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刑初87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隆昌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忠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玲,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梦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某某、赵某及辩护人车忠河、陈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未经广州立白企业集团、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租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村×组××号的厂房,伙同被告人赵某,雇佣王某某、谢某某二人负责灌装、封包、存储“蓝月亮”、“红玫瑰”、“立白”品牌的日化用品。
2019年4月25日,公安机关联合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厂房内现场挡获正在进行制假的被告人曾某某、赵某等人,同时查获灌装机器、包装材料及大量假冒“蓝月亮”、“红玫瑰”、“立白”品牌成品。
经认定,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152668元。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5266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系从犯。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查获的假冒产品价值不足152668元。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查获的假冒产品的价值应当按照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应为6万余元;
2.被告人曾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查获的假冒产品的价值应当按照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应为6万余元;
2.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未经广州立白企业集团、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租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村×组××号的厂房,伙同被告人赵某,雇佣王某某、谢某某二人负责灌装、封包、存储“蓝月亮”、“红玫瑰”、“立白”品牌的日化用品。
2019年4月25日,公安机关联合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厂房内现场挡获正在进行制假的被告人曾某某、赵某等人,同时查获灌装机器、包装材料及大量假冒“蓝月亮”、“红玫瑰”、“立白”品牌成品。
经查,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64000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某、赵某处扣押了2部手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批复及通报、鉴别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交易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4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15万余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为64000余元,故对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曾某某、赵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为6万余元,被告人曾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物品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