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知民终2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安县金海岸温泉酒店,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新镇镇田各庄村。
经营者:裴友志,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安县金海岸温泉酒店(以下简称金海岸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海岸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被上诉人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岸酒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富侨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金海岸酒店的合法权益。
我方租赁王全胜的楼房开办了金海岸酒店,后赵肖租赁王全胜楼房的另一部分开办了富桥足道,两人的经营场所并不重合,完全是各自独自经营。
对这一事实,我方在一审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我方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金海岸酒店并没有足疗这一经营项目。
赵肖与王全胜的租赁合同可以证实是赵肖租赁王全胜的楼房开办了富桥足道,与金海岸酒店毫无关系。
文安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赵肖为工人出具的工资欠条可以证明赵肖是富桥足道的经营者。
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金海岸酒店和赵肖是各自经营的两个主体,富桥足道是赵肖独自经营,与金海岸酒店毫无关系。
在一审庭审中,对方对我方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只是质证说王全胜与赵肖的租赁合同可以后补,如果对方认为租赁合同是后补的完全可以申请鉴定,不然就是毫无根据的猜测。
对方提交的盖有金海岸酒店名称方形印章的收据,不是金海岸酒店出具的,该印章不是我方印章,任何人都可以刻制,没有法律效力。
金海岸酒店一审时没说赵肖是2018年9月4日停止营业,事实上也不清楚赵肖是何时停止营业。
一审法院仅凭上述收据就认定是金海岸酒店经营富桥足道,明显是枉顾事实的违法裁判。
富侨公司答辩称,一、从涉案公证书可以看出足浴服务实际经营地点位于金海岸酒店处,收据显示收款人为金海岸酒店。
二、金海岸酒店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富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判令被告金海岸酒店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桥”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判令被告金海岸酒店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金海岸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取得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等。
2006年12月7日取得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保健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富侨公司。
2007年1月28日,原告富侨公司取得第4010037号“富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等。
上述三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4年至2013年,“富侨及图”商标连续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元月,国际养生保健学会、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组委会认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5年1月,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企业报、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2004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8月27日,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人民日报社市场社、中国联合商报社、品牌杂志社、中国市场品牌用户满意度调查组织委员会评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第四届(2006年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8年1月20日,联合商报社、购物导报社、品牌杂志社、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中国国际品牌学会、中国国际市场协会、全国高科技产业品牌推进委员会、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富侨保健为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星级评价活动组委会证明原告富侨公司的“富侨及图”为五星品牌。
2014年7月15日,裴友志以“文安县金海岸温泉酒店”为名称进行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范围为温泉供暖、温泉有偿服务、冷水有偿服务、住宿服务、餐饮等,现登记状态为存续。
2018年10月22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10月24日到被告处标有“金海岸酒店、富桥足道泰式养生”场所进行拍照,并由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熙玥进行了消费,取得盖有“文安县金海岸温泉酒店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了(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456号公证书。
照片显示,被告金海岸酒店在其门店招牌及店内广告牌等显著位置上均使用了“富桥足道”字样。
2019年5月5日,文安县新镇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9月2日,我所接张彦玲报案称,在新镇镇金海岸大酒店内因工资发生纠纷报警,接警后新镇派出所民警在金海岸大酒店三楼对富桥保健足疗的老板赵肖拖欠工人郝爱萍、张彦玲工资一事进行调解,赵肖现场给郝爱萍、张彦玲打了欠条,同时称十日后将拖欠工资付给郝爱萍、张彦玲。
被告金海岸酒店称,金海岸酒店所用楼房系租赁案外人王全胜的。
赵肖开办富桥足道亦是租赁王全胜的房屋,虽然在同一楼房,但区域不同,赵肖与金海岸酒店系独立经营,但赵肖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系个人经营,自2018年9月2日因拖欠工资,就不经营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富侨公司是否为“富侨及图”、“富侨”、“富桥”商标的权利人;
二、金海岸酒店是否适格主体,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富侨保健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7日,2006年12月7日注册。
原告富侨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受让了富侨保健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并在商标局进行了登记。
2007年1月28日,原告富侨公司取得第4010037号“富桥”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富侨公司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关于被告金海岸酒店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
