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民初545号 原告:钱志坤,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满,刘洪芹,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胜举,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志坤与被告聂胜举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志坤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钱志坤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