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2民初124号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592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系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华威电器商行,经营场所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92-4号4门。
经营者:王艳芬,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北街5甲-1号2-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华威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华威电器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含有字样“RAOBAN老板更爱生活”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行为;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1296853号、第6039881号、第6039882号等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是第1296853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于1999年7月21日注册使用,使用类别为第11类:厨房用排油烟机,煤气灶,电取暖器,电热水器,电筒,冷冻设备,空气干燥器,锅炉(非机器零件),消毒设备,电衣服烘干机。
原告是第6039881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于2010年1月21日注册使用,使用类别为第11类:电炊具;
煤气灶;
烹调器具;
冷却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浴室装置;
消毒设备;
水龙头;
厨房用抽油烟机。
原告是第6039882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于2016年9月14日注册使用,使用类别为第11类:电炊具;
煤气灶;
烹调器具;
冷却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设备;
浴室装置;
消毒设备;
厨房用抽油烟机。
二、原告的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和品牌影响力。
原告创立于1979年,专业生产吸油烟机、家用灶具、消毒柜、电烤箱、蒸汽炉、微波炉、洗碗机、净水器等家用厨房电器产品,致力于为千万家庭创造更高品质的厨房新生活。
经过39年的发展与壮大,老板电器现已成为中国厨房电器行业发展历史、市场份额、生产规模、产品类别、销售区域都排在前列的品牌。
老板电器秉承独有的艰苦奋斗的老虎钳创业精神,以“创新、责任、务实”为纲领,肩负“创造人类对厨房生活的一切美好向往”的企业使命,始终用行动来体现自己“做一个让社会尊敬的企业”的理念。
凭借行业领先的智能制造工艺、国家级工业设计、优异的产品品质,老板电器现已成为市场销售的领先者、行业标准的倡导者、社会责任的先行者、中国厨房电器领导品牌,也由此获得中央电视台授予的“CCTV全球领先民族品牌”称号。
三十多年的发展和创新使老板电器在中国厨电领域已成为社会公认的领导品牌。
“老板”商标于2007年被认定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相关商标、字号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
老板品牌已连续五年入围“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连续6年获“中房企500强首选供应商”,连续13年荣膺“亚洲品牌500强”。
2017年,老板电器荣获“全国质量奖”,是厨电唯一入选品牌;
成为首批入选浙江制造的企业之一。
三、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行为。
202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含有字样“RAOBAN”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燃气灶。
被告所销售的标识“RAOBAN”的燃气灶与原告第1296853号、第6039881号商标高度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作为批发商将与原告商标高度相似的标识使用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华威电器商行辩称,原告所诉的自有商标1296853号商标、6039881号商标,6039882号商标的权属情况、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和品牌影响力情况,被告并不清楚。
被告没有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产品,原告所诉内容与被告无关。
被告销售的燃气灶是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苏佰尔电器厂供应的产品,该产品是经过注册核准的具有注册商标权证的合法注册商标产品,被告并未销售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的产品,也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销售产品。
被告经营销售的是佛山生产商的产品,进货渠道合法,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所述其商标标识与被告销售的商标标识高度相似与事实不符。
被告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取得销售产品,合法经营,生产商持有经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注明证。
如与原告商标标识存在所谓高度相似,那么被告生产商在申请注册商标核准的法定期限及法定程序内即不会被核准公告,不会获准商标注册审核通过。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所售商品也并不存在与原告产品商标近似情况,因此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系“”、“”、“”商标的权利人,且本案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700元。
对于被告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12968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灶、电取暖器、电热水器、冷冻设备、空气干燥器、锅炉(非机器零件)、消毒设备、电衣服烘干机。
有效期自1999年7月21日续展至2029年7月20日;
原告是第60398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系第11791963号“老板”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自2014年5月7日续展至2024年5月6日。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的(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932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申请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宇的消费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某于2020年9月26日九时三十五分与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宇一同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4门的华威电器。
刘光宇购买炉具一台,使用微信转账消费350元,商家拒绝出具收据,2020年9月26日九时五十七分刘光宇的消费过程结束。
消费过程结束后所购物品由该处公证人员拍照、封存。
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封存箱内为燃气灶一个。
燃气灶左下方有“RAOBAN”商标,下方有“深圳市老板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支付公证费7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350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华威电器商行,2012年1月9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艳芬。
经营范围为炊具、电器、日用品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039881号“”及第11791963号“老板”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商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华威电器商行销售的案涉燃气灶与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039881号“”及第11791963号“老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的“燃气灶”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
将案涉侵权的燃气灶左下方标有的“RAOBAN”标识与第6039881号“”商标及第11791963号“老板”进行比对,两者视觉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商标的情形,故案涉燃气灶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华威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039881号及第117919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华威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华威电器商行承担450元,由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沙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法官助理何岩书记员曹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