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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雅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1958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雅悠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雅悠;黄三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19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雅悠,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三思,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竹山县,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优雅唯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雅唯衣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期间,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注销,本院依法变更潘雅悠、黄三思为本案上诉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优雅唯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商标权的行为;

2.优雅唯衣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原审判决:一、优雅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优雅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优雅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2.一审、二审上诉费由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承担。

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宏联公司的主张不合理且不合法,请求予以驳回。

有关答辩理由详见书面答辩状及庭审笔录。

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依法改判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不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宏联公司承担。

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上诉人宏联公司答辩称,一、7997777商标类别是25类,包含服装,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所称所售连衣裙属于服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相同;

二、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法来源;

三、上诉人宏联国际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低。

有关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注销。

上诉人宏联公司认为,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其股东潘雅悠、黄三思承担。

上诉人宏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8月18日《委托代理合同》;

2.2019年6月14日的《委托代理合同》;

3.一份2019年6月19日增值税发票。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费用为9000元。

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质证认为,首先,上诉人宏联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18日《委托代理合同》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其次,上诉人宏联公司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在一审提交,一审时上诉人宏联公司代理人称票据都是整体的,没有对个案的,现在又提交证据,存在矛盾,对上诉人宏联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宏联国际公司2018年8月18日《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宏联国际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存在笔迹修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上诉人宏联公司在天猫官方旗舰店的产品,拟证明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商标知名度低,销售量不高,大量起诉商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公司备案及商标档案,拟证明上诉人宏联公司的销售类目与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销售的类目并不相同。

4.商铺照片,拟证明涉案商品是从喜孕连连服装店购入。

上诉人宏联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委托代理合同》盖有双方公章,并有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委托事实。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具有恶意性,其明明知道涉案商标有官方途径在天猫店开具有官方旗舰店,在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涉案服装,证明其知道品牌及商标知名度。

且根据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第4页上面涉案商标总销量为103元的款的销售量为4531,114元的款的销售量为4115,足以证明销量巨大。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证明目的。

涉案商标商品类别为25类,其中包含内衣、Tshirt衫、夹克(服装),而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所卖的涉案产品,连衣裙是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自行描述,上诉人宏联公司认为商品类别是相同。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认定,上诉人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产生于一审判决后,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联公司作为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未经上诉人宏联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已侵犯上诉人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裙子不属于第7997777号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还主张其通过正当渠道购买涉案产品,但并未提交有效的送货单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由合法的销售主体提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由于上诉人宏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上诉人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赔偿上诉人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一审认定的判赔金额并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及上诉人宏联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不当的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宏联公司、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注销,已非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宏联公司明确应由其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变更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为潘雅悠、黄三思。

本案二审变更当事人,不影响上诉人潘雅悠、黄三思诉讼权利的行使。

基于上诉人优雅唯衣公司的注销导致当事人变更,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雅悠、黄三思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潘雅悠、黄三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潘雅悠、黄三思负担13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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