被告金海岸酒店称,金海岸酒店所用楼房系租赁案外人王全胜的,案外人赵肖开办富桥足道亦是租赁王全胜的房屋,虽然在同一楼房,但区域不同,赵肖与被告系独立经营,赵肖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系个人经营,自2018年9月2日因拖欠工资,就不经营了。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文安县新镇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金海岸大酒店的富桥保健足疗的老板系赵肖,但不能证明赵肖经营系内部承包还是租赁场地单独经营,且金海岸酒店称赵肖于2018年9月2日就停止经营,但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4日进行证据保全时,涉案富桥足道尚处于经营状态,且现场消费后取得的收据上盖有“文安县金海岸温泉酒店专用章”,亦能证明涉案富桥足道是以金海岸酒店的字号对外经营。
故,被告金海岸酒店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富桥足道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金海岸酒店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金海岸酒店使用的“富桥足道”中“富桥”二字与原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相同,且“富桥”商标系在原告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后进行的商标注册,“富桥”二字的文字及读音是该商标的核心内容。
富侨公司自创立以来,致力于品牌建设,对自身企业及富侨等商标或字号进行了大力推广和宣传,富侨等相关标志已经成为富侨公司的无形资产,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并与富侨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联系。
金海岸酒店使用“富桥”标识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富侨公司或者认为金海岸酒店与富侨公司具有特定的关系。
故,金海岸酒店未经富侨公司授权,擅自使用“富桥”标识的行为系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金海岸酒店的行为侵犯了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金海岸酒店应当停止使用与富侨公司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拆除店内带有“富桥”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富桥”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富侨公司委托了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参加诉讼履行了代理职责,故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律师费用酌情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金海岸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面积、位置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且本案与一审法院受理的原告富侨公司诉其他被告的案件合并审理,必然减少了原告富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被告金海岸酒店赔偿原告富侨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金海岸温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401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富桥”、“富桥足道”字样进行经营、宣传;
二、被告文安县金海岸温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
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文安县金海岸温泉酒店负担1150元。
本院在二审时,询问金海岸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对构成侵权和判赔数额也有异议,其表示有异议,要求一并作为二审的焦点问题予以调查。
金海岸酒店二审庭审时提交了两份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庭后联系本院提交了上述两案的一审判决书,证明目的为案外人赵肖为涉案富桥足道的实际经营者。
富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
本院查明,富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456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建筑楼体外侧悬挂两行门头,上方为“金海岸酒店”,下方为“富桥足道泰式养生”,上述字样右侧下方有两行订餐电话号码,建筑内部过道处有一写有“富桥足道泰式养生足疗营业时间地址”等信息的易拉宝摆件,取得的涉案收据上盖有“文安县金海岸温泉酒店专用章”的方形印章。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是否应由金海岸酒店承担;
三、如果应由金海岸酒店承担,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富侨公司一审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其具有涉案“富侨及图”、“富侨”、“富桥”商标的专用权,而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涉案富桥足道在店外门招和店内易拉宝摆件等处均使用了“富桥足道”字样,与上述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属于未经授权,擅自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的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是否应由金海岸酒店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首先,对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不应仅依据营业执照所列经营范围,而应综合对外表明的经营信息、提供服务时的陈述、开具的票据、所在场所的工商登记情况等多方面综合予以认定。
从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和所述过程看,涉案建筑的外墙上同时悬挂了“金海岸酒店”和“富桥足道泰式养生”的字样,且字体颜色、大小均相近,也并未将联系电话分开标注,加之提供的收据上所盖印章系“文安县金海岸温泉酒店专用章”,会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该服务系金海岸酒店提供。
其次,金海岸酒店辩称涉案富桥足道系案外人独立经营,但未提交所称案外人经营的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证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消费者可以从店招、通道、票据等相关细节辨别涉案富桥足道系金海岸酒店以外的主体经营,其对同一建筑内部的经营主体使用带有“金海岸温泉酒店”字样印章的辩称(称系他人私自刻制其不了解)也不符合常理。
最后,关于金海岸酒店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提交的另案立案相关材料和判决。
上述证据本质上均系相关内部人员对事实的陈述与认可,只能作为判断其内部关系时的依据,不能改变上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
金海岸酒店可以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综上,金海岸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其为涉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侵权获利及富侨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无法确定,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涉案侵权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富侨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属于畸高,金海岸酒店的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金海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文安县金海岸温泉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