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1执408号 申请执行人:胡麓山,男,汉族,1951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被执行人: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6。
法定代表人:毛坤海,该公司总经理。
胡麓山与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8)赣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胡麓山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责令你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一、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赔偿胡麓山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万元;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0元、执行费2409.2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7月2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件,责令其履行债务。
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同时向申请执行人胡麓山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2、2019年7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仅有银行零星银行存款、无本地车辆、证券信息。
3、2019年月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4、2019年5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2019年9月25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16.728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截止2019年9月29日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执行标的为16.728万元及相应利息等。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
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