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319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冠,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川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永丰国际商贸城57号楼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70。
法定代表人:张振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川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重视品牌的维护与推广,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也不知道真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权属证据。
(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第11079号公证书,对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
2、侵权事实证据。
(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62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侵权公证书中所附收据是其出具,但上面仅记载为“刀片”,并非“啄木鸟刀片”。
POS机签购单及收据上记载的单位均与其无关,否认封存的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公证书中附件提出质疑并否认封存商品是其销售,但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的规定提出复查申请,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用以推翻公证书。
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颁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被告是于2017年9月20日经济宁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建材、劳保用品等的批发。
法定代表人张振胜系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号为37088219791007421443。
2018年8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杨某某一同来到位于济宁市××区永丰国际商贸城最南头57号楼的“宏盛五金劳保土产建筑用材油漆墙漆防水筛网商店”,进入门店后,看到店内有名称为“济宁市川佰商贸有限公司”、姓名为“张振胜”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杨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木鸟刀片五小盒,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济宁市××区明红五金建材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商户名称为“济宁市吴洋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商户存根一张,“张胜利”名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摄照片并封存(五小盒刀片中拿出一小盒做鉴定,其余封存),制作《工作记录》并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628号公证书。
封存商品交杨某某保管。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封存商品外包装盒的盒盖及盒身共五处标注有长嘴黄色鸟的图形,鸟图形旁边标注有“啄木鸟”三字,包装盒印制的“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字样、电话、传真、地址、邮编均与正品相同,网址为“www.fd-blade.com”,与正品“www.fdblades.com”有不同。
封存商品的二维码扫码结果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折断美工刀片”。
打开外包装盒,盒内分装的四小盒刀片盒身上印制有长嘴鸟的图形,旁边有“啄木鳥”三字,盒身贴的纸标上印制有长嘴红色鸟的图形,图形旁有“啄木乌”三字,小盒内的刀片上均印制有长嘴鸟图形及“啄木鸟”三字。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在核准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封存商品系被告销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该封存商品上使用的鸟图形与文字虽各有不同,但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该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相同,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标准,也未提交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及其注册商标具知名度、美誉度及相应影响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侵权情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原告主张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川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济宁市川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