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欧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薛宅村。

法定代表人:李学运,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斌,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乐清市欧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张红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欧普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撤回对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2.欧科公司经许可使用第1423367号“”商标,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法院判令其在天猫店铺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一审法院认定张红存在侵权恶意,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欧普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撤回对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2.其被诉侵权行为是对共同所有的第1423367号“”商标的正当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03民终212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欧科公司在“插座”等商品上使用“欧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张红作为第1423367号商标的共同所有人,在已生效判决认可的情况下,授权其经营的企业进行使用,合理合法,并无侵权的故意。

一审法院认定张红存在侵权恶意,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欧普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具有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两上诉人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欧科公司应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合理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欧科公司、张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欧科公司、张红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欧科公司、张红连带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万元。

在一审庭审中,欧普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的“欧普”商标,指控欧科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为:1.在其天猫店铺名称及插座商品名称中使用“欧普”标识;

2.在商品图片上使用“O&P”标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

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521479104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照明路线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有效期至2010年7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

2013年1月8日,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欧普公司。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灯(照明用灯)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同年10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

2013年1月8日,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欧普公司。

2005年9月,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普牌灯饰灯具产品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6年1月,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6年9月,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普牌室内灯具产品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6月,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欧普照明OPPLE”被认定为2007年-2010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

2007年9月,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商评字(2007)第6570号]。

2008年10月,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OPPLE/欧普牌照明灯饰灯具产品再次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12月,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再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情况。

2018年5月22日,经欧普公司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网站(××),搜索店铺“欧普家居用品专营店”,点击进入相应店铺,浏览店铺页面,显示店铺主要经营插座、开关、灯座等产品,所有产品图片左上角处均有“O&P”标识,多款插座产品名称中带有“欧普”文字,按总销量排序,其中名称为“欧普地插全铜防阻尼隐藏式地插座家用”的商品显示价格88元,月成交499笔,评价8033,名称为“欧普地插座平推式五孔地插全铜防水滑”的商品显示价格118元,月成交107笔,评价406,同时查询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欧科公司。

2018年5月2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5758号公证书。

欧科公司认可天猫店铺“欧普家居用品专营店”的上线时间为2014年10月。

三、关于欧科公司的情况。

乐清市欧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欧普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智能产品技术开发、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建筑电器、电源设备、开关、插座、电子元器件、电线电缆、塑料件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欧普公司曾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乐清欧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2016)浙0382民初7142号,二审(2017)浙03民终2128号],生效判决判令乐清欧普公司停止使用包含“欧普”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欧普”文字。

乐清欧普公司遂变更企业名称为欧科公司。

欧科公司称原股东张红于2018年5月退出公司经营。

2018年6月22日,欧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红变更为李学运。

根据(2017)浙03民终2128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乐清市欧普电子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4233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真空电子管(无线电)、稳压电源、电线圈、电缆接头套、电器联接器、电话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有效期至2010年7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

2002年4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名下。

2010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张红。

2010年1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由张红、王绍业、张文共同所有。

2012年10月18日,张红、王绍业、张文与乐清欧普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乐清欧普公司在第9类的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真空电子管(无线电)、稳压电源、电线圈、电缆接头套、电器联接器、电话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使用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

张红、张文、王绍业曾于2010年3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第9类的电线、电缆、变压器、断路器、插头、插座、电开关等商品上注册“欧普”商标,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商标申请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2743号裁定,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0713号裁定,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欧普股份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京行终910号生效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1424486号“”商标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张红、王绍业、张文主张被异议商标系第1423367号“”商标延伸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故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欧普公司是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所有人,故依法享有诉权。

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欧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欧科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成立,欧科公司、张红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在本案中,欧普公司主张欧科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近似的“O&P”、“欧普”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主张如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应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

该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订后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欧普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等商品,被诉侵权店铺经营的商品包括插座、开关、灯座等商品,灯类商品与插座、开关、灯座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相关公众一般也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故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进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包括“O&P”、“欧普”。

对于被诉侵权标识“O&P”,与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相比,第1424486号“”商标为组合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欧普”文字,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亦为“欧普”文字商标,欧普拼音的首字母虽为“O”、“P”,但“欧普”与“O&P”之间并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在看到“O&P”标识时并不会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欧普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不构成对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被诉侵权标识“欧普”,欧科公司对于其与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构成近似商标并无异议,但认为系正当使用第1423367号“”商标。

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欧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第1424486号“”商标早在2007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诉侵权标识“欧普”与第1424486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欧普”文字及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其次,对于涉案店铺名称为“欧普家居用品专营店”,欧科公司在店铺内除经营插座商品外还经营开关、灯座等商品,即“欧普”标识用以指示的是包括插座、开关、灯座等在内的多个种类的商品,而相关消费者通过搜索“欧普”点击进入该店铺时,亦会同时关注到上述多个种类的商品,第14233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开关、灯座等商品,因此欧科公司在店铺名称中使用“欧普”标识,属于超出第1423367号“”商标核定商品范围的使用行为。

再次,对于在插座商品名称上使用“欧普”文字的行为,虽然在第14233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但欧科公司对于该枚组合商标中的“欧普”文字进行了突出使用,属于以拆分方式对该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亦不构成免责事由。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当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

涉案第1424486号“”商标与第1423367号“”商标虽然为同日注册的商标,但第1424486号“”商标经过欧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持续的使用、宣传,其市场声誉和公众知晓度要远远高于后者,欧普公司后续亦单独注册了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

