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红三角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徐官庄308号。
法定代表人:吴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丁家山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姜中前,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红三角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化学工业园区方水路169-2号三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沭阳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华。
上诉人江苏红三角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三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化永大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红三角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红三角公司)、沭阳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农资总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53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红三角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南化永大公司虚构提高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规定,不宜依照南化永大公司的诉讼标的额认定由原审法院审理。
从南化永大公司起诉材料来看,诉讼标的额远未达到300万元,结合本案纠纷便利处理,此案应由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南化永大公司并非案涉商标及品牌的所有人,没有参与所谓的竞争,不是适格的原告,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裁定驳回南化永大公司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发生在南京市、宿迁市、连云港市等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南京红三角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苏红三角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沭阳农资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三地区均属原审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辖区,并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诉讼标的额符合原审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红三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江苏红三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