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9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兰新检二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育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兰州新区卫计和食品药品监督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在鑫盛烟酒百货瑞玲翠苑店和鑫盛烟酒百货兰石分店销售“茅台酒、五粮液酒、五粮春酒”等酒类商品,因刘某某无法向执法人员提供酒类商品相关证明,执法机关随即将被查获的贵州茅台酒30箱、五粮液酒(52度)15箱、五粮液酒(1618)6箱、剑南春酒26箱、五粮春酒(50度)64瓶、五粮春酒(45度)56瓶、洋河海之蓝酒3箱、金成州酒21瓶、锦绣陇南酒7箱、红川四星酒47瓶共计696瓶依法扣押。
经鉴定,刘某某已被扣押的酒类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5295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销售为目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