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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清水小亮蒸虾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6279号
案件名称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清水小亮蒸虾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清水小亮蒸虾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279号 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君临天下)******。

法定代表人:丁昌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清水小亮蒸虾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保利海寓****门面。

经营者刘双全,公民身份号码4207031987********,注册号420115600437599。

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小亮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清水小亮蒸虾店(以下简称清水小亮蒸虾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小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水小亮蒸虾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小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小亮”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其门店、网站和各类软件上使用“小亮蒸虾”商标,拆除门店“小亮”招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40万,并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6113元,合计406113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丁小亮公司明确其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分别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小亮”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其门店、美团网上使用“小亮蒸虾”商标;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的创始人丁昌亮开始在石牌岭做蒸虾,将小亮蒸虾作为商标。

2003开始在丁昌亮和家人的努力经营下,小亮蒸虾因其味美在武汉开始逐渐变得知名,获得系列荣誉,在武汉人眼中就是蒸虾的第一品牌。

2009年4月3日,丁昌亮提交涉案“小亮”第43类的商标申请,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7301132,核准使用服务为餐馆、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2018年,丁昌亮将该小亮商标转让给原告。

现原告发现在武汉的市场上有多家餐饮店使用小亮蒸虾作为商标,经原告调查后,发现其中一家即为被告。

该店规模大,客流大,获利甚高。

同时,原告发现被告除经营实体店外,还在美团等外卖软件上使用“小亮蒸虾”商标或“小亮”商标为顾客提供餐饮外卖服务。

被告的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清水小亮蒸虾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另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丁昌亮注册了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原告丁小亮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成立,201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2010年以来,“小亮蒸虾”多次被楚天都市报、927楚天交通广播等媒体推荐为“武汉最受欢迎50餐馆”。

2016年5月12日,《楚天金报》“四大虾王贴身激战”主题文章中提及“业内公认的四大虾王:巴厘龙虾、靓靓蒸虾、小亮蒸虾和潜江虾皇,今年他们纷纷在热门地段争开新店,单店数量达到30余家,似乎预示着新一轮虾战暗潮涌动”。

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24日,商标局两次做出《关于第7301132号第43类“小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均驳回了相关撤销申请。

2019年4月3日,原告与孝感市开发区小亮蒸虾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约定许可费标准为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万元,其后每季度3万元。

2019年5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灵辉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庙山社区保利海寓的“小亮蒸虾”餐馆,公证人员持其手机对该餐馆外观、门头等进行了数码拍照,王灵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B13”桌进行了餐饮消费。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持其手机对该店内环境、桌位标识、纸巾盒、餐具等进行拍照。

消费完毕、支付餐费后,王灵辉索取了机打《清水小亮蒸虾(庙山店)预结单》、机打《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有“武汉市江夏区清水小亮蒸虾店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各一张。

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756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店铺门头招牌,餐饮店内桌面标识、纸巾盒等使用了“小亮蒸虾”含有“小亮”字样的标识。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在美团外卖店铺名称上使用了“小亮”字样,构成侵权。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920元,餐费196元,并主张根据代理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本案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清水小亮蒸虾店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 原告作为第7301132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餐饮服务行业从业者,其在店铺门头招牌、桌面标识、纸巾盒、菜单、美团网等使用了“小亮蒸虾”等含有“小亮”字样的标识,尽管被告的使用并非仅仅单独使用“小亮”两字,但“蒸虾”系指示餐饮类别,“小亮”具有明显的服务来源区分作用,被告的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案中,尽管原告提交了一份对外加盟合同,但鉴于仅有一份合同,无法表明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许可使用费,不宜直接作为参照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餐费在合理范围内,律师费虽无支付凭证,但确有律师参与诉讼,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述维权合理开支依法由被告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清水小亮蒸虾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清水小亮蒸虾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清水小亮蒸虾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2元,由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清水小亮蒸虾店负担4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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