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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百合化妆品有限公司、王蕊等与许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知民初236号
案件名称广州白百合化妆品有限公司、王蕊等与许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白百合化妆品有限公司;王蕊;许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知民初236号 原告:广州白百合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升路自编10号4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昝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华,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慧婷,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蕊,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华,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慧婷,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晴,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系许晴丈夫),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广州白百合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百合公司)、原告王蕊与被告许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百合公司及王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华,被告许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百合公司及王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淘宝网以“南娜自营店”名义销售“南娜”品牌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白百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4583.1元,包括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获得的利益62442.1元、公司维权费用12141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00元、交通费541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蕊是第15167285号、第15899763号、第17559460号、第17559459号、第15900604号、第1590054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南娜”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3类、第21类、第35类,包括香皂、肥皂盒、美容面膜等,且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王蕊授权原告白百合公司排他性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白百合公司作为“南娜”商标的使用人,经营销售“南娜”品牌商品。

被告许晴在淘宝网上销售的精油手工皂、面膜等与原告同种类商品上均使用了“南娜”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一般大众消费者的理解,自营店应为商标权利人开设。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开设“南娜自营店”,销售“南娜”品牌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店铺为商标权利人开设,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许晴辩称,其只是正常销售商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其出售“南娜”品牌商品是有原告方授权的,并没有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注册号为第15167285号、第15899763号、第17559460号、第17559459号、第15900604号、第15900547号的商标注册证(第151672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类:美容面膜;

皮肤增白霜;

化妆品;

化妆品清洗剂;

香水;

护肤用化妆剂;

非医用按摩凝胶;

防皱霜;

去斑霜;

洗面奶,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第158997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类:香皂;

香;

清洁制剂;

水果擦亮剂;

白刚玉;

化妆品用香料;

化妆品;

牙膏;

动物用化妆品;

空气芳香剂,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第175594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类:香皂;

擦洗溶液;

香皂香精;

梳妆用品;

牙膏;

空气芳香剂;

香;

化妆品;

香水;

洁肤乳液,有效期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第175594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1类:肥皂盒;

肥皂架;

梳;

化妆用具;

手动清洁器具;

瓶;

日用玻璃器皿;

水晶工艺品;

茶具,有效期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第159006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升级和维护数据;

进出口代理,有效期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

第159005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品管理;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升级和维护数据;

进出口代理,有效期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及对应商标转让证明各1套,拟证实:原告王蕊是“南娜”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王蕊授权原告白百合公司排他使用“南娜”商标,原告白百合公司是“南娜”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证据3.《公证书》2份,拟证实:被告许晴在淘宝网店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非法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

4.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4张以及加油票2张,拟证实:原告白百合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141元;

证据5.卖家信息披露单1张,拟证实:被告许晴为网店“南娜自营店”的卖家。

被告许晴质证称:对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对应商标转让证明以及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表示认可;

对证据3《公证书》不予认可;

对证据4中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律师费数额,同时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证据5卖家信息披露单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白百合公司给徐新的分销刘静出具的保证金收据打印件1份,拟证实:徐新是白百合公司代理商,被告是徐新的代理商且是从徐新处进货,刘静是被告的客服;

证据2.白百合公司给许晴的代理授权书打印件1份,证据源自白百合公司官网,之后无法查询,拟证实:许晴具有销售“南娜”商品的代理权;

证据3.白百合公司给徐新的代理授权书打印件1份,证据源自白百合公司官网,当庭用被告方手机上网查询并交由原告方查看,拟证实:徐新具有销售“南娜”商品的代理权;

证据4.许晴称给徐新的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4张,拟证实:许晴有权销售“南娜”商品。

原告白百合公司及王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因不是原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2不予确认,因为此项证据是打印件并非原件,白百合公司称从未授权许晴作为代理商;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可在白百合网站上可以查询到对徐新的授权,但认为徐新没有权利转授权给许晴;

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注册号为第15167285号、第15899763号、第17559460号、第17559459号、第15900604号、第15900547号的商标注册证及对应的商标转让证明,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2018)粤莞东莞第031988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第031989号《公证书》,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加油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但交通费发票以及加油票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发票以及加油票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卖家信息披露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据打印件因不是原件,且未显示许晴姓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白百合公司给许晴的代理授权书打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白百合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白百合公司给徐新的代理授权书打印件与网站查询可以相互印证,白百合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因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蕊是“南娜”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各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0月28日,原告王蕊与原告白百合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蕊)授权乙方(白百合公司)在许可区域内在其公司名称或生产的产品以及宣传销售活动中许可使用注册号为第15167285号、第15899763号、第17559460号、第17559459号、第15900604号、第15900547号的商标,该许可为排他许可,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7日至2024年5月14日。

2018年9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苏某、公证员华某在东莞公证处,根据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劳慧婷的要求,由华某操作计算机,针对互联网上有淘宝网店擅自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以及销售涉嫌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王蕊就上述问题曾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过投诉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10月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2018)粤莞东莞第031988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五十三页均是在上述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当时网页上的内容一致。

2018年10月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2018)粤莞东莞第031989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二十八页均是在上述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当时网页上的内容一致。

原告白百合公司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00元。

在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中约定委托事项是针对“南娜自营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原告白百合公司曾经向法院起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之后撤诉。

另查明,被告许晴曾在淘宝网站上开设了店铺名为“南娜自营店”的店铺并销售带有“南娜”商标的产品。

被告在庭审中称从销售至今总获利约为5000元到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王蕊作为案涉第15167285号、第15899763号、第17559460号、第17559459号、第15900604号、第15900547号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白百合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商品使用了“南娜”商标,但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南娜”商标或商品等行为。

被告许晴在淘宝网上使用“南娜”商标仅表现为销售“南娜”商品,并非商标所核定使用类别商品/服务的使用。

而被告许晴在淘宝网上开设“南娜自营店”,该店铺名称属于一种企业(店铺)字号,该行为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吸纳,不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因被告许晴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举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一般大众消费者的理解,“自营店”应为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主体开设。

被告许晴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开设“南娜自营店”,销售“南娜”品牌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店铺为商标权利人开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

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赔偿数额还应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开设“南娜自营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应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期间所获利益。

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从销售至今总获利约为5000元到8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为6000元。

原告虽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上述费用还包含代理原告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一案,故本案支持律师费5000元。

对于公证费160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许晴应当向原告白百合公司赔偿12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淘宝网以“南娜自营店”名义销售“南娜”品牌产品;

二、被告许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白百合化妆品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26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白百合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原告王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许晴负担281元,原告广州白百合化妆品有限公司、王蕊共同负担1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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