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港北区爱民螺丝粉凤凰街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贵城财政所办公楼临街铺面西起第9间,注册号450802600297568。
经营者:杨婉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民,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原审被告: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南宁安吉万达广场6栋1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MUDWW08。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26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0790797503。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何涛,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审被告:梁海燕,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原审被告:谢秋梅,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爱民螺丝粉凤凰街店(以下简称凤凰街店)因与被上诉人黄爱民,原审被告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爱民公司)、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谢秋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6日作出的(2019)桂02民初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凤凰街店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初6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凤凰街店与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谢秋梅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黄爱民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并未实施任何商标侵权行为,凤凰街店住所地在贵港市国际生活港2幢8号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黄爱民、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谢秋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爱民一审诉讼中以六名被告构成共同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六名被告中,柳州爱民公司、梁海燕的住所地位于柳州市,广西爱民公司、何涛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凤凰街店、谢秋梅的住所地位于贵港市,故柳州市、南宁市、贵港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具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黄爱民作为原告选择在柳州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柳州市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没有被指定管辖第一审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凤凰街店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凤凰街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