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知民初84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党,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千秋富士康量贩,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门头为“富士康量贩”)。
经营者:王花梅。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义马市千秋富士康量贩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同日又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