在此情况下,为防止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欧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规范使用其经许可使用的第1423367号“”商标,以最大限度地划清两者的商业边界。

事实上,早在2016年3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行政诉讼的生效判决中,已经驳回了商标权人在插座、电开关等商品上,以第1423367号“”商标为依据,延伸注册“欧普”商标的申请。

欧科公司在明知无法在插座、电开关等商品上注册“欧普”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在店铺名称和插座商品名称中使用“欧普”文字,具有攀附欧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该院对其正当使用第1423367号“”商标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认为,欧科公司在店铺名称和插座商品名称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欧普”,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所指示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欧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欧普公司要求认定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对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再予以审查。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欧科公司在网络店铺名称、插座商品名称上使用“欧普”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对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欧普公司要求欧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欧普公司要求欧科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为在合理范围内消除因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给欧普公司造成的影响,该院认为,欧科公司在其天猫店铺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较为合理,该院酌情予以支持。

张红并非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故该院对欧普公司要求张红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欧普公司主张张红与欧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在涉案侵权行为期间,张红系欧科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授权欧科公司使用第1423367号“”商标,两者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关联,通力合作,在主观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共同的追求,故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依据现有证据,欧科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欧普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故该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欧科公司在其天猫店铺名称和插座商品名称中使用了“欧普”侵权标识,相关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通过搜索“欧普”即可直接找到其天猫店铺和插座商品,此种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较大,其天猫店铺的销量较大,侵权时间较长;

3.欧普公司为本案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判决:一、欧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天猫店铺名称、插座商品名称上使用“欧普”文字;

二、欧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天猫店铺显著位置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该院审核);

三、欧科公司、张红向欧普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欧普公司负担4930元,由欧科公司、张红负担897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综合欧科公司、张红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欧普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欧科公司在其天猫店铺名称及插座商品名称上使用被诉“欧普”标识是否侵害了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2.若侵权成立,一审法院判令欧科公司承担在其天猫店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3.张红是否应与欧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欧科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天猫店铺名称及插座商品名称中使用被诉“欧普”标识,系对其被许可使用的第1423367号“”商标的正当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欧科公司在其天猫店铺名称中使用被诉“欧普”标识的行为。

欧科公司虽经许可使用第1423367号“”商标,但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真空电子管(无线电)、稳压电源、电线圈、电缆接头套、电器联接器、电话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并不包含欧科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中销售的可控LED灯等其他与欧普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被诉“欧普”标识与欧普公司的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构成相同;

与欧普公司的第1424486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相同,构成相似。

因此,欧科公司将与两涉案商标分别构成相似和相同的被诉“欧普”标识使用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名称上,实际指向了与欧普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欧科公司主张该行为系正当使用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欧科公司在插座商品名称上使用被诉“欧普”标识行为。

第一,“插座”商品系欧科公司经许可使用的第14233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与欧普公司的第1424486号“”商标为同一日,无在案证据显示该商标系恶意注册取得,且经撤三程序未被撤销,权利状态稳定。

虽然涉案第1424486号商标的知名度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远高于第1423367号商标,但欧科公司作为第1423367号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第二,从天猫网站的现有技术手段来看,在商品名称上无法使用图文并存的商标描述方式,在此情况下,欧科公司将其被许可使用的第1423367号商标除图案之外的文字部分“欧普”用于商品名称,符合天猫网站商品名称的使用惯例,属于对其被许可商标的一种合理的使用方式。

第三,在本案之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浙03民终2128号民事判决,认定欧科公司在第14233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座上标注“供应欧普正品二三级五孔插座带USB充电”字样是常见的介绍产品表达方式,符合通常商业惯例,不构成侵害欧普公司的商标权。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5月,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故欧科公司在插座商品名称上使用被诉“欧普”标识,主观上难谓恶意。

因此,欧科公司在插座商品名称上使用被诉“欧普”标识不构成对欧普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说明的是,本院是在综合考量以上因素的基础上对欧科公司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作出认定,但被诉“欧普”标识毕竟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为划清两者权利边界,避免混淆的可能,欧科公司在商品详情和商品图片等可以使用图文描述的情况下,应当规范使用其被许可使用的第1423367号“”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二,欧科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名称上使用被诉“欧普”标识侵害了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由于店铺名称与该店铺的商品销售紧密相连,相关消费者在天猫网站搜索店铺时,会直接将“欧普”文字与其店铺相关联,给欧普公司涉案商标的商誉造成影响,同时也为了进一步明晰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与第1423367号“”商标的权利边界,一审法院判令欧科公司在其天猫店铺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欧科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欧普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一审法院在认定欧科公司在天猫店铺名称和插座商品名称上使用“欧普”标识的行为均侵害了欧普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欧科公司承担30万元的赔偿数额,基于本院已认定欧科公司在插座商品名称上使用“欧普”标识不构成侵权,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欧科公司的侵权情节、欧普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调整赔偿数额为20万元。

关于张红是否应对欧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被诉侵权行为期间,张红系欧科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亦是第1423367号“”商标的共有权利人,且将该商标许可给欧科公司使用,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张红对欧科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本案管辖问题。

欧科公司、张红已在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过异议,经本院终审裁定,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欧普公司在一审实体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故欧科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欧科公司、张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

二、乐清市欧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天猫店铺名称上使用“欧普”文字;

三、乐清市欧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天猫店铺显著位置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乐清市欧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红向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乐清市欧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红负担82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乐清市欧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红负担3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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