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977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叶萌,广东银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定县银顺食品店,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定南街道鑫旺大市场C区4栋8号。
经营者:石登会。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定县银顺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被告普定县银顺食品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消费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30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云南白药品牌创建于1902年,是百年老字号品牌,是中国中医药的名片。
2002年2月8日、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注册取得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其中包括“牙膏”,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原告系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可以独立对该商标主张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2018年8月6日,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普定县荣祥日用品批发部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21支(其中12支规格为100克/支留兰香型,9支规格为100克/支薄荷清爽型)及假冒其他日化品牌物品。
2018年10月10日,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普市监工处字〔2018〕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及许可,被告擅自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已侵犯了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36351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上述商标专用权享有主体权利。
第二组证据:委托鉴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云南白药牙膏”部分产品图片,证实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驰名商标认定的通知,证明:云南白药为驰名商标且具有极高的商誉。
根据本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云南白药品牌创建于1902年,并于2002年2月8日、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注册取得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牙膏”等物品,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系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授权可以独立对该商标主张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2018年8月6日,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普定县荣祥日用品批发部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21支(其中12支规格为100克/支留兰香型,9支规格为100克/支薄荷清爽型)等假冒物品。
10月10日,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没收涉案侵权产品,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普定县荣祥日用品批发部的经营者为石登会,该批发部的营业招牌名称为银顺红白喜事用品批发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是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是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云南白药”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且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届满。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牙膏等商品范围内享有“云南白药”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获荣誉称号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商标经权利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亦具有显著性。
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均是文字、拼音组合商标,二者在文字及拼音的字体和图形线条粗细上无任何差别,从整体上比对在视觉上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经过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盒的封胶口处并非机器封胶,故制作较为粗糙;
侵权产品的牙膏管表面蓝色色块可以刮掉,而真品的云南白药牙膏的表面很难刮掉;
假冒产品的批号无法查获生产记录。
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购进涉案物品予以销售,属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且未能提供律师费用的发票原件,综合考虑原告作为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定县银顺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云南白药”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普定县银顺食品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普定县银顺食品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